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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成铁民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铁民初字第9号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军、白某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新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马陇坝。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春,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其春,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其春,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张其春,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诉被告贵阳新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吴某、周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犹建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蹇启刚、李西川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军、白某某,被告新建公司、吴某、周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八局诉称,2002年3月15日其分支机构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新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预付款x元,而新建公司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因新建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03年9月8日向新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并要求全额退还预付款,但新建公司无故拖延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新建公司在开办时,被告吴某、周某、夏某某作为股东,将验资资本x元中的x元非法转移,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请求判令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新建公司承担返还预付货款x元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周某、夏某某在抽逃出资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建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和收到预付款是事实,但新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停工,无法履行接收货物的义务使合同无法履行,新建公司因此而遭受巨大损失,包括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x元,原告欠被告的货款7万余元。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预付款除上述损失外应作为原告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补偿金,不应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周某、夏某某均辩称,将验资资金转移的行为不是抽逃出资,而是虚报注册资本,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铁八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系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3、被告新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含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周某、夏某某系被告新建公司的股东及各自的出资额;4、现金送款薄3份、转帐支票和银行进帐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周某、夏某某在公司资本验资当日即将x元的出资抽逃;5、2002-3-X号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6、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已向新建公司预付货款x元;7、原告致新建公司的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

被告新建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新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2、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的生产计划单和产品入库表23份,补充协议和合同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新建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3、新建公司和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给新建公司造成的损失;4、原告给新建公司的函和新建公司的复函,用以证明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造成;5、建设部公告第X号文件,用以证明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是专用管材,给新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被告吴某、周某、夏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在庭审调查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新建公司所举的第1、2、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4项证据中的新建公司复函没有收到过,第5项证据不能说明是专用管材。本院认为,被告新建公司所提交的第1项证据是双方另一份合同,为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第2、3项证据均与本案所讼争的合同履行情况有关,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第4项证据中新建公司的复函与原告的去函相对应,可予确认,但其内容为新建公司的单方主张。第5项证据为部门规章文件,对其本身予以确认,但该文件不足以证明合同标的为专用管材。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前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成某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2002年3月15日,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新建公司签订2002-3-X号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以新建公司为供方,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为需方,由新建公司向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供应共计价值x元的河北宝硕管材公司管件,并约定了货物的详细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为贵阳三江口水源工地。合同形成后预付x元,其余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第一批货500M在4月15日前到施工现场,其余到货数量、日期以需方电话为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并约定了合同纠纷由成铁运输法院裁决等其他有关事项。

合同订立当日,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即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新建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被告新建公司向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订购了合同所约定的第一批管材及管件并支付了x元订金,但未将管材从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提走,亦未按合同约定向需方交付第一批货物。2003年11月3日,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函告被告新建公司,解除原《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货款。被告新建公司回函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拒绝返还预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新建公司系由被告吴某出资人民币x元、被告周某出资人民币x元、被告夏某某出资x元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7日,注册资金x元。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吴某出资人民币x元、被告周某出资人民币x元、被告夏某某出资x元于2000年8月8日存入贵阳市商业银行瑞丰支行x帐号,同日由贵阳亚兴会计师事务所经向银行询证后出具验资报告,证实新建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货币资金x元。2000年8月9日,新建公司筹建处将上述帐号中的x元以往来款科目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贵阳市商业银行瑞丰支行新建公司银行询证函经办人戴健的个人帐户。

本院认为,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告新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其所属法人已经变更名称为现名,因此原告中铁八局已取得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由于合同并未约定由需方自提货物,而是约定由被告新建公司在指定地点交付,该交付应是新建公司的主动行为,因此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在新建公司。而被告新建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按合同约定向需方交付了货物,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不能交付是需方的原因。即使被告新建公司因客观情况无法向需方交付货物,也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将货物提存,但被告新建公司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提存。相反,从被告新建公司所举的证据来看,该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尚在其生产厂家处,至今尚未被被告新建公司提走,不可能由新建公司向需方交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新建公司没有履行按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新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由于解除合同是由于被告新建公司违约所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新建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收取的预付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自2003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损失。

而被告吴某、周某、夏某某三人作为被告新建公司的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负有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义务。三被告虽然在公司成立前向验资帐户足额缴纳了自己的出资,但在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后,又以公司筹备处的名义无正当理由将x元资本金转入他人帐户。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公司正式成立以前,但由于三被告确已将出资缴入验资帐户并已经过验资机构审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应视为三被告全部缴纳出资后又将资本金转移,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由于抽逃出资系三被告共同行为,故按其应出资比例推定被告吴某抽逃出资x元,被告周某抽逃出资x元,被告夏某某抽逃出资x元。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担保,三被告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抽逃出资,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严重影响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在抽逃出资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三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3.24%计算)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告贵阳新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02-3-X号《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贵阳新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吴某在人民币x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周某在人民币x元及利息范围内、被告夏某某在人民币x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内容在被告贵阳新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项所称利息均以年利率3.24%计算,从200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576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贵阳新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吴某、周某、夏某某分别承担1920元(因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5755元,原告已预交部分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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