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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某、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焕圃,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圃,被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彭某某原有辆旧出租车,2008年5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旭日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其经销的悦达起亚锐欧牌轿车继续作为出租车使用。2008年5月4日原告彭某某向被告旭日公司支付了购车款x元,被告旭日公司在原告彭某某支付购车款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同时办理了15日的临时号牌供原告使用。15日期满后由于被告旭日公司未向原告彭某某提供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原告彭某某无法办理正式号牌,导致原告彭某某的出租车无法正常公开营运。为了能继续营运原告彭某某从2008年4月起向运政部门每月交纳400元罚款。2008年9月被告旭日公司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交付给原告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因购买被告旭日公司的汽车而与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旭日公司在向原告彭某某交付车辆的同时有义务向其提供该车辆的合格证。被告旭日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彭某某交付合格证的义务,同时赔偿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彭某某为保证车辆营运,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每月向运管部门交纳400元罚款,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旭日公司进行赔偿;车辆未能上牌,必然造成原告彭某某一定的营运损失,双方均确认正常运营中车辆每天收入约300元,由于实际影响限于长途部分,故营运损失法院酌情按每天收入的5%计算,即按每月损失450元由被告旭日公司进行赔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彭某某未举证证明其与另外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彭某某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发票管理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旭日公司开具购车发票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4250元的损失。二、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旭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彭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后的每月400元罚款责任,且被上诉人彭某某已在上诉人处领取的400元应予扣除;原审对被上诉人彭某某未发生的损失作出判决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罚款1200元。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旭日公司提供商品时交付购货凭证和相关单证是其法定义务,上诉人旭日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收益,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被上诉人彭某某从2008年5月起向运政部门每月交纳400元罚款,2008年7月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上诉人旭日公司领取运管罚款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旭日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旭日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买卖车辆的质量,在向被上诉人彭某某交付车辆的同时应提供相关单证包括车辆合格证。上诉人旭日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彭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上诉人彭某某向运政部门交纳的每月400元罚款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即营运损失。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旭日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彭某某营运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彭某某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其向运政部门交纳罚款的2008年5月到上诉人旭日公司提供合格证的2008年9月共计五个月,原审查明事实中虽把被上诉人彭某某向运政部门交纳罚款的时间误认定为2008年4月,但判决结果按五个月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旭日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某某在其公司已领取运管罚款400元,此款予以扣除。上诉人旭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裕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某某3850元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信阳旭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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