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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成铁民初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眉山山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x。

原告易某诉被告四川眉山山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强配件公司)、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强配件公司、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2009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强配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5年3月山强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答应公司生意好后给以红利。因此,原告向他人筹集70万元,借给山强配件公司,张某某于2005年3月22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06年开始,原告多次催促张某某及其公司还款,张某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据查,山强配件公司系四川省眉山重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云化工公司)转让而来,叶仲元、黄荣安作为重云化工公司股东,张某某、陈某某作为山强配件公司的股东,彼此之间并没有履行合法的转让手续,即张某某、陈某某并没有支付转让款,张某某、陈某某作为出资人出资不到位,系虚假出资,山强配件公司至始就是一个无注册资本金的空壳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个人合伙。因此张某某、陈某某对山强配件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强配件公司返还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强配件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当时先打的条子,后拿的钱,分两次拿的,一笔是现金,一笔是转帐,实际是66万元。(二)当时是以个人名义借的。(三)2007年8月28日已归还10万元。(四)原告出的钱应当是投资,是股金。原告诉状中也提到,公司生意好后给以红利,生意好坏没有标准,公司亏损,原告应利润和风险共担。(五)利息不应该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分红不应属借款性质,应是投资。(二)我本人不认识易某,且借款是66万元,不是70万元。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5年3月22日,被告山强配件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山强配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山强配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X组和(3)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及叶仲元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山强配件公司一开始就出资不实,不具有法人资格;(4)本院(2006)成铁民初字第X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成铁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山强配件公司出资不实,股东股权转让没有支付对价,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只有66万元,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来源不合法,对叶仲元的答辩状有异议,认为自己接受股权是因为未收回货款才接受的股权转让。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当庭出示了2007年8月28日邹峰签名的收条1份,证明张某某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收条不持异议,并确认已收到张某某归还的这10万元。被告陈某某对此收条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当事人当庭陈某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原告易某将人民币现金x元借给被告山强配件公司,山强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原告易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易某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x.00元)整。”借款人张某某签名、盖手印、并加盖了山强配件公司印章。2008年8月28日,张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壹拾万元。

同时查明:1997年12月15日,重云化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成立,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叶仲元和黄云安(即黄荣安,下同),法定代表人为叶仲元,注册资金为56万元,其中,叶仲元出资36万元(货币资金5万元,实物资产31万元),占65%,黄云安出资20万元(货币资金15万元,实物资产5万元),占35%。公司成立前,眉山县审计事务所于1997年11月14日出具眉社审(1997)第X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7年11月14日,重云化工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5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0万元,实物资产36万元。货币资金中,黄云安于1997年11月13日将15万元存入其在眉山县X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帐户,并声明该15万元作为其投入重云化工公司的股金,但黄云安于同年11月14日将该15万元支取;叶仲元于1997年11月11日将5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县X街储蓄所开设的银行帐户,并声明该5万元作为其投入重云化工公司的股金,但叶仲元于同年11月17日将该帐户销户。2002年4月12日,重云化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变更为四川省眉山山强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山强化工公司)。同日,叶仲元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叶仲元在公司的出资36万元转让给张某某;黄云安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黄云安在公司的出资2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各方同时还约定,从股权转让之日起,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承担。2002年4月16日,山强化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选举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公司监事。2002年6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上述变更。2004年4月23日,山强化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强配件公司。2005年10月8日,陈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其在山强配件公司的出资20万元作价20万元全部转让给刘某某,同年10月22日,公司股东会议同意该股东变更,后公司股东会议于同年11月2日选举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方出示的借条1份、被告山强配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X组、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份、叶仲元答辩状1份、本院(2006)成铁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成铁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张某某当庭出示的收条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焦点。即: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山强配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首先,根据2005年3月22日《借条》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本案中原告易某以公民身份将款借给非金融企业身份的被告山强配件公司,双方形成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虽然提出易某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的意见与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且张某某也未提交此笔款项是投资款或者对易某给予了红利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张某某提出该笔款项是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山强配件公司,被告张某某主张是其个人,原告出示的借条在借款人处盖有被告山强配件公司的公章,按照日常生活法则,个人借款无需加盖公章,因此借款人是被告山强配件公司,而非张某某个人。第三,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借条载明借款70万元,收条载明已还1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借款实际只有66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事隔几年被告张某某并未向原告提出借款只有66万元的任何主张,故借款实际只有6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易某要求被告山强配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资金利息问题,借条证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X号]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的规定,原告易某要求被告山强配件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催告的证据,利息起算时间只能从本院收到原告诉状之日起算。

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就被告山强配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由于我国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之一,公司经营活动是以其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和经营手段,而资本的来源正是股东的出资。因此,股东对公司的足额出资是其最根本的义务,也是保证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本案中,山强配件公司的前身重云化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尽管验资报告显示其股东叶仲元和黄云安已全部出资共56万元(其中叶仲元投入货币资金5万元,黄云安投入货币资金15万元),但叶仲元和黄云安均未将上述货币资金存入公司银行帐户而是分别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且在验资结束后(1997年11月14日)至公司成立前(1997年12月15日)的期间内,叶仲元于同年11月17日将帐户销户,黄云安则于验资当日就将15万元全部支取,均证明叶仲元和黄云安事实上并未将货币资金共20万元投入公司,属出资不实。因此,公司实际注册资金仅为36万元而非56万元,未能达到公司成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最低限额。同时,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黄云安、叶仲元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也一直未补足出资。根据该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该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定,其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股东叶仲元、黄云安连带承担。

其次,本案中,重云化工公司虽然经过多次的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变更,但是其注册资本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张某某、陈某某受让黄云安、叶仲元的股权后,自然取得了前股东对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等一切股东权利,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张某某、陈某某在继受原股东黄云安、叶仲元的一切股东权利同时,也应承担黄云安、叶仲元应承担的一切股东义务,包括出资义务以及因不实出资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张某某、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受让了黄云安、叶仲元的股权时向二者支付了股权对价或者在事后补足了出资,并且从本院(2006)成铁民初字第X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成铁中民终字第X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是采用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因此,重云化工公司虽然此时在名称上变更为了山强化工公司,但其出资不实的状态并没有改变,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公司的债务,山强配件公司的股东张某某、陈某某亦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公司股东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当负有严格的谨慎义务,避免风险的产生。作为山强配件公司的股东,张某某、陈某某也就应当履行股东谨慎经营的法定义务,控制经营规模,但二被告明知道公司无履行能力,仍然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高额的借款合同,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易某的利益,对山强配件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存在严重的过错。

综上,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受让股权后,未尽到补足出资的义务,在明知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签订高额借款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易某的合法权益,对山强配件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X号]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眉山山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被告四川眉山山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x元,由原告易某承担2320元,被告四川眉山山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x元(原告立案时已全部预交上述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眉山山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连带承担的x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蹇启刚

审判员洪路

代理审判员王桂蓉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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