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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民一(黄)初字第318号

原告谌某某,男,1976年9月生,汉族,农民,全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1978年10月生,汉族,农民,于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梅,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早年在打工时认识,因年幼无知,1998年10月5日即生育男孩段某洋,但双方性格不合,不断产生矛盾,彼此并未建立感情。2004年9月,原告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次年3月9日生男孩谌某俊。但结婚不但不能培养感情,反而使矛盾加深。被告自私贪婪、刻薄无情,对原告漠不关心,与原告母亲及原告亲戚关系也不融洽,导致原、被告争吵不断无法沟通。2005年6月,被告私自搬离双方租住房,另租房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自分居后,曾多次电话协议离婚,因小孩抚养权问题而协议未成。由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谌某俊由原告抚养。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双方自1995年在东莞自由恋爱相识,经过近十年的相恋,如胶似漆、恩爱有加,并于2004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原告于2006年5月1日和同年12月30日两次携被告参加其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5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自由恋爱相识,次年,二人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全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同居及婚续期间,原、被告先后于1998年10月5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某洋、谌某俊。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办理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尊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均属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分居2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已达2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感情,多为家庭未来和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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