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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英利,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没有义务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加班工资、任务奖。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2004年8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隶属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成立。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0年8月22日,经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批准,原“鹤壁市电信局”更名为“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隶属于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并于2000年9月21日向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2002年9月23日,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主管部门“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2002年10月15日,“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2002年12月10日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向鹤壁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公司名称的情况说明中注明:按有关规定,分公司前应冠以上级公司全名即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豫通信[2002]X号文件要求我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请考虑我公司体制情况予以变更”。2006年4月,经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授权,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办理了工商年检。

张某某1999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工作,期间,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未为张某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实际工作中,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在机房工作。2007年12月4日,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执。2007年12月18日张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4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为张某某缴纳1999年3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费;二、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失业救济金8712元;三、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7387.49元、任务奖600元、经济补偿金4950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1999年3月至2007年12月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相关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与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系两个分别独立存在的分支机构,但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无偿接受了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财产,并且承继了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电信业务,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司简介中称“原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二者事实上系同一单位,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应当对张某某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故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应当为张某某缴纳1999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x.01元,对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要求不应当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未为张某某参加失业保险,致使张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某某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工作满8年,应享受18个月失业救济金,每月484元,共计8712元,对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要求不应当支付张某某失业救济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要求不应为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综合考虑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在机房工作、工作岗位1人的实际情况,张某某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休息时间,鹤壁市仲裁委员会对张某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4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标准较为合理,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要求不应为张某某支付任务奖之请求,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要求不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2007年12月4日口头通知解除了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五条的规定,故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9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每月550元,共计4950元,对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关于张某某申诉的社会劳动保险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参照河南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X号)“为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限制”的规定,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某某任务奖600元;二、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缴纳1999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的金额为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失业救济金8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加班工资7387.49元、经济补偿金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上诉称:1、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与张某某的工作时间不符。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是2004年11月成立的,有相关的国家文件及工商登记档案佐证,况且庭审中也未显示出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是无偿取得的原通信公司的财产,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张某某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张某某出具的工作证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无关,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也从未承认过其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失业救济金依法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是对失业人员支付的补偿性款项,但即使是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张某某是擅自离职,依法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4、公司实行正常工作制度,不存在加班情况,法定假日需值班的,已均按照规定支付了工资。张某某个人提供的“系统安全维护日志”缺乏事实依据,所以不应支付张某某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电信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更名为中国网络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原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变更为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2002年10月15日的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申请营业变更登记事项中,显示了其主管单位为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2002年12月10日,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向鹤壁市工商局提交的公司名称的情况说明中注明:“按有关规定,分公司前应冠以上级公司全名即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市分公司,豫通信(2002)X号文件要求我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请考虑我公司体制的特殊情况,予以变更”。从以上单位演变的历程中,足以认定河南省电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属同一单位在不同时期的名称。随着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其下属分公司也变更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各分公司设定的分支机构名称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其分公司,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此背景下于2004年10月12日设立,但该分公司的财产却是以原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转换而来,鹤壁市房管局记载的两单位间的房产更名过程中清楚地表明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对原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财产更名情况,所以,原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没有经营场所,其实质上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为同一机构不同名称。故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称其于2004年11月成立,与原公司不属同一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于1999年3至2007年12月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于此期间在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故此期间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河南省通信公司鹤壁分公司与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实属同一单位,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仍应承担张某某在此工作期间法定的各项待遇。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未按规定向张某某支付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故张某某要求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为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予以支持。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时未按《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应承担支付失业救济金的责任。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休息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三倍工资。依据张某某所提交的“系统安全维护日志”,结合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安排张某某在机房工作而该工作岗位仅安排了张某某一人的实际情况,张某某存在加班情况,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又未能证明其单位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均支持了张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称“系统安全维护日志”缺乏事实依据,但其又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张某某确未加班,故该诉请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国网通鹤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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