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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重铁刑初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9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8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世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伙同王某江、吕金领、朱雷(均已判刑)、“虾子”(在逃)窜至农乐火车站伺机行窃。当x次货车在该站停留时,采用车上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x敞车上盗得玉米17袋,共计1020公斤,价值1672.8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该院根据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货运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伙同王某江(另案处理)、吕金领、朱雷(均已判刑)、“虾子”(在逃)窜至农乐火车站伺机行窃。当x次货车在该站停留时,六人采用车上掀货,车下接赃的手段,从x敞车上盗得玉米17袋,共计1020公斤,价值人民币1672.8元。尔后,由被告人罗某甲与吕金领二人销赃,销赃后罗某甲分得赃款16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出具的报案材料、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2007年7月15日22时许,在农乐火车站停留的x敞车被盗玉米17袋,共计1020公斤的事实。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列为追查对象并被协查通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2007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调取物证清单、罚没退赔三联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收赃人罗某乙处扣押赃物玉米943公斤的事实。

4、同案人王某江、吕金领、朱雷的供述和辩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于2007年7月15日在农乐火车站盗窃的事实。

5、证人陈良乾、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词,可以分别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吕金领销赃的事实。

6、四川省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渠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7、(略)公安局和四川省达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

二、罗某甲于200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2000)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和重庆市永川监狱(2004)渝永狱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的事实;

本院(2004)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4)公看释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0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上述所判罚金,二被告人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步荣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款摘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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