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江西于都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系建筑工程师,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道诚,系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于都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私营企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海琳,系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江西于都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道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海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申报筹建及经营过程中,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民工承建。200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所建工程项目及款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每年都会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清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欠款利息。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合。被告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债务是公司债务,我们认为是王秀辉个人债务,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后,立即与蒋某某、王秀辉联系,他们至今没有到公司说明这笔债务的真实性。公司认为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告蒋某某以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西于都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于都县楂林工业园的厂房、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中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造价38.0008万元。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使用“江西李子园牛奶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由代表人陈竹宝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当地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的2004年4月25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当时原告写好了欠款单据,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辉在单据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这次结算后,被告方对这笔欠款一直未给付。2007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被告江西于都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开办,于2003年元月形成股东决议书,王秀辉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同月8日,被告公司向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同年4月18日,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办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元月6日,被告公司形成原股东决议书:“股东王秀辉决定将自己在江西于都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依法转让给胡某某,并决定辞去自己在公司担任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务……”同日,王秀辉与胡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月8日,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审核表,通知准予变更登记。即法定代表人由王秀辉变更为胡某某。变更登记审核表载明:胡某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法庭递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时欠原告工程款的单据原件、原告代理人在工商部门复印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年检报告、原股东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被告方向法庭递交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经法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有合同书和结算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欠款单据证明是公司欠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内部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变化,并不能免除公司的对外债务。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原股东王秀辉的个人债务,没有提供这一主张的相关证据,却要求驳回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书和欠款单据中均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于都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江西李子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践发

人民陪审员林仁浩

人民陪审员何裕华

二00七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素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