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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西铁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西铁民初字第3号

原告成都铁路分局西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副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石某化工经贸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西段(天元化工厂内)。

原告成都铁路分局西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石某化工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贸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燃气公司诉称,1993年3月26日,经贸总公司与燃气公司(原西昌铁路分局液化气供应站)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贸总公司向燃气公司每年提供液化气200吨,价格每吨1000元。燃气公司向经贸总公司提供无息借款120万元,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全款一次还清,购气款及运杂费另算。依据该协议,燃气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向经贸总公司电汇了120万元。经贸总公司向燃气公司供气48.372吨。后因经贸总公司供气困难,双方于1994年3月2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经贸总公司按原供气数量,每吨补偿700元作为燃气公司异地购气之用。每年三月和九月清算一次。1994年4月,经贸总公司向燃气公司支付1993年外购气补偿费x.54元。1998年12月25日,经贸总公司向燃气公司归还借款2万元。经贸总公司尚欠燃气公司借款118万元,及1994、1995年外购气补偿费28万元。燃气公司自1996年起多次派人上门催讨或去函索要,经贸总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据不归还。据此,原告燃气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经贸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8万元及支付异地购气补偿费28万元;赔偿上述两项合计款146万元的滞纳金(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贸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6日,经贸总公司与燃气公司(原西昌铁路分局液化气供应站)在西昌市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燃气公司向经贸总公司提供无息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经贸总公司在借款的三年中,每年向燃气公司提供液化气200吨,单价为每吨1000元,购气款及运费由燃气公司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燃气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向经贸总公司电汇了120万元。当年,经贸总公司向燃气公司供气48.372吨。此后,因被告供气困难,双方于1994年3月2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燃气公司自行购气,经贸总公司则依原合同约定的供气数量,按每吨700元的标准向燃气公司进行补偿,每年三月和九月清算一次。1994年4月,经贸总公司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燃气公司支付补偿费x.54元。1998年12月25日,经贸总公司向燃气公司归还借款2万元。此后,经贸总公司未再向燃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燃气公司自1996年起,先后多次派人或去函要求经贸总公司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举出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26日签订合同,1994年3月26日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2.原告举出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实1993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依约汇付的120万元借款。

3.原告举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关于还款计划未能兑现的说明》、被告保证还款的函等,证实原告自1996年起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也一再表示要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燃气公司与被告经贸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性质属于企业间附买卖关系为条件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条款无效。同理,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对该合同无效条款的签订,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以补偿费的名义已向原告支付的x.50元和已归还借款2万元应予冲抵。被告无偿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直接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无效借款合同的过错所造成,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石某化工经贸总公司返还原告成都铁路分局西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54元。

二、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石某化工经贸总公司赔偿原告成都铁路分局西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应返还本金x.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一半计算。从199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铁路分局西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成都铁路分局西昌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5元,由被告河南省濮阳市石某化工经贸总公司负担8955元。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列款项和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付我院。开户行:工行西铁支行,帐号:x-13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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