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城建学院,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间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制发(2003)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城建学院给付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x元及该款利息(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城建学院给付原告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材料款x.8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x.80元,原告负担8082.20元,鉴定费x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x元,于上款同时执行。该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制发(2003)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月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4年12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2006)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民一初字第X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兵
代理审判员付国
代理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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