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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蔡某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蔡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

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刘某某因意外原因于同年1月20日摔倒受伤,同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暂时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26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中止理由消除后,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书面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车主孔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孔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徐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蔡某卫因病于2010年1月4日死亡,本院遂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刘某某于同年1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蔡某卫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唐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上述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徐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11月8日21时左右,肇事人蔡某卫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天目东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原老北火车站对面,突然急转弯借道人行道后欲再左拐进入附近的地下停车库,在左转弯处因车速过快且未注意前面,将正在慢车道正常骑行助动车的原告股骨撞断,并将助动车侧腰撞毁。民警到达现场后认定蔡某卫负事故全责,蔡某卫当场签字认可。原告被紧急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蔡某卫嗣后多次失约不缴付住院押金和医疗费,甚至失踪。原告曾于2002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被告失踪及无法提供车主和担保人的身份资料,被法院退回起诉,后一直要求交警全力发函追寻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4,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估计10,000元,以上合计45,23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司法鉴定后补充请求;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三期”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4,9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20,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放弃请求律师代理费,同时自认被告蔡某卫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某、被告蔡某乙辩称,我方认为虽为蔡某卫的法定继承人但未继承到任何财产,因此我方与本案无关,另外,事故发生在2001年,公安机关直至2008年才作出调解终结书,对此我方表示怀疑,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和其他证据不予答辩和质证。

被告蔡某甲辩称,我方也未继承到任何财产,其他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蔡某卫是本案车辆的使用人和事故侵害人,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蔡某卫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孔某某作为无过错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被告孔某某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本案案件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2001年发生的事故按照2009年的标准赔偿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二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该二项的费用;不认可物损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21时40分许,肇事人蔡某卫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高速行驶至天目东路X号,因车速过快且未注意路面情况,转弯未让直行将正在慢车道正常骑行助动车的原告股骨撞断,并将助动车侧腰撞毁。民警到达现场后认定蔡某卫负事故全责。原告被紧急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共花费医疗费28,278元(扣除伙食费及住院护理费等);2002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事故科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2)[2002]残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伤者刘某某因车祸致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X级伤残。2009年12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之伤进行“三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骨折,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4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蔡某卫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孔某某,事发当天系借用该车辆;原告刘某某系上海市X镇居民户籍;原告住院期间蔡某卫曾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减少收入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及有关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作出的关于蔡某卫在转弯时未让直行,因此蔡某卫负该事故全责,原告刘某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肇事人蔡某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蔡某卫在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作为蔡某卫法定继承人的被告王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应当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向原告偿付各项损失;被告孔某某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鉴于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属于机动车一方,故被告孔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节的异议,因原告事发后一直未停止行使追索权,该事故交警部门多年来一直在处理中,直至2008年1月公安机关出具了调解终结书,此前阶段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09年1月正式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系原告因车祸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照实际发生填平损失的原则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金额为28,278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但该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120,024元的请求,尽管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减少收入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表明其收入是不固定的,故对原告的该请求难以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庭审中被告孔某某无异议,但鉴于其他被告未予认可,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节不作处理,保留原告的诉权,原告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系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可予支持的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27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78,984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1元×2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100元,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81,10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171,104元。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向原告偿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1,104元,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171,104元;

二、被告孔某某对被告王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除可另行起诉的以外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6.50元;被告王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共同负担1,961元,被告孔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徐自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

审判员徐自强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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