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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二00一年十一月被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08年8月8日被抓获,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茂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浏阳市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净化车间办公室(又称技术部办公室),盗走电脑主机2台和液晶显示器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元。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三力公司职员王某乙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金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盗单位员工陈某文的陈某;手印鉴定书、补充说明及指纹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未实施盗窃作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应聘到三力公司下设的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工作,具体负责在生产车间操作注塑机。2008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同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净化车间办公室,盗窃“神州”牌电脑主机2台和HF-154B型液晶显示器3台。经价格鉴证,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元。当日上午8时许,浏阳市医用仪具厂职工曹某某发现净化车间办公室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盗,即电话联系了同事陈某文,通过调取单位的监控录像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作案嫌疑,并派出职工上街寻找被告人王某甲。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路“国美电器”商城前,被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员工王某乙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依法从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净化车间办公室的南边西侧办公桌下的插线板上提取可疑指纹1枚。当日,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对该枚指纹进行鉴定。经鉴定,公安机关依法从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净化车间办公室被盗现场提取的可疑指纹系被告人王某甲右手食指所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及归案经过,证实2008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员工陈某文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所在公司的净化车间办公室2台电脑主机及3台液晶显示器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当日,该厂员工通过查看单位的监控录像认为曾在该厂工作过的被告人王某甲有作案嫌疑,即上街寻找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国美电器”商城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5月26日被减刑释放。

(4)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6月被招聘到该厂工作,因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于2008年7月30日被辞退。

(5)指纹照片,证实2008年8月9日,浏阳市公安局经勘验检查后,依法从被盗现场提取可疑指纹1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员工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三力公司的办公楼安装了监控设备,全天自动监控。2008年8月8日,公司电脑被盗后,他通过查看当天的监控录像,根据录像中行为人的发型、走路姿势、项上所带圆形首饰及后腰上所带钥匙,可以判定实施盗窃的人系被告人王某甲。当日,他与同事陈某在本市X路X路交接处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跟踪其到了“国美电器”商城门口时将其抓获。

(2)证人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员工曹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2009年8月8日上午8时许,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净化车间办公室的2台电脑主机及3台液晶显示器被盗;证人曹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同时证实通过查看公司的监控录像,根据录像中行为人的走路姿势、发型、衣着确定该人系公司已辞退的员工被告人王某甲;证人曹某某、陶某某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拍照及勘验,从陈某文办公桌下的电脑插线板上提取了指纹,并证实该只电脑插线板由王某乙安装电脑后就一直放于办公桌下,一般接触不到,只有钻到办公桌下才能触摸到,并且被告人王某甲既不会使用电脑,工作地点也不在该间办公室,在电脑被盗前没有机会接触该只电脑插线板;证人金某某另证实净化车间办公室的门锁在电脑被盗前就已破损。

(三)被害人陈某

被盗单位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员工陈某文的陈某,证实2008年8月8日上午8时许,他得知净化车间办公室的2台电脑主机及3台液晶显示器被盗,即于当日上午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他查看了公司的监控录像后,认为实施盗窃的人系被告人王某甲。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厂工作期间不可能接触到该办公室的电脑。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始终没有供认过其盗窃了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净化车间办公室的电脑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在该厂工作期间,其工作职责与净化车间办公室没有联系,在休息时间曾独自到该办公室玩耍,接触过办公桌上的物品,但对办公桌下的物品从未触摸过。他不会使用电脑,亦不会安装或维修电脑,更未帮人移动过净化车间办公室的电脑及配件。

(五)鉴定结论

(1)手印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经对公安机关依法从盗窃现场的插线板上提取的可疑指纹进行鉴定,经检验,现场指纹系一枚新鲜汗液指纹,为顺时针旋转斗型纹,分析为右手食指所留,经刷粉显现稳定可靠细节特征9处。经比对,现场指纹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右手食指指纹纹线一致,花纹的具体形态和纹线流向亦一致,且现有的9个细节特征的形状、方位、布局相符合,充分反映其二者本质的同一性,从而可得出2008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净化车间办公室被盗现场提取的可疑指纹系被告人王某甲右手食指所留的结论。

(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神州”牌电脑主机2台及HF-154B型液晶显示器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元。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依法从浏阳市医用仪具厂净化车间办公室的南边西侧办公桌下的插线板上提取可疑指纹1枚。

(七)视听资料

移动光盘,证实三力公司监控录像所记录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未盗窃浏阳市医用仪具厂电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盗现场没有工作联系,其工作职责范围与电脑无关,其亦不会使用电脑,更未对电脑进行过安装、维修或移动,即使因为玩耍到过被盗现场,因电脑插线板位于办公桌底下的特殊位置,如不刻意弯腰,手也无法触摸到。故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的在案发前未触摸过被盗现场办公桌下的物品及证人曹某某、陶某某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排除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厂工作期间在插线板上留下指纹的可能性,从而认定该枚指纹系被告人王某甲在窃走该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而拔取电源插头时留在插线板上的,再结合侦查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系其认罪态度不好,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表现,本院不予采纳,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曹某秋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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