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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温某某,男。

辩护人倪某某、王某,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孙某某,辩护人倪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沪宁城际铁路镇江段,割盗尚未使用的BV70铜塑电缆线69.4米(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通知被告人温某某从丹阳赶至镇江运输、收购赃物,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来的赃物,仍将赃物运回丹阳后销卖,得赃款2,500元,付给被告人陈某某1,400元。

2、2010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沪宁城际铁路镇江段,割盗尚未使用的BV70铜塑电缆线104.1米(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通知被告人温某某从丹阳赶至镇江运输、收购赃物。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来的赃物,仍将赃物运回丹阳后销卖,得赃款3,000元,付给被告人陈某某2,000元。

3、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事前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实施割盗电缆线,被告人温某某负责运输及收赃。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沪宁城际铁路常州段,割盗尚未使用的BV70铜塑电缆线263.8米(价值人民币13,1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温某某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通知,按照约定赶到现场,将赃物运至丹阳后销卖,得赃款9,000元,付给被告人陈某某4,200元。

4、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又事前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实施割盗电缆线,被告人温某某负责运输及收赃。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沪宁城际铁路丹阳段,割盗尚未使用的BV70铜塑电缆线256.9米(价值人民币12,7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温某某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通知,按照约定赶到现场,将赃物运至丹阳后,销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8,800元,付给被告人陈某某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赃物销卖给他人。

2010年4月18日,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部分赃物,后发还被窃单位。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在金坛市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于次日在丹阳市将被告人温某某、陈某某抓获。被告人

温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窃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关于被盗贯通地线的情况说明,产品合格证、贯通电缆的生产原材料构成,证人张某、戴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与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陈某某事先通谋,事后转移并收购赃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并销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2010年3月23日和4月7日的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孙某某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羁押期间,服从管理,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温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建民

审判员岳奇志

代理审判员于震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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