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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诉顾XX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叶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叶XX诉被告顾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其父亲叶XX与母亲顾XX于2008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其随父亲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教育费用增加、物价上涨,其父一人难以承担,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增付抚养费至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顾XX辩称,其已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5月,每月抚养费200元已够女儿平时开销,周五至周日由其带领女儿,叶XX在其父开设的奶牛场工作,经济收入较好,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父亲叶XX与被告顾XX于2008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由母亲顾XX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今年9月原告将就读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小学三年级。2010年1月至5月,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叶XX”名义每月存入2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叶XX要求被告顾XX增付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变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月起算。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应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叶XX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顾XX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XX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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