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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董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1986年5月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程某,现年21岁。婚后三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生气发生冷战,长年互不交流,互不关心。被告从2004年7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长期在外生活,每年春节回家一次,2009春节未见其人回家。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最近二年内原、被双方之间未说过一次话,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周口百货大楼证明1份,1-2、原、被告户口薄3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2、周房字第x号和周房字第x号房产权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二处;3、证人刘霞、董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分居达二年以上,原告长期与婚生子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6年5月4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程某,现年22岁,已成年外出打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X街南段面积53.53平方米住宅房1套(房权证号为周房第x号,该房现无人居住),位于本区X路南段东侧面积78平方米住宅房1套(房权证号为周房第x号,该房现原告居住)。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互不理睬、互不关心、互不沟通,长年不说话,导致家庭冷暴力。被告从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为由,除每年春节期间回家外,长期在外生活。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年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长期家庭冷暴力,且双方分居达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法定要件,本案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二处,鉴于原告现居住本区X路南段东侧住房,为了便于产权交接,该处住房归原告,另一处住房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区X街南段面积53.53平方米住房1套(地号x,房产权证号x)归被告程某某所有;位于本区X路南段东侧面积为78平方米住房1套(地号x,房产权证号x)归原告董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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