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孝中刑终字第X号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审理报告
一、一审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又名项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6月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略)人,务农,住安陆市X镇X组。
二、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的侦破、抓获经过(略)
四、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原审认定,200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其妻蒯某容的娘家,试图规劝已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妻子回家,遭到其岳母仁某某及蒯某容的拒绝。被告人谢某某不甘心放弃,趁仁某某将蒯某容锁在屋内自己外出做农活时,从屋外顺树翻进蒯某。蒯某容害怕被打即开门往外跑,被谢某上并被按倒在地。谢某行将蒯某容往其岳母家拖。此时,赶集回家的蒯某容之父蒯某某见状,即上前质问并试图阻止谢某某的行为,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谢某某在身旁的草堆里抽出一根木棍,朝蒯某某的头部猛击两下,后被该村村民向德进等人制止。被告人谢某某随即逃离现场。蒯某某头部伤情经安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5月25日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6月3日出院,期间共用医疗费8428.04元,鉴定费100元;后原告人继续在安陆市X乡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2元。以上合计,原告人蒯某某共用去治疗费用9430.0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谢某某棍击的经过;2、证人蒯某容、仁某某等人的证言本案的起因、发生过程;3、安公鉴字(2005)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头部伤情已构成重伤;4、刑事侦查照片显示被告人谢某某行凶时的木棍;5、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治疗伤情过程中所支出费用;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全过程。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属过失致人重伤或防卫过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危害后果,而以自己的积极行为使用木棍击打原告人头部,希望发生相应的危害后果,其主观上属故意而非过失。原告人试图阻止被告人的不法行为而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造成原告人重伤,被告人在该起行为中主观上并无正当防卫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更不构成防卫过当。对被告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各类费用共计9735.64元,分述如下:1、医疗费943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3、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人提出应按六个月计算,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误工时间宜按住院天数计算,即5600元÷360天×10天=155.6元。据此,以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735.64元。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不服,以“属过失伤害或防卫过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蒯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五、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公诉机关提交,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二审核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处理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先无理殴打其妻子蒯某容,后不听劝阻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某发生斗殴,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侵害他人的意图,因而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无正当防卫中“须有防卫意识”的构成要件,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不构成正当防卫,同时亦不属防卫过当。根据被告人棒击原告人的部位、力度、次数足以证明被告人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结果的主观积极心态,故其行为主观上应是故意而非过失。故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人:陈军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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