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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重铁刑初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重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X号。200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于2007年1月15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夜班的便利,分别伙同装卸工邹金龙三次、张大琴九次(均另处),采取掏芯等手段,从货主托运到该站的包裹中,窃得“科健”牌K889型手机二部、“宝灵通”牌1200型和“佳凌达”牌268型手机各一部、“CECT”牌T590型手机二部、“爱登堡”牌T恤二件及衬衣一件、“派蒙”牌裤四条、“七匹狼”男式服装共八件、“利朗”牌男式服装三件、“奥古斯都”牌皮鞋三双和“蜀晨”牌皮鞋一双、“梦丽青春”等品牌服装六件、“森霸”等品牌服装六件、“与狼共舞”牌长裤二条、“贵人鸟”牌袜子及服装四件,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供认不讳,仅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邹金龙(另处),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科健”牌K889型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2080元。行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邹金龙、曾彬、肖金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2006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邹金龙,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宝灵通”牌1200型手机和“佳凌达”牌268型手机各一部,价值人民币3380元。行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佳凌达”牌268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邹金龙、邹敏、冯道能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三、2006年9月28日凌晨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邹金龙,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CECT”牌T590型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2814元。行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邹金龙、邹敏、冯道能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四、2006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另处),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爱登堡”牌T恤三件,价值人民币2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五、2006年4月14日和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派蒙”牌裤四条,价值人民币264元。行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二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六、2006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七匹狼”男式服装共八件,价值人民币2234元。行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一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七、2006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利郎”牌男式服装三件,价值人民币973元,行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二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八、2006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奥古斯都”牌皮鞋三双和“蜀晨”牌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8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九、2006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的职务上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梦丽青春”等品牌服装六件,价值人民币1947元,行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一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2006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森霸”牌各类品牌服装六件,价值人民币8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一、2006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与狼共舞”牌女式长裤二条,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十二、2006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在水富火车站行李房当班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从事装卸的张大琴,采取开包、掏芯等手段,窃得“贵人鸟”牌袜子16双及服装三件,价值人民币8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下列证据证明: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报案材料、中铁快运的包裹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张大琴、邹敏、冯道能、张凯的证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作案12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行李员岗位责任制度及行包接送管理制度,证实了行李员有保管旅客货物的职责;由水富火车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物品已及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全部发还收货人,故未予以理赔的事实;抓获经过和另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和同案人邹金龙、张大琴因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另行处理的事实;四川省水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水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书,证实了本案各类涉案物品的价值;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和刑事技术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内江车务段水富火车站的行李员,对旅客货物本有保管的责任,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次数多,作案时间长,其犯罪的情节较为严重,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平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李前明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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