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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康经初字第532号

南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康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公司地址:南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系该公司业务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3日,原告郭某将其赣(略)#“赣南”牌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计20万元,保险期自1999年9月4日至2000年9月3日。同月9日,赣(略)#“赣南”牌货车由唐江驶往崇义,在“赣丰”公路XKM十900M处将受害人朱运峰碰撞、碾轧,造成朱运峰右大腿高位截肢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崇义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人赔偿金(略).08元。原告于2000年2月28日向被告索赔至今未果。由于受害人没有及时得到赔偿,起诉至崇义县人民法院,崇义县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计人民币(略).08元,同时负担诉讼费5805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略).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内容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等与原告所述有关事实相符。但同时提出: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委托崇义县保险公司到现场勘验;在事故得到确认后,预付了一万元赔偿金,至今没有全部支付赔偿金,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交齐理赔材料,直至起诉后才交齐,故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按损失金额的85%进行理赔,同时依照有关业务规定,同意支付原告的赔偿金共计(略).36元。崇义法院的诉讼费,我公司没有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原告郭某向被告财保公司为赣(略)#“赣南”牌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交纳了1395元保险费后,被告签发了(略)(略)/(略)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月9日,原告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赣丰”公路X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者朱运峰碰撞、碾轧,致其右下腿截肢1/3,经评定为5级伤残,崇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并召集肇事司机即原告郭某与朱运峰的监护人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郭某赔偿朱运峰各项损失的70%计(略).08元。在赔偿(略)元后,余款未付,朱运峰的监护人起诉至崇义县人民法院,崇义县法院判决,原告郭某赔偿朱运峰各项损失中的70%计(略).0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承担诉讼费5305元。

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向被告财保公司报告,财保公司根据情况预赔一万元,同时要求原告郭某尽快整理并交齐理赔的单据等材料,但原告郭某仅提交了受伤人员的住院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其他材料没有及时交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因朱运峰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5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在庭前交换的证据材料、在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1.原告郭某提出的证据材料有: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号码为:(略)(略)/(略),该保险单证明1999年9月3日,原告郭某为赣(略)#“赣南”牌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交保险费共计1395元,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额为20万元;

(2)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于1999年9月9日17时20分在“赣丰”公路XKM十900M处与第三者朱运峰发生碰撞碾轧,致朱右大腿下1/3截肢,伤残等级为5级。原告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朱运峰各项损失费用的70%,计(略).0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承担诉讼费5305元。

(3)关于该案交通事故赔偿金额的具体说明;此件系原告在崇义县交警大队与受害人的监护人调解时,崇义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就赔偿的范围、标准、比例及据此计算出各项损失的具体数据。该说明确定朱运峰的各项损失为(略).40元,原告郭某承担70%计(略).08元。

2.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或注销案件通知书”空白件。

3.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郭某、被告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认为: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及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已预赔一万元并要求原告及时交齐理赔资料,但原告未交齐,直至今年8月16日才交给被告财保公司有关此次事故的判决书、交警队核算受害人损失的具体说明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崇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关于该案赔偿金额的说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有关联,可以相互证明,经过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拒赔或注销案件通知书’”(空白件),该件系被告在处理专门业务时使用的格式文书,在具体的案件中,能起到证明作用的是该文书的内容,而非其形式,被告提出此件的空白件,意图以其形式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因它无具体内容而无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此外,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与本庭认定的证据相吻合,也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财保公司经过协商,由被告财保公司为赣(略)#“赣南”牌货车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后,被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性质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所主张赔偿的数额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解、法院判决确认,且该数额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应当作为认定事故损失的依据,故被告财保公司应依合同赔偿。但是,原告郭某因交通肇事所应承担赔偿的数额经法院判决确定为(略).08元,此数额仅为被告财保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并非实际赔偿的数额,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附件《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及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郭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财保公司可免赔15%;因此,被告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郭某的保险赔偿金应是其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应承担损失(略).08元的85%,即(略).91元;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其承担损失的全部即(略).08元,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朱运峰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5305元的请求,因是其未及时赔偿受害人所致,责任不在被告财保公司,因此,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此次保险理赔不及时的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单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公司预付部分赔款,要求原告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单据,原告郭某仅提供受伤人员的住院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单据,其他理赔所需单、证没有及时提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被告要求原告交齐即将全部理赔资料交付,这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不符,原告郭某未交齐理赔资料,是指其能提供而未提供齐全,被告不能要求其提供所有的(包括其无法提供的)理赔所需的资料。但在客观上,原告能够提供的有关理赔资料也未提交齐全,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材料、影响理赔的意见,予以支持。在此案中,原告郭某并不能提供理赔的所有资料,造成理赔不及时,被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某因被保险车辆(赣(略)#“赣南”牌)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08元中的85%,计(略).91元,除已赔偿一万元外,尚应支付(略).91元。

二、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60%,计2604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承担40%,计1736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1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豪煜

审判员赖新民

审判员罗克祥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学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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