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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民二终字第0485号浙江杭叉工程机械公司与邳州市大鸣广告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大鸣广告有限公司,地址:邳州市X镇X路珠江小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徐州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地址:徐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徐州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大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鸣广告公司)因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5)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梁化松,被上诉人浙江杭叉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杭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原告浙江杭叉公司与被告大鸣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浙江杭叉公司委托大鸣广告公司发布产品广告,合同金额为x元,发布期限为浙江杭叉公司验收之日起12个月,大鸣广告公司应于2004年8月1日前完工。广告发布媒介为路牌,位于邳州市X路市公安局新大楼对面。广告规格为画面朝东、朝西均为72平方米,以保证实际视角效果为原则,广告采用浙江杭叉公司提供的小样,未经浙江杭叉公司的同意不得改动广告样稿。大鸣广告公司负责广告牌设计、制作、维护、保养和一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手续等。大鸣广告公司应保证广告发布期间的正常使用,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终止广告,大鸣广告公司应按照实际耗损时间往后延续发布时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浙江杭叉公司付给大鸣广告公司定金5000元合同生效。验收合格后,浙江杭叉公司付给大鸣广告公司合同总价款的60%(包括5000元定金)。广告发布到期之日浙江杭叉公司一次付清余款(即90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

2004年7月23日,浙江杭叉公司向大鸣广告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04年7月27日,浙江杭叉公司又向大鸣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8500元,至此浙江杭叉公司已向大鸣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x元。大鸣广告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竖立了广告牌。

2004年8月15日下午,大鸣广告公司将已经竖立起来的广告牌拆掉,并于次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浙江杭叉公司,称因广告牌所处位置的特殊性,应江苏省公路厅要求,公路沿线安全设施检查,暂把浙江杭叉公司广告画面拆掉(拆掉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下午),检查结束后画面恢复,日期为拆掉几日大鸣广告公司合同递延几日。2004年11月22日,大鸣广告公司又向浙江杭叉公司发出通知,称浙江杭叉公司在大鸣广告公司发布户外大型广告牌一块,因特殊原因,广告牌延续到2005年11月8日结束。2004年11月23日,大鸣广告公司将为浙江杭叉公司制作的广告牌重新悬挂在原位置。

2005年3月9日,大鸣广告公司再次将为浙江杭叉公司发布的广告牌撤下,换成太阳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广告牌。其理由是撤换广告牌是应市领导扶持招商的要求进行的,因为这个广告牌的特殊性,市里面不能出书面的东西,也不能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大鸣广告公司未经浙江杭叉公司的同意,擅自撤换广告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大鸣广告公司抗辩,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终止广告,应按实际耗损时间往后延期发布时间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前提是大鸣广告公司应保证广告发布期间的正常使用,对其中的各种因素应作限制性解释,即应理解为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不可避免的因素,而不应理解为不受任何限制的任何因素,因为,如作这样的解释,则势必造成广告经营者的权利滥用,无法保障广告客户广告权益的实现。本案中,大鸣广告公司以撤换广告牌是政府干预所造成,但是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政府的干预,也不能免除大鸣广告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浙江杭叉公司要求继续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鸣广告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浙江杭叉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恢复悬挂为原告浙江杭叉公司制作的原广告内容,此前已中断的广告时间,每中断一日,广告实际发布时间延长一日;二、被告大鸣广告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杭叉公司违约金45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大鸣广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不服一审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合同中断履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实施的,合同第六条规定,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终止广告,大鸣广告公司按实际耗损时间延续发布时间,所以上诉人的中断行为是按照约定实施的,不构成违约。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而履行费用过高的就是其中的除外条件,本案如果判决大鸣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其履行费用将高于广告发布的费用。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杭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根据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浙江杭叉公司的辩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中断合同的履行是否违约;2、被上诉人浙江杭叉公司能否主张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杭叉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鸣广告公司擅自中断广告发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除了承担违约责任之外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合同约定“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终止合同”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缔约的目的看,各种因素造成终止合同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外来的各种因素,而不能理解为来自于广告发布人的各种因素,如果包括来自于广告发布人的各种因素,广告发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中断广告的发布,则势必造成广告经营者的权利滥用,使广告客户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于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抗辩撤下该广告是市领导为招商而实施的,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履行费用过高作为了除外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费用过高的话,可以采取赔偿的方式对浙江杭叉公司的损失进行弥补。但是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出履行费用过高的证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也是终止广告后,大鸣广告公司应按实际耗损时间往后延续发布时间,说明了履行费用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不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的问题,否则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不会在合同上约定“由于各种因素造成终止合同,大鸣广告公司应按实际耗损时间往后延续发布时间”。所以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综上,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大鸣广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王兴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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