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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西铁刑初字第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铁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子老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布拖县X乡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子老记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子老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阿子老记携带海洛因从西昌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到郑州。在候车室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带到公安值班室进行审查。经工作,从被告人阿子老记的内裤前拉链包内和右后裤包内查获海洛因,净重98克。该院根据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子老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子老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阿子老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阿子老记携带海洛因从西昌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到郑州。在该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挡获,从被告人阿子老记的内裤前拉链包内和右后裤包内查获海洛因,净重98克。经鉴定,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6.9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阿子老记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即2008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阿子老记携带海洛因从西昌火车站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到郑州。在该站候车室被挡获,从被告人阿子老记的内裤前拉链包内和右后裤包内共查获可疑物品,毛重109.5克。

⒉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阿子老记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98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凉公禁检[2008]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阿子老记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6.96%。

⒋从阿子老记处扣押的k118次西昌至郑州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阿子老记欲从西昌到郑州的事实。

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阿子老记当庭辨认无异议。

6.证人省特某某(联防队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2日,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协助公安人员挡获被告人阿子老记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7.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检测单,证实阿子老记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8.四川省布托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阿子老记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阿子老记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致,证实阿子老记携带海洛因的经过、数量以及被查获的经过,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子老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子老记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子老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子老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有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9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为建

审判员李惠

审判员黄仕发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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