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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陈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陈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误工费11,71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扣除被告陈某已给付的3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某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处时,适逢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骑行,由于被告陈某不按规定让行,致车辆与原告正常借道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所挂的铁筐相碰,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嗣后,公安机关作出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可给予一期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含今后二期治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0,398.74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陈某曾给付赔偿款30,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再查,原告为非农户籍。

又查,牌号为沪x的轿车于2009年1月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另双方就营养费达成了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的一致意见。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陈某认为应扣除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并认为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但其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表示不需要鉴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其在菜场自产自销蔬菜,要求按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菜场证明及交纳租金的发票,被告陈某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不同意按零售业计算误工费,仅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赔偿,被告方仅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单据,被告陈某表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系假发票,故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部分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仅同意赔偿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陈某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表示异议。关于物损一节,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坏,被告方认为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被告陈某表示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鉴定书、交通费、庭审笔录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方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就营养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照准。关于误工费一节,尽管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的证据表明因交通事故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原告的一定的误工损失,故被告陈某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其要求按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可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关于交通费一节,应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的费用,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陈某主张扣除医院的护理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其认为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法律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而被告陈某未能就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意见难以采信。关于护理费一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具体时限应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至于衣物损失一节,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亦在情理中,故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残疾,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未超过有关标准,故对此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误工费6,72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80,192.20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其余损失33,378.74元;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中,被告陈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李某甲37,978.74元,扣除被告陈某已给付的30,000元,尚应给付7,978.7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3.34元,减半收取1,096.6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4.53元,被告陈某负担1,002.1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菁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瑶

审判员朱某菁

书记员陈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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