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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惠娟、王某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俞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惠娟、王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彬、张惠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俞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王某甲诉称,两原告在上海浦东合伙经营石板材生意。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王某乙因工地需要,先后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一批石材。同年10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到2010年1月30日还清,以其所有的位于坂东镇菜市场楼上(五楼右边)的套房提供抵押,并立下一张由三被告签字的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做出书面答辩。

原告俞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以及被告以其位于坂东镇菜市场楼上五楼右边的房子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某、王某甲在上海浦东合伙经营石板材生意。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王某乙因工地需要,先后在两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一批石材。同年10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乙共欠原告俞某某、王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承诺到2010年1月30日还清,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坂东镇菜市场楼上(五楼右边)的套房提供抵押,并立下一张由被告王某乙、张惠娟、王某彬签字的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王某甲2009年6月至9月在上海合伙经营石板材生意期间,被告王某乙向原告俞某某、王某甲购买石材,经结算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原告俞某某、王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王某乙欠原告俞某某、王某甲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王某乙依法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俞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王某乙在签订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俞某某、王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153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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