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氯胺酮(K粉)998.7克,从成都上了开往乌鲁木齐的K452次旅客列车。当日19时许,乘警对X号车厢X号下铺进行安全检查时,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查获。
公诉机关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报告、检验报告、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氯胺酮(K粉)998.7克,持票上了从成都开往乌鲁木齐的K452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当日19时许,当列车运行在成都至德阳区间时,乘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X号下铺进行安全检查时,在铺位下一旅行包内发现用塑料袋包装的五包可疑物品(白色晶体),经对张某某询问,张某某供认五包可疑物品是K粉。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张某某的面对该五包可疑物品进行称重,净重总计998.7克,对张某某进行尿液毒化检验,检测结论为阴性。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五包可疑物品均系氯胺酮晶体(K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其所携带旅行包内的五包可疑物品均系K粉。
2.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五包可疑物品已依法扣押。
3.成都铁路公安处六科出具的称重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五包可疑物品当着张某某的面称重,净重为998.7克。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五包可疑物品经鉴定是氯胺酮晶体(K粉)。
5.广元市戒毒中心出具的毒品分析报告单,证实2008年1月31日,对张某某进行尿液毒化检验,检测结论是阴性。
6.证人刘某甲、段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看见乘警从被告人张某某的铺位下一旅行包内查出五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品。
7.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8.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其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扣押的毒品氯胺酮(K粉)998.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胡萍
二ОО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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