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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麟大酒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12月4日、12月18日分三次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义马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先后分三次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义马市X路西段同心桥南侧价值共计680万元的房产。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我院管辖。2008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其只收到一份起诉状,原告诉讼标的不对,要求对第二份诉状给予答辩期。本院依法休庭。2009年3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位于义马市X路西段同心桥东南侧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房产建筑面积8200.4平方米转让费1400万元。协议约定2008年3月24日支付500万元;5月20日支付300万元;9月20日支付200万元;11月20日支付200万元;12月底前付清余款200万元。同时约定,若到期不付款,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赔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前期款项共计800万元,但剩余600万元至今未付,在原告方的催要下,被告仍不予归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6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房地产转让协议第六条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解决之规定,该案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2、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足额付清房款,原告已将全部房产过户到我公司名下,现原告诉称仍欠其房款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将保留其因违法重复申请查封公司房产而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3、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产所涉及的地产手续登记到我公司名下,且合同中所约定的占地面积2955.73平方米与其土地所有权证上记载面积并不相符,存在明显欺诈,应当承担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之经济法律责任;4、原告在签定合同时只限制我公司权利,却对原告违约没有任何制约,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形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16日义土转合字(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义马市X路西段南侧面积为2955.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2008年6月26日关于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其合法取得的房地产转让给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房产过户的条件、违约的责任,转让合同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字人有授权。3、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关于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麒麟大酒店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原、被告及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将权利和义务转给被告鑫麒麟大酒店享有和承担,原告重新和被告鑫麒麟大酒店签订了协议,内容与原告和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所签协议相同。

被告鑫麒麟大酒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1、2006年11月16日义土转合字(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原件,我不了解情况;2、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已经废止,双方已经另行签订了协议。3、、双方所订的1400万元的协议是假协议,应为无效,真正协议是在义马房管局备案的协议,上面签字属实,占地面积和约定费用是按700万元办理的过户手续。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麒麟大酒店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契税证明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所签协议转让价格是700万元,被告已经将款付超,不欠原告款项。

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协议是被告为逃避房地产交易税款要求原告与其签订的,且协议上有涂改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契税证明上的价格显示是为了少缴税费,不能反映房产的真实面积和价格,上面写的面积与房产证上的面积不符,被告已将一层卖与他人。同时也说明原告已按协议为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履行了义务。

根据原告和被告鑫麒麟大酒店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过户给被告以及部分房产过户给范新安的房产的相关档案资料四份、其中含2008年3月24日被告要求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对当时原告转让房产的情况本院调查了王鹏翔、程展军、范新安,该三人均证明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订的在义马市房管局备案的,标的为700万元的合同,其目的是被告为了少缴房屋过户费用要求与原告订的假协议。双方真正履行的是标的1400万元的合同。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三份房产证的房产是转给被告鑫麒麟大酒店了,转给范新安的房产是鑫麒麟大酒店转让的,当时为避免重复缴纳过户费用,被告让原告直接将房产证办理到范新安名下,但该部分的房产转让费是交给了被告鑫麒麟大酒店。房管局备案的转让费用为700万元的协议真实情况是:当时,被告鑫麒麟大酒店为节省房产过户费用,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要求原告又与其签订的假协议,原被告双方真正履行的是转让费为1400万元的协议。王鹏翔、程展军、范新安的证言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被告鑫麒麟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义马市新区办事处签订了义土转合字(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义马市X路西段南侧面积为2955.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将其位于义马市X路西段同心桥东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955.73平方米的房产、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义国(2006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x)号、(x)号、(x)号,包括土地使用面积内地面、地下的所有附属物转让给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费1400万元。协议约定,协议当日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首期房款五百万元,双方共同到有关单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下余款项2008年5月20日付三百万元;9月20日付二百万元;11月20日付二百万元;12月底前付清剩余房款二百万元,逾期不能付款按银行利率三倍赔付原告,逾期超过二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协议同时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承付了500万元。2008年6月25日,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鑫麒麟大酒店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双方同意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将与原告原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给被告鑫麒麟大酒店。后鑫麒麟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内容与原告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时间仍注明为原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3月24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房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按协议时间及时付款,逾期不能超过二十天。为确保协议付款时间,被告愿将鑫麒麟大酒店两层(即地面一层、二楼整层)、包括室内外装修作为抵押,如2008年12月底前不能付清款项时,抵押的两层楼房产权,无偿交给原告,并须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鑫麒麟大酒店全部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原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废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万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鑫麒麟大酒店与案外人范新安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手续,被告鑫麒麟大酒店将原告转让的房地产中的一层、建筑面积578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给范新安,转让费用为一百九十五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办法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2008年7月1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转让房产证号x号中的建筑面积7114.16平方米、证号x号,建筑面积137.77平方米、证号x号,建筑面积371.28平方米为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房产证号x号中的建筑面积为577.28平方米直接过户给了范新安。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为了少缴过户费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转让费用为700万元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时间落款为2008年3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00万元,下余转让款一直未再支付。另查明,被告鑫麒麟大酒店于2008年5月14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鑫麒麟大酒店同意接收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按该协议内容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协议将房产过户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付款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房地产转让费及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付损失8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双方的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称双方落款日期同为2008年3月24日的两份合同中,一份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的合同为假合同,房产局备案的转让价款为700万元的合同为真合同,现不欠原告转让款,原告转让房地产的面积不符。经查,被告所受让的房地产是从深圳市健安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承受而来,并按该协议内容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内容一致,时间也未改变,协议的转让价格为1400万元,被告于同日与原告所签的房管局过户备案的转让价款为700万元的合同当时签约在场人员王鹏翔、范新安、程展军均证实双方所签转让价款700万元的合同是为减少缴纳契税,该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正履行的是标的为1400万元的合同。原告转让的已过户给被告的房地产面积、和应被告的要求直接过户给范新安的房地产面积之和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60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0万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义马鑫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任兴武

审判员张玮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爱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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