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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贪污案

时间:2000-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黔刑再终字第3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黔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太慈桥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县人,初中文化,原系贵州省金华监狱三大队事务室事务长。住(略)。1994年8月4日被逮捕。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某贪污一案,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3日作出(1996)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宣判后,贵州省太慈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日作出(1996)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多次向本院提出申诉。1998年4月9日,本院以(97)黔刑再终字第X号函指令贵阳市中级法院再审。1998年11月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8)筑法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被告人孙某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0年4月6日,作出(1999)黔刑再终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在1992年7月至1993年12月,担任贵州省金华监狱三大队事务室事务长期间,经手办理购黔粉1万公斤和购食肉之业务,用现金支票换成现金共2000元。该款项已在财务账目中如实反映被告人孙某已归还或报销,未发现其贪污手段。1993年2月,孙某收取监内小卖部营业款,尚欠344.5元未交,属孙某尚欠公家的款项,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也未采取非法手段侵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贪污购买辣椒款、黄豆款共计2238.73元及标粉换大米而侵吞大米2070公斤。经庭审查明,该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为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后,贵州省太慈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担任贵州省金华监狱三大队事务长期间,利用财务管理中的一些漏洞和会计核算中的失误,在经手办理购买黔粉、食肉、辣椒和收取监内小卖部营业款时,利用工作之便,将4344.5元长期占据使用,不归还也不报销,至案发后,仍不归还。被告人孙某采取以少报多用假发票套取黄豆款238.72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二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2年。

经再审查明:

1.1993年10月14日,孙某经手在白云区龚家寨中心粮店购黔粉1万公斤(共计金额(略)元),运费150元。同年12月,l万斤黔粉验收入库后,孙某先后直接到场部财务科开出四张支票,共计(略)元支付购黔粉款。1994年元月10日,孙某用2000元((略)号)支票向粮店付款时,向粮店杨××提出这2000元只能付1000元,余下的1000元要求退现金。杨××按孙某的要求退给孙某现金1000元,并写一张“收到孙某一千元购粮款”的收条。事后,孙某将该1000元交给贵州省金华监狱三大队事务室出纳何某。何某于1994年5月26日将孙某交还的1000元交场部财务科。场部财务科现金收入凭证记载“何某交孙某经手购粮款1000元。”证人王某证实,1994年5月26日,孙某和何某而一起来我们财务科,何某我说,孙某垫付了白云区X元粮款,并叫我用三大队暂存款下1000元替孙某把公款交了,随后,我又用现金收入凭证制了一张何某交孙某经手购粮款1000元的收入凭证。证人何某证实、我同孙某一起去财务科,叫王某科长制票把1000元钱冲了。因此,应认定孙某将这1000元现金已归还金华农场场部财务科。

2.1992年12月4日,孙某从场部财务科领取支票两张,一张支票1000元,一张支票5000元。随后,又在三大队事务室提取现金5000元。孙某到贵阳市X路食肉店,用5000元支票和5000元现金结算了1992年度在该食肉店的购肉账务。这1万元的结账票据,孙某回单位分别作了账务处理。另1000元支票,孙某为了便于购买其他物品,通过成都路食肉店换成现金1000元。这1000元孙某于1993年12月30日在三大队事务室作为“购进材料款”将其领出的这1000元支票予以报销。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孙某将这1000元长期占用不归还,缺乏证据。

3.1993年2月,孙某收到三大队监内小卖部营业款2700元,并开具收条分别于同年2月16日、3月9日、9月2日交大队事务室现金2355.50元,尚欠344.50元未交。孙某长期占用344.50元的事实存在。但孙某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也未采取非法手段,侵吞这344.50元,应属孙某尚欠公家的款项。

4.1993年元月12日,孙某在场部财务科领取支票2000元,到郑场供销社驻贵阳经营部购买辣椒178公斤,讲金额1352.8元,退回现金647.2元。孙某用购辣椒发票于同年2月6日在大队事务室报销现金1352.8元。这样,孙某尚欠贵州省金华监狱财务科2000元现金支票。事后,这2000元支票又由三大队事务室财务人员用兰新建移交的“暂存款”冲抵。同年8月,三大队事务室将其冲抵的2000元支票作为“其他应收款”挂在孙某名下。申诉人孙某称自己用购物发票报销了这2000元,账目是平的。何某冲抵事务室出纳兰新建“暂存款”2000元,我又不欠兰新建的款,并在再审时提供了与兰新建的移交书,原一、二审时,金华监狱均未提供三大队事务室的“其他应收款”账册。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孙某在这一购货过程中采用不正常的报账手法将这2000元长期占据,至今尚未归还,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5.1992年7月29日,孙某在场部财务科领取一张现金支票到贵阳市阳关日杂商店购物,余款3200余元以现金式退补。孙某收到退补的现金后又用此款到白云区龚家寨中心粮店议价粮油经营部购买黄豆2984斤,计金额2984元。孙某要求经营部沈某琴在发票单价上每斤增加八分钱开发票。孙某用此发票报账,从中多报现金238.72元。此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人沈某证实,孙某叫我开发票时,由一元一斤开为一元零八分一斤。我问他能不能报销,他说不关你的事。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孙某在购买黄豆的过程中,从中多报现金238.72元占为己有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何某、沈某、张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证实,有贵州省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在担任贵州省金华监狱三大队事务长期间,在经手办理购黔粉及食肉过程中,以支票换回现金共2000元,该款项已在场部财务账目或三大队事务室账上反映孙某已经归还或报销,未发现其贪污手段;对于孙某欠监内小卖部营业款344.5元的问题,属孙某尚欠公家的款项,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也未采取非法手段侵吞。孙某在购买辣椒过程中,以支票换回现金2000元,三大队事务室已于1993年8月作为孙某应归还公家欠款在“其他应收款“账上作了记载,因而排除了侵吞的可能性。原二审判决认定孙某在这一购货过程中将2000元长期占据使用,证据不足。对于孙某采取以少报多用假发票套取黄豆款238.72元的问题,事实清楚,但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以贪污罪对孙某定罪处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6)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人孙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振安

审判员王某林

代理审判员蔡时强

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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