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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徐民一初字第121号赵某甲与徐州果树站、贾汪农林局、贾汪林业站、李某某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女),1973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茂军,江苏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果树服务站(以下简称徐州果树站)。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甸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农林局(原徐州市贾汪区多种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贾汪农林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林业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X镇林业站(原徐州市贾汪区大泉林业站,以下简称贾汪镇林业站)。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徐州市贾汪区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徐州市贾汪区X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12月生,汉族,徐州市果树服务站站长,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徐州果树站、贾汪农林局、贾汪镇林业站和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茂军、被告徐州果树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贾汪农林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信刚、被告贾汪镇林业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于1988年利用毛桃和水蜜桃逆向嫁接培育出“徐蜜桃”品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被告申报审定“徐蜜桃”品种,继而申报品种权。但在申报过程中,被告剽窃了原告的农业科技成果,非法获取了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审认证书和江苏省农林厅系统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科技进步二等奖,并由于被告的非法推广行为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请求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荣誉权、申报权、继续申报权、推广权和受益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徐州果树站、李某某辩称:徐州果树站参与“徐蜜桃”新品种的试验、申报工作是徐州市贾汪区多种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贾汪多管局)同意的,从未接受过其他人的委托,在“徐蜜桃”新品种登记工作完成之前,没有与赵某甲发生过任何关系。赵某甲仅发现了桃的自然变异,其没有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性较强的一套对比试验、田间调查、结果分析、总结报告编写等无法完成,在以前的诉讼中,赵某甲一直未能提供自己的原始试验材料,且在庭审中也说自己没有做过试验。而我们和贾汪多管局共同进行了田间对比试验、调查、调查资料的整理、分析和总结报告的编写以及新品种登记所需材料和申报手续的准备工作。该品种的选育成功应该是三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即便如此,在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协调过程中,我们曾同意由赵某甲单独重新申报,因赵某甲无法独立完成申报材料而仍按三方共同完成发放了证书。另外,我们的申报程序是按照《江苏省果树、茶叶、花卉品种审定条例》进行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只是允许该品种推广的许可证,不是对选育人的资格审定,也不是智力成果的权利证书。综上所述,徐州果树站和李某某参与了该品种的选育工作,应该共同拥有品种证书,同时该证书仅是新品种推广的一种许可证,不是产权证书,不存在剽窃、侵权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汪农林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剽窃其农业科技成果、非法获取了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发现桃的自然实生变异后,我局决定以贾汪镇林业站苗圃为母本园对该桃进行观察,并由徐州果树站主持在沛县张寨、山东省侯孟乡和安徽省宿县建立了三个大树改接及苗木栽植试验点,剔除表现较差的单株,对优选单株的生物学特性、物侯期、突发性状、品种抗逆性等进行了为期三年的详细观察,进行了性状稳定性试验、突出性状对比试验、异地栽培试验和抗病虫试验,上述试验及其数据收集,原告均未参加。1998年,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对该品种进行了申报,在评审过程中,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申报评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给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的“徐蜜桃”推广证书并无不当。审定结果公布后,原告提出异议,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提出撤回申报材料,由原告单独申报,而原告由于无法独立完成品种育成的后期工作,放弃了单独申报的权利。后经协调确定三方共同为“徐蜜桃”品种选育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重新颁发的推广证书上注明“由赵某甲发现和主选”,其他两单位为“参加者”。被告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和“徐蜜桃”推广证书持有人之一,在部分地区推广该品种是一种政府指导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未曾获取江苏省农林厅系统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科技进步二等奖,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荣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贾汪镇林业站辩称:我站既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也没有实施申报行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两次下发的证书上都没有我站的名字,因此,原告起诉我站无任何理由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贾汪镇林业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于1988年在自己的桃园内发现自然实生变异桃树,其果实外观艳丽,风味甘甜爽口,与原来所栽的白花桃品种有明显差异。后赵某甲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嫁接繁殖,周边地区的果农也引种栽培,反映良好。

1998年11月18日,被告贾汪农林局(贾汪多管局)和被告徐州果树站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对“徐蜜桃”(X-X-X)进行品种审定,两被告除填写了申请书上的亲本来源和选育过程、历年区域试验结果、历年生产试验结果、特征特性、栽培技术要点、主要优缺点、适宜种植地区等各项栏目外,还提供了晚熟桃新品种X-X-X选育报告、桃新品种X-X-X引种试验报告、桃新品种X-X-X产量测定结果、果实品质测定证明、桃树新品种X-X-X抗病虫能力鉴定意见等申请书附件。其中选育报告和抗病虫能力鉴定意见中提及赵某甲发现自然实生苗和桃X-X-X是赵某甲繁育的新品种。在申报过程中,被告徐州果树站支付了品种审定费800元,贾汪农林局(贾汪多管局)则于2000年2月18日出具证明:“在98年徐蜜桃申报工作中,共花费各项经费x元整,其中乡林业站拿1000元,宗庄某赵某甲拿1000元,其余均为区多管局出资。”

1999年3月,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向被告贾汪农林局(贾汪多管局)和被告徐州果树站颁发了苏种审字第X号《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注明选育(引进)单位为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该审定结果公布后,原告赵某甲提出异议,主张徐蜜桃的发现和培育人均为其个人,品种审定证书也只应发给其个人。后因协商未果,被告贾汪农林局(贾汪多管局)和被告徐州果树站提出撤回其申报材料,撤销品种审定证书,由赵某甲单独组织材料另行申报,原告赵某甲未予同意。

1999年12月15日,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重新向三方颁发了《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未注明证书号),根据育成该品种的主次作用,证书上注明“由赵某甲发现和主选、贾汪多管局、李某某共同选育申报的徐蜜桃,经审定,准予在适宜地区示范推广。”2000年5月26日,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贾汪农林局(贾汪多管局)和被告徐州果树站发函,收回了1999年3月颁发的苏种审字第X号《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

2000年4月18日,江苏省农林厅在《江苏科技报》公布了《江苏省农林厅系统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科技进步奖》,其中“徐蜜桃的选育和推广”被评为二等奖,获奖单位和个人为贾汪多管局、徐州果树站、贾汪区大泉林业站、李某某、赵某甲等十一名。同时,江苏省农林厅发布公告称,有关单位和人员若对获奖项目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完成人等有不同意见,请于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农林厅提出异议。赵某甲看到公告后,针对获奖人员问题向江苏省农林厅提出异议,后该奖没有下发。

2000年7月17日和2000年9月6日,在赵某甲的多次交涉下,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先后为其出具证明,贾汪多管局证明内容为:“1988年,宗庄某果农赵某甲利用本地优质毛桃与优质水蜜桃逆向嫁接精心选育而成,现定名为徐蜜桃(原名母某蜜)。贾汪多管局任何技术人员都没参与徐蜜桃(原名母某蜜)的选育嫁接。”徐州果树站证明内容为:“徐州果树站没参加徐蜜桃(原名母某蜜)的选育,协助贾汪多管局做了申报(调查、材料整理)工作。”

针对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果树、茶树、花卉专业委员会认为:一个果树新品种的育成过程,应包括发现自然变异或人工杂交产生的后代,经过几年的初步观察,证明变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先进性,才能向省品审会申请安排多点试验或区试,试验采取种小苗或高接的方法,在投产以后,经两年以上的观察记载,提供各点试验的总结材料、适应范围和栽培技术要点,同时还要提供指定的权威机构进行品质和病虫抗性的检测报告以及彩色照片等资料。在赵某甲发现变异和进行初步选育以后,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共同承担了对该品种理化指标的检测,品种特性、生产性能、适应情况以及外地、外省试栽结果的调查等工作,此外,两单位组织了该品种的申报工作,包括向省品审会介绍该品种,提出审定要求,邀请品审会部分专家现场勘察,提供样品给专家鉴定,并按照申报要求准备了申报材料。因此,赵某甲提供的两单位人员没有参与徐蜜桃的“选育”和“选育嫁接”的单位证明,并不能证明两单位没有参与育成该品种的后期工作,所以专业委员会仍然认为该品种是共同育成的。

2001年1月19日,原告赵某甲以发现权纠纷为由,将贾汪多管局、徐州果树站、贾汪镇林业站诉至本院(案号:2001徐知初字第X号),请求确认“徐蜜桃”系其发现和选育,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管辖的规定,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01年3月30日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继续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6月18日重新以发现权纠纷立案(案号:2002徐知初字第X号),经审理后认为,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放的品种审认证书,只是一种推广许可证书,并不是一种授予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的权利证书,原告赵某甲如需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应向国家级审批机构提出认定新品种的申请,原告对江苏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审定证书有异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于2002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裁定送达后,赵某甲未提出上诉。

2003年1月5日,赵某甲以江苏省农林厅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03鼓行初字第X号),请求判令江苏省农林厅撤销第一次颁发的品种审定证书,给赵某甲发放品种证书,并赔偿损失2万元。2003年5月27日,赵某甲以准备增加诉讼请求为由撤回起诉。随后赵某甲再次以江苏省农林厅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03鼓行初字第X号),请求判令江苏省农林厅撤销两次颁发的品种审定证书,给赵某甲发放品种证书。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及双方当事人案外协商,江苏省农林厅以购买果树苗的方式支付赵某甲8000元,赵某甲则承诺不会就“徐蜜桃”问题再起诉江苏省农林厅或就此事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并于2003年9月8日以“我方所诉问题已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妥善解决”为由撤回起诉。

后赵某甲认为自己的权益尚未得到充分保护,遂于2003年11月到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务院信访办公室上访,并于2003年12月27日就(2002)徐知初字第X号发现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案号:2004年徐民二审监字第X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赵某甲申诉认为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侵犯了其应该取得的合法利益及发现权、荣誉权、名誉权,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徐蜜桃”品种权归其独自所有,放弃了侵权主张;由于“徐蜜桃”品种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因此本案不存在植物新品种权的确权问题;因为赵某甲在原审时放弃了侵权主张,所以本院未进行相应的审理,如果赵某甲认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侵犯了其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2004年5月12日,本院通知赵某甲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2004年9月2日,原告赵某甲将被告徐州果树站、贾汪农林局、贾汪镇林业站和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认定被告侵犯其署名权、荣誉权、申报权、继续申报权、推广权和受益权,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

另查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江苏省果树、茶树、花卉品种审定条例》第六条规定:凡符合报审条件的品种,由申报者(选育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备好材料,向省果树、茶树、花卉专业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九条规定: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繁殖推广,不得宣传,不得作成果转让或申请报奖,否则将按有关法规予以查处。经审定批准的品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报成果奖。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赵某甲的署名权、申报权、继续申报权、推广权、受益权和荣誉权。

原告赵某甲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即在申请对徐蜜桃进行品种审定时,只应署选育人赵某甲的名字,而被告将自己的名字列入;被告侵犯了其“申报权”,即在申报品种审定时,选育权的权利主体应是赵某甲;被告侵犯了其“继续申报权”,即在品种审定证书颁发后,如被撤销,由于时过境迁,其重新申报未必能得到认可,而且已经在社会上广泛推广,也无法继续申报植物新品种;被告侵犯了其“推广权和受益权”,即在新品种的推广过程中可以受益,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没有得到推广证书,无权推广,而被告在推广,第二个证书虽然发给了原告,但没有证书号,原告也丧失了进行推广的机会;被告侵犯了其“荣誉权”,即如果被告正确地申报,赵某甲能够获得江苏省农林厅系统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科技进步二等奖。

被告徐州果树站、李某某认为:我方参与了徐蜜桃选育的大部分工作,享有证书署名权;原证书颁发后,原告提出异议,我们提出撤销证书、撤回所有申报材料、由赵某甲单独重新申报,因赵某甲无法独立完成申报而仍按三方共同完成发放了证书,我方未侵犯其申报权;新证书已将原告放在首位,他可以随时申报农作物品种保护权,我方既没有申请品种保护权也没有阻止原告申请,未侵犯其继续申报权;我方是选育人之一,虽拥有推广权,但未进行推广,也未开展育苗等商业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推广权、受益权;原告所说江苏省农业科技进步二等奖并未发放,我方应获得的奖都未得到,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荣誉权。

被告贾汪农林局认为: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1998年对该品种进行申报时,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申报评定,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给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的“徐蜜桃”推广证书并无不当;审定结果公布后,原告提出异议,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提出撤回申报材料,由原告单独申报,而原告由于无法独立完成品种育成的后期工作,放弃了单独申报的权利。后经协调确定三方共同为“徐蜜桃”品种选育人,重新颁发的推广证书上注明“由赵某甲发现和主选”,其他两单位为“参加者”;被告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和“徐蜜桃”推广证书持有人之一,享有推广权利,在部分地区推广该品种是一种政府指导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未曾获取江苏省农林厅系统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科技进步二等奖,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荣誉权。

被告贾汪镇林业站认为:我站既没有接受原告的委托,也没有实施申报行为,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两次下发的证书上都没有我站的名字,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本院认为:1、关于署名权、申报权、继续申报权、推广权和受益权问题。署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能,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赵某甲主张的署名权、申报权、继续申报权、推广权和受益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具有特定含义的权能,而是其认为被告在对徐蜜桃申报品种审定时,没有只将赵某甲列为选育人,从而使审定证书发放错误,导致其既无法推广并从中受益,也无法继续申报植物新品种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判断原告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或者说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了侵权,必须审查被告在进行品种申报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直接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被告贾汪农林局和徐州果树站并不认可赵某甲是徐蜜桃的唯一选育人,但两被告作为选育申报工作的参与者,应该知道徐蜜桃是由赵某甲发现和主选(两被告的申报材料也能印证这一事实),自己仅参加了后期的选育工作,而且,赵某甲还向被告贾汪农林局支付了1000元的申报费用。考虑到一个普通果农的认知能力,赵某甲的上述行为,已经足以表达其作为徐蜜桃的选育人申请品种审定的意愿,但是两被告仅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并未将赵某甲列为申请人,因此,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由于两被告的过错申报行为,导致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一次下发的证书仅将被告贾汪农林局(贾汪多管局)和徐州果树站列为选育(引进)单位,后虽在赵某甲提出异议后得到了纠正,但在两次发证期间,使赵某甲无法按照《江苏省果树、茶树、花卉品种审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徐蜜桃进行繁殖推广、宣传、成果转让或申请报奖,因此,应认定两被告的过错申报行为给赵某甲造成了一定损害,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原告赵某甲主张其是徐蜜桃唯一的选育人,与江苏省农作物审定委员会最终颁发的审定证书上的认定不符;赵某甲对审定证书有异议,按照已经生效的(2002)徐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赵某甲对此提起的两次行政诉讼也均撤诉,因此,赵某甲主张被告作为共同选育人申请品种审定也对自己构成了侵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赵某甲主张其获得品种审定证书后,已无法继续申报植物新品种权,也丧失了进行推广并受益的机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4、由于被告贾汪镇林业站和被告李某某并未实施过错申报行为,赵某甲主张上述两被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5、关于荣誉权问题。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权利,对于荣誉权人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本案中,原告赵某甲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江苏省农林厅系统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科技进步二等奖的“荣誉权”,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由于赵某甲提出异议,该奖并未实际下发。该奖是由赵某甲单独获得,还是由公布的十一个单位和个人分享,或者该奖不再下发,均应由颁奖组织决定,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赵某甲据此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荣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赵某甲要求四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某甲要求四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对于损失额的确定,赵某甲认为按照其实际受损失的程度无法计算,应按照被告推广获益程度,参照其他新品种的社会价值确定。赵某甲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内容为“贾汪——省级高效农业科技示范园,四万亩蜜桃绕山转”及“徐蜜桃,贾汪特产,人间仙果”的广告牌;2、《新华日报》2003年11月28日的报道《45万元转让费,让科研人员欣喜不已》,内容为国家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后,江苏省农科院以45万元成功转让86优X号杂交稻;3、5260元的票据复印件,主要是原告往返于徐州与南京、北京之间的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贾汪农林局认为:广告仅是一种宣传,不能证明被告推广水蜜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出台的相关报道,与本案诉争的侵权无关,原告也没有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用,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徐州果树站、李某某认为:我方是选育人之一,虽拥有推广权,但未进行推广,也未开展育苗等商业行为,不但未出售苗木,相反为宣传此品种仅1999年一次现场会就支出5000余元,为原告的受益做了宣传和付出。

被告贾汪镇林业站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不能作为调整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差旅费是被告侵权造成的,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1、被告徐州果树站和被告贾汪农林局(贾汪多管局)的申报行为,侵犯了赵某甲作为徐蜜桃的发现和主选人申报品种审定的权利,导致赵某甲迟延获得品种审定证书,并在此期间不能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给赵某甲造成了一定损害,两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2、关于赵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问题。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赵某甲主张参照江苏省农科院转让86优X号杂交稻品种权的转让费45万元确定。由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放的品种审定证书,只是一种推广许可证书,并不是一种授予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的权利证书,赵某甲也没有向国家级植物新品种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品种权,因此,赵某甲的这一请求不应支持。赵某甲提供的往返于南京、北京之间的交通费用等票据,不能证明是其向两被告依法主张权利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亦不应认定。但如前所述,两被告确实给赵某甲造成了损害,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至于具体数额,考虑到赵某甲在2001年起诉时,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在此之后,被告并没有实施新的侵权行为,而两被告支付徐蜜桃的申报费用就达1万余元,按照一般的逻辑和社会生活经验,其获得品种审定证书能够得到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应远大于其支出的成本,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将赵某甲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1万元。

2、关于赵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问题。虽然两被告的过错申报行为,主要损害的是赵某甲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对徐蜜桃进行推广、宣传、成果转让等财产性利益,但品种审定证书中对选育(引进)单位的注明,对选育人而言,是对其多年来对农作物品种改良、选育做出贡献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精神利益,而两被告的过错申报行为直接损害了赵某甲的这一精神利益,故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万元。

3、关于赵某甲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本案在诉讼前,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品种审定证书也已换发,加之已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赵某甲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徐州果树站和被告贾汪农林局(贾汪多管局)的申报行为,侵犯了赵某甲作为徐蜜桃的发现和主选人申报品种审定的权利,导致赵某甲迟延获得品种审定证书,并在此期间不能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给赵某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两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赵某甲主张两被告作为共同选育人申请品种审定也构成了侵权、其获得品种审定证书后已无法推广受益、也无法继续申报植物新品种权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贾汪镇林业站和被告李某某构成侵权以及四被告侵犯了其荣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汪农林局和被告徐州果树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4328元,被告徐州果树站和被告贾汪农林局负担6492元(赵某甲已预缴2000元,余款8820元由被告徐州果树站和贾汪农林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中赵某甲应负担的部分从被告徐州果树站和贾汪农林局应付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x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董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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