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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ⅹⅹ,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5日14时,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农ⅹⅹ(已判刑)、“努铃”(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东金屯路口附近,殴打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陈ⅹⅹ和黄ⅹⅹ,并抢走陈ⅹⅹ的现金6元,后三人逃离现场。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法医鉴定:陈ⅹⅹ和黄ⅹⅹ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公然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某某及辩护人黄ⅹ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农某某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模屯群众与休屯群众有多年矛盾未能解决和其多次被休屯群众殴打的情况下,才想打被害人顺便要被害人几块钱的,以上事实,有模屯村委员的书面说明为证。所以被告人农某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很小,故其行为与社会上一般的抢劫行为不同,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14时,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农ⅹⅹ(已判刑)、“努玲”(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东金屯路口附近,殴打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陈ⅹⅹ和黄ⅹⅹ致伤,并抢走陈ⅹⅹ的现金人民币6元。经鉴定,被害人陈ⅹⅹ和黄ⅹⅹ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ⅹⅹ报案述称:2002年7月25日上午,我和本屯的黄ⅹⅹ因有事分别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模屯村去。到了模屯村口后,我俩即转身回家。当天14时许,我们行至模屯村东金屯对面公路时,见到路上拦着两辆二轮摩托车,那两辆二轮摩托车均是红色,并见路上有三名男青年,其中一人我认得是模屯村岩高屯的人,另有两人我不认得是哪个屯的人,其中有一个是稍高个头,另一个打着赤膊。我们见无路可走只得停车下来,当时我在前面,只见“高个子”向我走来,用模屯村口音的壮话问我要打火机点烟,我说没有。那“高个子”说:“没有”就举脚朝我踢了一脚,中我右脸眼角处,我当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打赤膊”和“岩高屯”的那两个人见状也过来对我拳打脚踢,其中“高个子”打得最狠。他们三人打了一会,已使我全身多处受伤,只能蹲在地上站不起来。不知道后面的黄ⅹⅹ说了什么,那“高个子”和“岩高屯”的那两人就朝黄ⅹⅹ走去,并动手打了黄ⅹⅹ。后来“高个子”又转回来打我并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那“高个子”说:“没钱打死你。”并动脚踢了我几下,我只得从口袋中掏出仅有的人民币6元给他们。那个“打赤膊”的接过了钱并说:“刚6元过啊!”随后又打了一拳中我脸部。之后“打赤膊”的就到摩托车上坐着看“高个子”和“岩高屯”两个人打我们,我们被打得趴在地上。一会儿,那“高个子”又从路边抓一根像扁担粗的木棍打我们,我被打三下到头部之后就昏了过去。后来,我听见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我才睁开眼,看见“岩高屯”先骑着一辆摩托车往模屯方向走,之后“高个子”和“打赤膊”同乘一辆摩托车也往模屯方向走了。事情就是这样。

2、被害人黄ⅹⅹ报案述称:2002年7月25日上午,我和本屯的陈ⅹⅹ因有事分别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模屯村模屯去。到模屯村口后,我俩即转身赶回家。到了14时许,我们行至模屯村东金屯的对面公路上,即见前面公路上摆着两辆二轮摩托车,两辆均为红色,其中一辆为仿男装“铃木王”式的摩托车,该两辆摩托车拦住了我们的路,并见车的旁边有三个约20岁的男青年,我认得其中两人是模屯村模屯人,我们见无路可走只好停下车来。那三名青年即围住陈ⅹⅹ,并问陈ⅹⅹ要打火机点烟,陈ⅹⅹ说没有,那三人即动手打了陈ⅹⅹ。我见状便说:“老表,不要这样做。”谁知其中一人就冲向我,并举拳打了我。我当时还坐在车上,没有还手之力,后来又有一人过来打我,我被打得昏了头就摔到车下蹲在地上。打我的那两个人又过去打陈ⅹⅹ,陈ⅹⅹ后来也被打得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蹲在路上。后来,我又听到其中一人用模屯村口音壮话问陈ⅹⅹ:“有钱吗拿50元来。”陈ⅹⅹ说没有,他们又来问我有没有,我说没有,那人便说:“没有钱吃棍子啦。”于是我们又被一阵拳脚打。我和陈ⅹⅹ都被打得起不来,也没有力气反抗和逃跑。他们打了一会儿,其中有一人将问我们要钱的人拉走,不给他打我们太多。可是刚走不远,刚打我们的那人又走回来拿着一根木棍,对着我的头部就打两下,使我昏了头。后来,那人用木棍去打陈ⅹⅹ,不过我已没顾得去看了。过了一会,不知道是哪个屯的男青年先骑摩托车走了,那两名模屯青年则继续打了我们,他们打了一阵后,才同乘一辆二轮摩托车往模屯方向走了。

3、证人黄ⅹ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5日13时许,我和本屯黄ⅹⅹ等人顺路搭乘三个大楞村模屯男青年开的二轮摩托车从阳圩镇回家。当到了模屯村东金屯对面的公路时,他们把摩托车停下来,说摩托车没有油了。于是我们下了摩托车,他们就把车停在路的中间,每人叼一支香烟,并问我们要打火机,我们说没有。过了一会儿,安屯村休屯的陈ⅹⅹ和一个不知名的男青年各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过来,他们就拦住陈ⅹⅹ等人问要打火机,陈ⅹⅹ说:“没有。”接着有一个穿黑衣服的模屯青年就一脚踢中陈ⅹⅹ的头部。那个跟陈ⅹⅹ一起的青年就对殴打陈ⅹⅹ的人说:“不要打了。”我们看到打架后非常害怕,就离开现场。大约走了四米远,当我再回头看时,只见那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和站在旁边的一个脱掉上衣的模屯青年又开始动手殴打跟随陈ⅹⅹ的那个男青年,然后我们就走开了。

4、证人陈ⅹⅹ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5日下午,我去看望我姐后,回家途经模屯村X路时,看到三个男青年正用拳脚殴打两个躺在地上的男青年,被打在地上的两个青年人只能在地上打滚。我看见如此情形,有些害怕地跑开了。

5、证人陈ⅹⅹ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5日中午,我儿子陈ⅹⅹ和黄ⅹⅹ被模屯的农某某、岩高屯的“努玲”、小羊屯的“努强”殴打了。我儿子陈ⅹⅹ被打得头部多处肿痛,身上多处淤血,我就带他去医院治疗。这三个模屯人打陈ⅹⅹ后,还逼他要了六元钱。

6、证人农ⅹⅹ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5日13时许,我开着农ⅹⅹ的二轮“铃木款”摩托车搭农某某打算从模屯去安屯玩,在半路上遇到有两个年轻仔各开一辆两轮摩托车并各搭一个姑娘往模屯方向去。过一会儿,我们又遇到模屯村岩高屯的“努玲”开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过来。“努玲”就问我们是否看到有两个休屯的年青仔开摩托车搭姑娘过去,我们说看到。农ⅹⅹ一听到是休屯的年青仔就恼火地说:“上次我被休屯的人打,我们在这里等他们回来就打他们,你们要帮我打他们。”我和“努玲”都表示同意。这样我们把两辆二轮摩托车摆放在大路中间并坐在车上等候那两个休屯的人。约过了两、三分钟,那两个休屯的人便开着车到我们附近,开车在前面的是一个小个子的年青仔,他开着一辆幸福牌摩托车,只见那小个子停车后,农ⅹⅹ就朝他走去问他有没有火,小个子说没有,农ⅹⅹ就一拳打到他胸部去,小个子便摔下车来并蹲在地上。接着农ⅹⅹ又朝在后面停车的那高个子走去,问高个子有没有火,高个子说没有,农ⅹⅹ就一拳往那高个子胸前打去,高个子也摔下车来并蹲在路边。我和“努玲”见状就走到小个子身边,往小个子背后及屁股拳打脚踢,我边打边问他是否得打我朋友,他说没有。之后我又去帮农ⅹⅹ打那高个子,也是往他背后及屁股拳打脚踢,之后农ⅹⅹ又去打小个子。然后他在路边捡起一条小木棍往小个子的身上和头部打去,小个子就哭起来大喊:“妈呀,救命呀!”农某某边用木棍打边问小个子:“有没有钱,要50块来!”那小个子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几块。农某某讲几块也要。这样我便去问那高个子:“有没有钱,快拿出来,要不然,你也被打。”高个子说没有。我不信,高个子又说不信可以摸他口袋。但我不敢摸。这时农ⅹⅹ又来到高个子旁,一脚踩到高个子身上来,问有没有钱。高个子说没有。农ⅹⅹ就持木棍往高个子的身上和头部打去,高个子就哭起来。我见农某某越打越狠,就拉他来到摩托车旁并搭他往模屯走了。在模屯的一个小卖部,农ⅹⅹ买了两个冰淇淋,分给我一个。我便问他得多少钱,他说得50块。之后我们各自回家了。

7、百色市公安局(2002)百市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ⅹⅹ、黄ⅹⅹ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8、被害人陈ⅹⅹ、黄ⅹⅹ的辨认笔录证实:(1)经辨认,被害人陈ⅹⅹ指认X号相片(即被告人农ⅹⅹ)就是2002年7月25日在模屯村X路口附近对其进行抢劫的人;(2)经辨认,被害人黄ⅹⅹ指认X号相片(即被告人农ⅹⅹ)就是2002年7月25日在模屯村X路口附近对其进行抢劫的人。

9、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8)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农ⅹⅹ参与2002年7月25日殴打陈ⅹⅹ、黄ⅹⅹ并抢得陈ⅹⅹ人民币6元的事实。

10、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农ⅹⅹ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农ⅹ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2年7月份的某一天13时许,我和小羊屯的农ⅹⅹ开我的摩托车,岩高屯的“努玲”开他的摩托车,三人一起到东金屯路口时遇到两个大楞乡X村的姑娘,当时我们想泡她们,就停下车来跟她们聊天。不久有两辆摩托车从我们模屯村那边过来,开车的是两个小青年,他们开车到我们旁边时停下,就跟那两个小姑娘打招呼,好象他们都是认识的。“努玲”就跟我说那两个开摩托车的小青年是休屯人,我知道后很恼火,因为我平时被休屯的人打,见他们只有两个人,就跟农ⅹⅹ及“努玲”说,我跟休屯的人有仇,便叫他们帮我一起打那两个休屯的小青年,他们表示同意后,我就走过去假装问那两个小青年要火点烟,他们都说没有。我听后借机用拳头打他们,他们被我打中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农ⅹⅹ及“努玲”见后也冲上来对那两个小青年进行拳打脚踢,那两个小青年被我们打倒在地上哭,我就在路边捡起一根小木棍打了他们几下,并先问倒在地上的小个子青年有没有钱,要他给50元钱,不给就再打过。那小个子说没有那么多钱,口袋只有几块钱,我叫他拿钱出来给我,那小个子青年从口袋里拿出6元现金交给我。我拿钱后又去问倒在地上的那个高个子青年要钱,那高个子说没有钱,我就用脚踩了他几下,并拿木棍打了他几下。之后,我们就开摩托车往模屯村方向走了。到模屯后,我在一个小卖部里用抢来的钱买了两根冰棍,我和农ⅹⅹ一人一个,我记得当时“努玲”不跟我们一起走,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12、被告人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农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公然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农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吕泽华

审判员郑敏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梁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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