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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成铁中刑初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铁中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曹某某,别名曹某轩,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贺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敬某某,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蒲某某,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上列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张常树、张燕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敬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蒲某某以及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及其辩护人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曹某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本院于次日同意并委托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对曹某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一)2004年10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雇佣廖红军、王某军(已判刑)运输海洛因1007克。廖、王某当日的6162次火车票欲前往攀枝花市,在甸心火车站被抓获。

(二)200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向湖北省十堰市吸毒人员郑某某出售海洛因共计50余某。

(三)2005年10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雇佣并遥控指挥被告人余某某携带毒品526克,从昆明市坐长途汽车到四川米易县,再从米易乘坐K146次列车赴成都。当列车运行到西昌至喜德区间时,余某某被民警查获。10月18日12时许,余某某带民警在襄樊火车站外的公路边,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经鉴定,余某某所带的毒品为高密度纤维板。

(四)2005年10月19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共同使用的租房内(襄樊市X乡X村),查获海洛因200.8克及加工、分装、贩卖毒品的工具等。

综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根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称重和检查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余某某运输假毒品,属于犯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200.8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提出:1、没有让廖红军、王某军帮我运输1007克海洛因,由于举报他们贩毒,因而他们陷害我;2、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处查获的物品是昆明一叫“罗小兵”的人让我叫余某带的,余某某返回的行程也是罗通过我安排的,我给了余某某1200元,不知道余某带的是什么物品,怀疑余某带的是毒品配料,是我让冯某某去接余某某;3、出租房一楼是“陈志勇”租的,陈给了我一把钥匙,一楼房间查获的200.8克毒品和工具不知是谁的,被查出毒品的房间是我主动交代的。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曹某某雇佣廖红军、王某军运输毒品1007克,只有二罪犯的供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曹某某运输假毒品526克,曹某某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查获毒品200.8克的出租房不是曹某某居住,毒品和加工、分装、贩卖工具不排除是第三人所有的可能,该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曹某某无罪。

被告人冯某某提出:1、不认识“周老振”,他的银行卡是曹某某给我的,曹某我从这个卡上取过钱,但不知道是什么钱,也不知道是郑某某汇的钱,没有向郑某某贩卖50余某海洛因;2、是曹某某叫我接余某某,不知道余某带的是什么物品;3、出租房一楼是曹某某租的,门钥匙是在曹某某的标致汽车上捡的,没有去过一楼房间。

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冯某某贩卖50克海洛因,只有吸毒人员郑某某的证言,存款记录和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冯某某从周老振的帐户上取了钱,但并不能证明冯某某取的款为毒资,冯某构成犯罪;2、冯某某接余某某是曹某某通知的,冯某知道余某带了何种物品,指控冯某某参与运输假毒品526克不能成立;3、出租房里查出了200.8克毒品属于曹某某的可能性大,不能仅仅根据冯某某有出租房的钥匙就认为是冯某居住,公诉机关认定出租房里的毒品是曹某某、冯某某用于贩卖,但毒品卖给谁、怎么卖不清楚,指控冯某某参与贩卖200.8克海洛因不能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提出:曹某某在昆明未告诉我带什么物品,不让我打开,也不让摸、看,怀疑是违法物品,从昆明到襄樊的行程是曹某某安排的,请法庭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0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雇佣王某军、廖红军(均已判刑)运输毒品海洛因1007克,王、廖二人持当日6162次旅客列车车票欲前往攀枝花市,在甸心火车站被公安及联防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罪犯廖红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0月2日,廖红军与王某军一起携带了1007克海洛因,在甸心火车站准备乘坐昆明开往攀枝花的6162次旅客列车时被公安及联防人员抓获。毒品是帮曹某某带的,曹某号叫“疯哥”,电话是x,1995年廖红军小孩过生日在曹某某开的酒店吃饭时与曹某某认识的,到云南给曹某海洛因是在襄樊火车站旁的楼外楼大酒店商量的,曹某某答应毒品带到襄樊后给廖红军、王某军每人1000元。

2、罪犯王某军的供述证实:王某军、廖红军在甸心火车站被查获的海洛因1007克是帮曹某某带的,曹某绰号疯哥,王某军1989年因抢劫罪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和曹某某一起服刑时与曹某识的,此次运输毒品之前是在襄樊火车站旁曹某某妹妹开的楼外楼大酒店商量的,曹某某安排毒品带到襄樊后到楼外楼酒店交货,并许诺给廖红军、王某军每人1000元。

3、证人曹某荣(曹某某之妹)的证言证实:2004年9、10月份,与别人合伙在襄樊火车站开了一个“楼外楼酒楼”,也叫“楼外楼大酒店”。

4、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述:廖红军认识曹某某,廖红军小孩过生日是在曹某轩的酒店办的酒席,听廖讲没有给钱。

5、襄樊铁路公安处经侦大队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x手机号码系中国联通襄樊分公司的号码,机主曹某某。

6、湖北省襄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在该监狱服刑,199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0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军、廖红军携带毒品1007克,持当日6162次列车票欲前往攀枝花市,在甸心火车站被抓获。该院核准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王某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核准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廖红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200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冯某某向湖北省十堰市吸毒人员郑某某多次出售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吸毒人员,绰号“X”)的证言证实:郑某某经曹某某介绍向冯某某购买海洛因,冯某某告诉郑某某如购买海洛因就向户主为周老振的银行账号存款。郑某次购买海洛因之前,就给冯某某打电话,告诉购买海洛因的数量,然后把钱存在周老振的帐户上。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郑某次往周老振帐户上存款用于购买海洛因。

2、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照片12张,存款人签名“周老振”是郑某某书写。

3、成都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照片7张,取款人签名“周老振”,是冯某某书写,与冯某某关于从周老振的卡上多次取款的供述相吻合。

4、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冯某某的同时,从其携带的皮包内查获银行卡6张,其中5张建行卡,1张农行卡,通过银行查询,有3张银行卡的户主是冯某某,另外3张分别是曹某某、周老振、陈晓凤。经调查,陈晓凤的身份证号码是假的。周老振系河南中牟县X乡X村X号居民,该人已长期不在家。

(三)2005年10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雇佣并指使被告人余某某携带毒品526克,从昆明市坐长途汽车到四川米易县,再从米易乘坐K146次列车赴成都。当列车运行到西昌至喜德区间时,余某某被民警查获。10月18日12时许,余某某带公安人员在襄樊火车站外的公路边,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冯某抓获后又协助公安人员将曹某某抓获。经鉴定,余某某所带的物品为高密度纤维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昆明乘警支队乘警高某、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民警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0月17日,昆明至成都的K146次旅客列车运行到西昌至喜德区间,乘警对X号车厢X号座位的余某某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余某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可疑物四块。余某代其携带的可疑物是帮襄樊人曹某某带的,愿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次日10时许,在成都至上海的352次列车上,余某某接到冯某某的电话,冯某余某接把东西带到他的出租房。12时许,冯某给余某电话,叫余某火车后,直接到车站出站口外面的公路上,他开车来接。12时40分左右,列车到达襄樊站后,在公安人员的监视下,余某着可疑物到出站口外的公路边,冯某着汽车已停在那里,余某上汽车,冯某某被在此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冯某某的手机被民警控制。16时许,两地警察在香格里拉酒店楼下将前来找冯某某购买毒品的郑某某抓获。20时左右,曹某某与冯某某联系,称其已到襄樊汽车客运站,叫冯某车去接,公安人员带领冯某某并在其指认下在汽车站大门对面的公路边将曹某某抓获。

2、证人杨某某、魏某某(均系旅客)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7日凌晨5时多,K146次列车从西昌开车后,乘警查到X号车厢X号座位一名男旅客时,问行李架上的手提袋是他的吗他答不是,见男旅客神色慌张,十分可疑,乘警从手提袋里查出一个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报纸包裹的约有巴掌大的物品,另一个外用红色塑料袋、内用报纸包裹的有巴掌大的物品。

3、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余某某处扣押可疑物四块、手机卡二张。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冯某某处扣押了手机两部(即波导C600和LG,号码x、x)、手机卡3张(x)、建行卡5张、农行卡1张、建行凭证4张、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1本、钥匙一串(11把)、周老振卡上的3044元、冯某某卡上的x元等。

5、余某某使用的德昌至成都的火车票及余某某关于其17日凌晨,在米易车站上车补票,上车后,补票的列车员无零钱,便从德昌补到成都的供述,证实了余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从米易乘坐K146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的事实。

6、成都铁路公安处六科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称重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的四块可疑物品净重526克。

7、成都铁路公安处六科2005年10月21日出具的检查报告证明:对被告人余某某处携带的四块可疑物品逐一打开,发现其内均为高密度纤维板(13.1×8.5×1.5cm)。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7日下午4、5点钟,冯某某电话询问郑某某拿不拿海洛因,要拿就过来,冯某有新货到,顺便让郑某他尝一尝。18日10点左右,冯某打电话,叫郑某到襄樊来,郑某十堰乘车下午到了襄樊,然后坐出租车到了与冯某定的香格里拉酒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还证实其以前购买毒品是找曹某某,曹某又介绍郑某冯某买海洛因。

9、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11日曹某某让余某某到昆明帮他带毒品“白粉”到襄樊,曹某了余1000元和一个手机卡,整个行程是曹某某安排,“白粉”是曹某他在昆明的都市旅社X室的抽屉里拿的,并叫他不要问是什么物品,余某抓获后冯某某打电话让他到了襄樊后直接到曹某某的暂住地,冯某又打电话说他开车来接。余某证实了冯某某知道他所带的是什么物品,因为他和曹某某、冯某某曾经到过昆明去购买毒品。

10、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18日10点过,曹某某打电话叫他到火车站接余某某,冯某余某站后到马路边等,接到余某某后,下午2点左右,曹某某打电话叫冯某到余某某后把他带到“江江”(郑某某)那儿去。

11、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余某某到昆明是曹某某让他去的,曹某了余某某一部手机和卡,还给了1200元。曹某昆明还让余某某在都市旅社X号房的抽屉内去拿物品,还告诉余某某拿到物品后的行程。

12、证人廖某某(昆明都市旅社老板)的证言证实:余某某于2005年9月25日第一次在该旅社住宿,第二次是10月15日在该旅社X号房住宿。

13、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某某提供的罗小兵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均不确切,未能找到罗小兵。

14、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

(四)2005年10月1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位于(略)王某乡X村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共同使用的租房内,查获海洛因200.8克及加工、分装、贩卖毒品的工具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10月18日,民警从曹某某处扣押了摩托罗拉V868、GPRS.x手机二部、手机卡8张(其中2张小灵通卡)、建行卡2张。10月19日在襄樊王某乡X村曹某某租住的房屋一楼房间内,扣押了可疑物二十五包、天平秤三台、塑料封口机一台、塑料袋一大包、碾子一个、生石灰两块、试剂瓶三个、注射器和针头各一盒、头痛粉六包、曹某轩户口本、曹某某驾驶证、曹某某护照各一本、暂住地钥匙等。

2、成都铁路公安处六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从曹某某暂住房内扣押的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净重为200.8克。

3、成都铁路公安局出具的2005公技物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曹某某暂住房内扣押的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系混合有巴比妥类催眠镇静药成分及咖啡因的海洛因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5%。

4、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分别从曹某某、冯某某身上查获的钥匙两串,均有能打开曹某某在王某某家租住的房屋门锁的钥匙。

5、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余某交代,掌握了曹某某暂住地的位置,后在该暂住房查出毒品可疑物以及分装、秤量工具等物品的事实,并有余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曹某某于2004年10月份承租其位于襄樊市X乡X村的房子,租的是三楼,今年一、二月份搬到一楼,平时很少来,跟他来的还有冯某某,好像是曹某随从。公安人员抓他们的前几天,他们两人还一起来过,曹某某来交房租。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去购买毒品都是找曹某某,后来曹某绍他向冯某某购买毒品。还证实其认为冯某某和曹某某是贩毒的合伙人,听冯某某讲过毒品的价格是曹某某作主。

8、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曹某某的暂住地是一个三层楼的农民房的三楼上,2005年8月底,曹某诉余某搬到了一楼,余某过2、3次,有时是他和曹某某二人去,有时是曹某某、冯某某和他一起去。曹某某的暂住房有两间,里面一间放有天平秤,还有一些白色块状、粉状的东西,曹某这些东西放在天平秤上称重,然后用小塑料袋装上,有冯某某在场。还证实曹某某暂住房的钥匙冯某某也有,见冯某过门。

9、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曹某某的供述,未查到“陈勇”或“陈志勇”、“陈世勇”和外号“大胡子”的人。

10、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

另有:1、襄樊市公安局汉江派出所、峪山镇派出所、黄龙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余某某的身份情况;2、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对曹某某精神检查时未查见精神病性症状。其表现符合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因作案时处于疾病间歇期,对其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过程中,曹某某及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曹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2006年6月7日虽然作出关于出租房是曹某某租的,最后一次交房租是曹某某和冯某某来的证言,但该证言并不能证实曹某某与从该房查获的海洛因无关;2、襄樊市公安局襄城分局禁毒科民警曹某波出具的证言,虽然证明2002年7月的一天,一自称叫曹某某的人打电话到襄城分局禁毒科,举报王某军吸毒、贩毒,接报后,前往摸排,未能将此人抓获。但是该证言系曹某波以私人名义所写,受理举报案件应属于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该证言缺乏合法性要件,加之该证言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襄樊市金丽苑宾馆出具的证明,证实冯某某于2002年至2004年在该宾馆工作,月收入3200元左右;2、冯某某的妻子梅秀娥关于冯某某2005年10月18日以前一直在家居住,周末偶尔在外和朋友聚会的证言。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余某某运输526克假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526克假毒品过程中,曹某某、冯某某、余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属于运输毒品未遂,均可以减轻处罚;此次运输毒品又系共同犯罪,曹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冯某某、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冯、余某人从轻处罚。曹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200.8克,系共同犯罪。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曹某某、冯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但对余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是主犯的认定不当,余某属于从犯。

关于曹某某提出没有让廖红军、王某军帮助其运输1007克海洛因,是被陷害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曹某某雇佣廖红军、王某军运输毒品1007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廖红军、王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曹某某雇佣二人运输1007克海洛因的事实,且二人关于预谋的地点、报酬数量等情节的供述相互吻合。此外,根据廖红军、王某军的历次供述,还证实廖红军、王某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并未及时供出曹某某,而是公安人员通过对廖、王某人进行多次教育后,二人才供出曹某某。结合全案的证据,起诉书指控曹某某雇佣廖、王某人运输1007克海洛因的事实成立。故,对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2005年9月至10月没有贩卖50余某海洛因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冯某某贩卖50克海洛因,只有吸毒人员郑某某的证言,冯某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证言,均证实冯某某于2005年9月至10月多次采取让郑某某向户主为周老振的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向郑某卖海洛因的事实,并有银行存款、取款凭条在案佐证。结合全案的证据,应当确认冯某某于2005年9月至10月多次向郑某某贩卖海洛因,其贩卖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并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余某某携带的物品是昆明一叫“罗小兵”的人让我叫余某带的,余某某返回的行程也是罗通过我安排的,我给了余1200元,不知道余某带的是什么物品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曹某某运输假毒品52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提出是曹某某叫我接余某某,不知道余某带的是什么物品以及辩护人提出冯某某接余某某是曹某某通知的,冯某知道余某带了何种物品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提出曹某某在昆明未告诉我带什么物品,不让我打开,也不让摸、看,怀疑是违法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曹某某让其到昆明带“白粉”毒品,还向其支付了报酬,并交代其运输路线,对其携带毒品冯某某知道;旅客的证言也证实余某查获时,神色慌张,不敢承认自己携带的手提袋;此外,吸毒人员郑某某的证言也证实曹某某与冯某某均是贩毒人员,在他们手中均购买过海洛因,此次被抓获是因冯某某让其到襄樊来购买及品尝海洛因,且冯某郑某襄樊来购买及品尝毒品的时间与冯某据曹某某的通知接携带有毒品的余某某的时间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真实的反映了曹某某、冯某某、余某某均将余某带物品误认为是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出租房一楼是“陈志勇”租的,陈给了我一把钥匙,一楼房间查获的200.8克毒品和工具不知是谁的,被查出毒品的房间是我主动交代的以及辩护人提出该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提出出租房一楼是曹某某租的,门钥匙是在曹某某的汽车上捡的,没有去过一楼房间以及辩护人提出不能仅仅根据冯某某有出租房的钥匙就认为是冯某居住,指控冯某某参与贩卖200.8克海洛因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余某交代,掌握了曹某某暂住地的位置,后在该暂住房查出毒品可疑物以及分装、秤量工具等物品的事实,并有余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房东王某某的证言、余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从曹、冯某上查获能打开藏有海洛因200.8克的出租房钥匙,证实该房是曹某某租用的,冯某某与曹某某一同来过的事实;曹某某提出该出租房一楼是“陈志勇”租的,根据王某某的证言和冯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均未提到“陈志勇”到过该出租房,且公安机关根据曹某某提供的情况,未查到“陈勇”或“陈志勇”、“陈世勇”、外号“大胡子”的人;此外,证人郑某某还证实曹某某、冯某某都是贩毒人员。结合全案的证据,应当认定该房是曹某某、冯某某共同使用,且从该房查获的海洛因200.8克,系曹某某、冯某某共同用于贩卖的事实。故,对曹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周老振卡上的3044元、冯某某卡上的x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所判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查获的假毒品526克、毒品海洛因200.8克和被告人曹某某、冯某某、余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以及加工、分类、贩卖毒品的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川

审判员冯某明

审判员樊荣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立平

于甯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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