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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钟某某,男,1976年5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略)。电话号码:x。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略)。电话号码:x。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6年11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订金1000元,承诺由其带挖机为原告做事,言明进场时间在11月11日前。之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订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定金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1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订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实支费10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同时交纳上诉费13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洪全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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