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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重铁刑初字第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重铁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3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林明、王明忠(均已判刑)在达县渡市火车站“小燕”诊所内采取持剪刀、语言威胁、搜身、殴打等手段抢劫三名被害人人民币55.40元。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提起抢劫的犯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林明、王明忠(均已判刑)从达县渡市X路边的“小燕”诊所经过时,见被害人王炎、王波、张奎在该诊所内看病,被告人李某提议到诊所抢劫,并得到林明、王明忠的同意。被告人李某与林明、王明忠进入诊所,采取手持医用剪刀、语言威胁、搜身、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王炎、王波、张奎实施抢劫,共计劫得人民币55.40元。三人行劫后逃离现场,王明忠、林明于次日被抓获,追回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9月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炎、王波、张奎在达县渡市火车站“小燕”诊所内被抢劫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立案的事实;

3.在逃人员信息表和重庆铁路公安处达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李某在逃证明,均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后逃匿的事实;

4.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的经过;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6.达县公安局渡市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7.本院(1998)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林明、王明忠因伙同李某参与抢劫被判刑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伙同林明、王明忠抢劫的事实;

9.同案人林明、王明忠供述,均可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抢劫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伙同林明、王明忠抢劫的事实;

11.重庆铁路公安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质证,且与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提起抢劫犯意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王明忠、林明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小燕”诊所门口提出抢劫犯意,并得到王明忠、林明的同意。且该情节在同案人林明、王明忠的判决书中已确认。故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勍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杨某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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