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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彭某乙、向某丁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民初字第135号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龙山县X乡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56岁,土家族,龙山县X乡中心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曾令龙,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龙山县X乡。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景凡,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丙,男,31岁,土家族,(略)医生。

被告:龙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龙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向某丁,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龙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职员。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略)、龙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县计育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1日、2000年3月30日、200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曾令龙,被告县计育站法定代表人向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凡、向某丙参加了第一、二次法庭审理,经本院依法传唤,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凡、向某丙没有到庭参加第三次法庭审理,好没有说明没有到庭的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示及事实理由:由于我带环怀孕,1999年4月9日,由丈夫王某陪同到(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卫生院院长指派向某丙医生给我做手术,由于向某丙医生手术不当,刮宫时连同避孕环一起刮了下来,术后我腹部剧烈疼痛。当天下午我及时住进县计育站进行治疗,县计育站的医生对我进行剖腹探查,发现子宫及肠道多处穿孔,腹腔大量积液。县计育站对我进行了子宫穿孔、肠穿孔修补术,术后我高烧不退,腹部依旧剧烈疼痛,我多次向某计育站医务人员反映,并提出转院请求。县计育站也对我进行了B超检查后发现腹部大量积液,但医务人员并未引起重视,没有作出正确处理,我只好于17日强行转院治疗。经龙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我腹部切口感染,盆腔脓肿,肠粘连。经医务人员的积极救治,我的病情才有所好转。由于(略)的医生手术不当,导致我子宫穿孔、肠穿孔,经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由于县计育站不具备医疗条件,收受病人,医护人员欠缺,手术失误,严重延误治疗时间,造成广泛性肠粘连,致我终身残疾,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略)口头辩称,对此次医疗事故,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陪护费没有异议,差旅费应据实结算,原告提出的生活补助费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标准,抚养子女费用过高,不应承担,不承担赡养老人的费用。

被告县计育站辩称,我站不负彭某甲医疗事故的责任,湘西州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龙山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彭某甲在(略)进行人工流产手术,造成子宫穿孔、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宫腔感染,属危重病人,在转院途中已昏死了3次。我站接收彭某甲入院后,采取的救治措施是正确,就医学角度来讲,彭某甲腹腔已形成严重并发症,危及生命,是我站正确的、及时的救治措施,才挽救了彭某甲的生命。

我站根据州计生委颁发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以对因计划生育手术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诊疗活动。

为支持上述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龙山县医疗纠纷鉴定报告(原告方提供)。证实1999年6月10日龙山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彭某甲医患纠纷鉴定为三级医疗事故。

龙医鉴字(1999)龙X号“关于彭某甲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原告方提供)。证实县计育站站长向某丁,对“龙山县医疗纠纷鉴定报告”作出的分析意见第二条不服,“三级医疗技术事故”结论与(略)之间的责任不明,界限不清,向某山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复议。该鉴定分析:1、患者子宫穿孔、肠穿孔,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弥漫性腹膜炎等继发症,系(略)手术不当所致;2、患者在县计育站行子宫穿孔、肠穿孔修补术后出现弥漫性腹膜炎,多发性肠间脓肿,广泛性肠粘连等并发症加重,系计育站术中腹腔冲洗不彻底,未放置引流,手术后对病情估计不足,认识不清,处理不当贻误治疗所致。鉴定结论为:(略)手术不当所致彭某甲医疗事件为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县计育站在诊疗过程中处理不当,造成患者病情加重,对此负有一定责任。

州卫函(1999)X号“关于彭某甲医疗事故申请重新鉴定的复函”(原告方提供)。证实县计育站对龙医鉴字(1999)第X号“关于彭某甲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州卫生局解决或重新鉴定,州卫生局以“事件直接当事双方为患者彭某甲和(略),你站(县计育站)‘只是在诊疗过程中处理不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县计育站不能申请重新鉴定。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申请,即使受理,也不可能改变其结论。

州医鉴字(1999)第X号“彭某甲医疗事件鉴定书”(被告县计育站提供)。证实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县计育站申请,对彭某甲医患纠纷进行鉴定,分析认为彭某甲子宫穿孔、肠穿孔产生的弥漫性腹膜炎属(略)手术不当所致,肠间脓肿、肠粘连是弥漫性腹膜炎术后并发证。维持“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的结论,县计育站在治疗过程中虽有不足,但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医疗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

彭某甲在县计育站治疗的病历及收费证明(被告县计育站提供)。证实1999年4月9日下午8时30分,彭某甲入站治疗,当晚10时11分进行剖腹探查手术,术中发现大量粪水样液,子宫多处穿孔、肠壁广泛性损伤,回肠中断有2.5×2cm左右的穿孔,粪水从破溃口流出。吸尽粪便样液,生理盐水浇洗,修补肠穿孔、子宫穿孔。再行探查腹腔内各部,发现乙状结构肠浆膜撕脱,未造成穿孔,未发现其他脏器损伤,生理盐水加庆大霉素冲洗腹腔。彭某甲在治疗中预付医疗费800元,4月17日转入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共花医疗费2580.32元。已由(略)在县计育站进行结帐。

(略)处方(原告方提供)。证实1999年4月9日,彭某甲在(略)进行人工流产术一次,共花医疗费90元。

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及证明、预交医疗费临时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1999年4月17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肠间脓肿、伤口感染,自4月17日治疗至7月28日,住院102天,花医疗费(略).60元,彭某甲预交800元,(略)预交7100元,尚欠医疗费2270.60元。

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1999年8月8日至27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1452.70元。

龙山县人民医院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1999年9月9日至25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636.70元。

洗车医院病历、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2000年1月6日至11日在洗车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附件炎。住院5天,花医疗费400元。

龙山县人民医院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2000年1月12至22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529.40元。

龙山县人民医院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2000年2月16日至18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184.40元。

州人民医院病历、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2000年2月18日至28日在州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不完全性粘连性肠梗阻,治疗好转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1933.36元。

龙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2000年6月18日至25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粘连,浅表性胃炎,住院7天,花医疗费613.50元。

龙山县人民医院病历、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2000年8月2日至9月21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粘连。住院50天,花医疗费7820.50元。

他沙乡计育服务站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2000年10月1日至11日在他沙乡计育服务站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805元。

他沙乡计育服务站证明3份(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1999年8月3日至5日、9月8日至20日、2000年10月1日在了沙计育服务站治疗,分别花医疗费121.80元、805元、805元。

门诊医药费收据(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1999年4月13日龙山县药材公司零售门市部购买中药,花药费100元;8月30日在龙山县药材公司第二零售门市部购药,花药费36元;9月6日在龙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52.40元;9月8日在农车乡田某辉个体诊所治疗,花医疗费70元;2000年1月9日在洗车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50元;1月20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30元;2月26日在州人民医院门诊花医药费57.90元;6月18日在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胃镜检,花检验费40元;7月28日在洗车医院门诊购药品吗叮啉,花药品费21元;11月19日在洗车卫生院门诊购买药口吗叮啉、雷尼替丁,花药品费27元;2001年1月6日在洗车医院门诊购买药品吗叮啉,花药品费21元。

车票138张(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在治疗中,彭某甲及陪护人员往返于他沙乡、龙山县城、洗车医院、州人民医院,共支出车费2245元。

龙山县卫生局业务股收条(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于1999年6月14日交医疗事故鉴定费200元。

证人李娅证明(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使用一套被子花100元。

湖南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县计育站提供)。证实县计育站可以从事:1、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服务项目;2、与节育有关的技术服务项目;3、与不孕有关的技术服务项目;4、其他医疗。

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因医疗技术事故,在子宫穿孔修补术后,参照《人身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十级残废。

龙山县卫生局证明(原告方提供)。证实县计育站未在到县卫生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向某丁、彭某兵、王某行三人联名证明材料(被告县计育站提供)。证实彭某甲之夫王某在彭某甲住院期间寻求“先生”(从事迷信活动人员)给彭某甲进行“打办”(迷信活动)。

陈水玉、唐洪琼、徐金桃的证明(被告县计育站提供)。证实彭某甲在县计育站进行手术三天后肛门排气、排便,第四天要求转院治疗,第八天未给县计育站打招呼即离开县计育站。

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方提供)。证实彭某甲之子王某超,生于1983年3月16日,现正在上学,彭某甲之父彭某义(出生年月不祥),彭某甲之母莫四妹,生于1925年10月。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

因“州卫函(1999)X号复函”的内容,已被“州医鉴字(1999)第X号鉴定书”否定;龙山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1999年6月10日作出的鉴定书,被该委员会作出的“龙医鉴字(1999)第X号鉴定书”否定,故“州函(1999)X号复函”、“1999年6月10日的鉴定书”为无效证据。

“李娅的书面证明”,证实彭某甲被子一套,100元。其内容不能确定彭某甲因该医疗事故造成了价值100元的被子被损害的事实,与主张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该“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向某丁,彭某兵,王某行三人联名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在彭某甲住院治疗中进行迷信活动。虽然王某的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原则,但与本案彭某甲受损害及治疗事实无实质性联系,故认定该证明材料为无效证据。

他沙乡计划生育服务站2000年3月18日出据的3份“证明”。证明1999年8月3日至5日,9月8日至20日,2000年10月1日至11日三次在该站住院治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医药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以所在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故彭某甲提供的他沙乡计育服务站的“证明”不能作为治疗费用凭据。其中证实1999年9月8日20日在该站住院治疗的证明,与同时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治疗的事实相矛盾,彭某甲不可能同一时间在两个不同的治疗机构住院治疗,故认定该份“证明”内容是虚假的,系伪证。

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原告彭某甲在龙山县X乡卫生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术后彭某甲即感腹部疼痛,下午租车由他沙乡到龙山县城进入县计育站就诊,县计育站接诊后,对彭某甲进行剖腹探查,发现子宫穿孔、肠宽穿孔,腹腔大量积液。县计育站医务人员对彭某甲施行子宫穿孔、肠穿孔修补术,腹腔清洗。术后彭某甲仍感腹部疼痛,于17日转至龙山县人民医院就诊。龙山县人民医院接诊后,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肠间脓肿、伤口感染,住院102天好转出院;8月8日到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9日再次到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0年1月6日到洗车医院治疗,诊断为粘连性梗阻、附件炎;1月12日到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16日到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18日转至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不完全性粘连性肠梗阻,住院10天好转出院,6月18日到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粘连、浅表性胃炎,8月2日再次到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粘连,10月1日在他沙乡计育服务站治疗。彭某甲于1999年4月9日至2000年10月1日先后共11次住院240天,花医疗费(略).48元,其中由靛房卫生院垫付8880.32元,在龙山县药材公司购买中、西药,花药费136元,在州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龙山县中医院门诊及个体诊断花医药费184.10元,在治疗中,彭某花共花车费2245元。

彭某甲的医患纠纷经龙山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县计育站复鉴申请,鉴定后维持“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的结论,并认为县计育站在治疗中虽有不足,但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彭某甲花鉴定费200元。

经本院法医技术鉴定,彭某甲已构成十级残疾。花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略)在给原告彭某甲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中,致彭某甲子宫穿孔、肠穿孔,所产生的医疗纠纷经龙山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患纠纷已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略)应承担该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彭某甲出现弥漫性腹膜炎,多发性肠间脓肿,广泛性肠粘连系子宫穿孔、肠穿孔的并发症,被告县计育站在接诊彭某甲后,对其采取剖腹探查,子宫穿孔、肠穿孔修补术及生理盐水加庆霉素冲洗腹腔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县计育站在对彭某甲进行诊进行诊疗过程中有医疗差错的事实依据不足,并主张被告县计育站没有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龙山县卫生局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行医。被告县计育站提供的州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项载明,计育站可以从事“其他医疗”,因计划计育委员会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计划生育工作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计育站共同承担该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略)对原告彭某甲的医疗事故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彭某甲的医疗费、因住院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因治疗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等费用。原告彭某甲于2000年6月18日经龙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彭某甲在治疗肠粘连时,还患有浅表性胃炎,并进行胃镜检查,花检验费40元,又先后于7月28日、11月19日、2001年1月6日在洗车医院购买吗叮啉、雷尼替丁等药品,共花费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故被告方提出彭某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自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略)赔偿彭某甲治疗因子宫穿孔、肠穿孔,及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略).16元,(已减去靛房卫生院医药费8880.32元)。

二、由(略)补偿彭某甲住院期间的误工工资4800元、陪护人员工资4800元(误工工资、陪护人员工资均按住院240元,每天20天社会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88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元计算)。

三、由(略)给彭某甲补偿残疾生活补助费8742元(参照湖南省1998年人均生活费支出4371元标准计算)。

四、由(略)赔偿彭某甲治疗期间的车费2245元,补偿医疗事故鉴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

五、被告龙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六、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均由(略)负担(彭某甲已预交诉讼费1600元,执行后应给彭某甲补付)。

上述一至四项赔付费用(略).16元及诉讼费用1830元,限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自动履行。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略)没有履行的,彭某甲有权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健

审判员唐庆凡

审判员刘昌海

二○○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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