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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涂某某,男,1972年12月X号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福鹏,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0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伟军、阳曙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湘担任记录。原告涂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2007年3月3日,原告经朋友卢洪华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就原告拥有的白色奥拓车(牌照号:湘C-x)转让给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原告交车给被告的同时将奥拓车(牌照号:湘C-x)的所有资料证件交给中间人卢洪华,并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汽车过户,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汽车过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办理汽车过户,期间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总是承诺办理却没有办理,故此形成纠纷.特请求:1.判令被告期限办理汽车过户;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协议》证据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汽车买卖的事实,并由乙方承担过户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本院审查,推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所发表的陈述、辩论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牌照号为湘C-x的白色奥拓车转让给被告,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手续费用由乙方(即本案被告)负责,需得到甲方(即本案原告)的密切配合与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车及其所有资料证件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尽管该协议没有规定履行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是由被告履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义务,而按常理,原告之所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办理汽车过户手续义务,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而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不得已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一般来说,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并不需要太长时间,而从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之日起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没有履行其办理汽车过户的义务,据此,本院推定: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义务,并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这种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办理汽车过户手续(汽车牌照为:湘C-x)。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

代理审判员陈伟军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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