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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毛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现住址同毛某庚。身份证号x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地址: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X号。机构代码x-6

负责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尹某某系受害人毛某选妻子,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系受害人毛某选子女。2010年5月22日21时许,郭木根驾驶匡明花所有的粤x小轿车从泰和县前往吉安市,途经105国道x+900m处时,遇受害人毛某选穿越公路时将毛某选撞倒,事故发生后郭木根驾车逃逸,导致毛某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木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木根在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刑事部分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郭木根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3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各原告的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和户口簿,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毛某选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毛某选死亡由郭木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毛某选系因交通事故死亡;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泰和县移民办和泰和县X镇文田社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自1989年就因南车水库移民到泰和县X镇文田社区居住,并随其子在文田从事餐饮业;6、毛某饭店的房屋产权证和出租协议,证明受害人经营的毛某饭店停业后受害人靠出租房屋维持生活;7、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79.93元;8、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木根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的权利由原告行驶;9、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郭木根的驾驶证,证明司机和车辆的相关信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毛某选虽是南车水库移民,但没有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户籍性质仍为农业户口。车辆驾驶人郭木根持有的驾驶证属于注销作废证件,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明受害人毛某选系农业家庭户口,第5、6份证据不真实,第9份证据证明驾驶人郭木根的驾驶证已过期,车辆行驶证也未按期年检。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第5、X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9份证据可以认定郭木根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08年11月15日止。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受害人毛某选(1937年10月生)原系泰和县X村民,农业家庭户口,1989年因南车水库移民至泰和县X镇文田社区居住,并随其子毛某丙在文田社区开办饭店,饭店停业后靠出租房屋维持生活。2010年5月22日晚21时许,郭木根驾驶粤x小轿车从泰和县城前往吉安市,途经105国道x+900m处时碰撞受害人毛某选,郭木根因担心受到法律追究即驾车逃逸,毛某选被人发现后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1370.93元及血污清理费200元。2010年5月23日郭木根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郭木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本案刑事部分时,郭木根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由原告领取,郭木根另行赔偿原告方x元,后郭木根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另查明,粤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匡明花,该车于2009年6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0年6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驾驶粤x小轿车的驾驶员郭木根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有效期满后一直未换领新驾驶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换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本案肇事司机郭木根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08年11月15日止,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其所持驾驶证为作废证件,郭木根在事故发生时应当认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该条款中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包含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故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可不予赔偿。本案中驾驶人郭木根持应当作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烈旗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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