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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周某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言、庄琴(已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言、庄琴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王某、庄琴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项城市迈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周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戚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市万达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吴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1日15时50分,戚某某驾驶豫P-x号大客车沿省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102线201公里+9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言及乘车人庄琴(勤)二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言、庄琴无责任。原审另查明,王某言生于1941年10月5日,教师,2002年12月退休,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庄琴生于1939年8月26日,教师,1999年10月1日退休,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母。原审还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项城市万达运输公司,冯某某为实际车主,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冯某某每月向项城市万达运输公司缴管理费900元。2008年5月30日,该车在中国人寿周某公司项城营业部投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也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金额第三者责任某为x元。事故发生后,冯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现金x元。2009年2月13日,王某乙领走x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王某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2000元。

原审认定应赔偿数额为:王某言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3年)、丧葬费x.50元、庄琴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1年)、丧葬费x.5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发生后,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事故责任某定,事实清楚,戚某某驾车将王某言、庄琴撞死,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言、庄琴的合法继承人,在王某言、庄琴死亡后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请求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冯某某作为豫x客车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实际控制、占有和管理,对该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戚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项城市万达运输公司系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且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应对该车安全运营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周某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承保单位,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某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某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戚某某、项城市万达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周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周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x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x元,由冯某某负担。

中国人寿周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肇事司机戚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公安机关已对其刑事侦查,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2、庄琴为农业户口,生前又一直生活在农村。因此,庄琴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非农标准计算。3、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法律关系,而商业险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直接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赔付商业险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让中国人寿周某公司承担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部分,改判中国人寿周某公司不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实体赔偿责任。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庄琴是国家教师,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非农标准进行赔偿。

冯某某答辩称,1、戚某某刑事案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2、庄琴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非农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除范围内直接赔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符合法律规定。4、精神抚慰金x元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

戚某某答辩称,戚某某未肇事逃逸;庄琴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非农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周某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举证有庄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故原审按非农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中国人寿周某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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