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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民二终字第369号丰县和集供销社与徐州茂思达饲料公司、徐州盛达饲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县和集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丰县X镇和集。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宜群,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茂思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木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徐州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盛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X镇和集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徐州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县和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和集供销社)与被上诉人徐州茂思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思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盛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集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以(2004)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2005)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集供销社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刚、孙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集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宜群,被上诉人茂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原审第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8日和集供销社(甲方)与茂思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供销社现有的部分房屋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24间,土地约3亩,租赁期10年,每年租金4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4月8日,前三年乙方必须交清当年的租金,乙方为甲方建设用款x元抵扣2004年至2008年4年的租金,2008年4月8日以后三年的租金于当年的4月8日付款等内容。2002年4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乙方厂内五间旧房租赁给乙方作生活区使用,租金每年1200元,租赁期9年。2004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供销大楼二楼的7间房屋退还给甲方使用,原来签订的租金额不变,乙方租赁房屋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凡未经甲、乙双方同意第三者私自搭建的房屋、大棚一律拆除。合同终止时所有的房屋、大棚由供销社收回,不得与他人另签合同,否则视作违约处理;合同期内,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土地不得以任何某式、任何某式转租或转作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由甲方收回租赁房屋土地;其他事项仍按2001年和2002年合同执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和集供销社和茂思达公司均按三份合同约定履行,茂思达公司已将租金交至2008年。

另查明,盛达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经丰县工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渠某某、史孝杰。2004年5月26日盛达公司(甲方)与茂思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加工生产代销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加工生产浓缩料,乙方收取甲方加工费100元/T,代加工生产销售期限为2年等内容。2004年6月1日,盛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为渠某某、史孝杰、茂思达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集供销社与茂思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茂思达公司已将租金提前交至2008年,双方不应擅自解除合同。和集供销社主张茂思达公司在2003年底,未经许可将租赁的房屋场所转让给第三人盛达公司使用,证据不足,一、因盛达公司于2004年4月29日注册成立,此前该公司根本不存在。茂思达公司在租赁的场地上为盛达公司代生产加工产品,收取加工费,是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二、退一步讲,即使盛达公司使用了租赁房屋场所,也不足以认定茂思达公司违反了2004年4月10日补充合同的约定,因为该合同第3条约定的“转租或转作他人使用,视为违约”,该内容中的他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与茂思达公司无任何某系的第三人,而2004年6月1日,盛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成为其股东之一,鉴于茂思达公司与盛达公司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能视为转作他人使用。三、合同法立法原则之一就是鼓励交易,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茂思达公司已将租金提前交至2008年,退回和集供销社X间房屋租金不变等,租赁合同不应轻易解除。综上所述,和集供销社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县和集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及其他费用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和集供销社负担。

上诉人和集供销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盛达公司虽然是2004年29日注册,但其在注册前使用本案所涉的房屋、场地。盛达公司与茂思达公司的生产加工代销协议是虚假的。一审判决对转租或转作他人使用中他人的认定是不公正的。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转租房屋、场地的大量证据不予采信,有违证据的认证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茂思达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最大受益人,答辩人为履行租赁合同表示了最大的诚信与善意,并作出了较大的利益牺牲,迄今为止,上诉人的合同利益未受丝毫损害,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得到和正在得到顺利的实现。

答辩人已一次性交清2001年至2008年的租金,使上诉人得以提前受益,后又应上诉人的要求,从已租用的房屋中退出7间交给上诉人使用,原来租金不作分文扣减。尽管从法律的层面上看,这一事实造成了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但答辩人为了向合同相对方表示履行合同的诚信与善意,欣然同意。但上诉人却又捕风捉影,牵强附会地编织借口,要解除合同,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和集供销社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其无力经营后,为盘活资产,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出租以获取收益当然是其合理的选择,也是其与答辩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其合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且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即要向袁某某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该社决然不会趋害避利,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洞察这起恶意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盛达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茂思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茂思达公司是否将承租和集供销社的房屋、场地转租给盛达公司使用。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2年6月5日,和集供销社与袁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和集供销社将租给袁某某的五间宿舍及391平方米场院转租给茂思达公司,期限自2002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租金由和集供销社收取,2011年4月8日起房屋及场院的产权归袁某某所有,租赁期间茂思达公司中途不得转让,中途终止合同,房屋及场院从终止之日起归袁某某无偿接收产权。2004年6月21日,袁某某以和集供销社与茂思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茂思达公司将房屋及场院转给盛达公司使用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和集供销社、茂思达公司,要求和集供销社交付五间房屋及场院,2004年7月20日,袁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袁某某撤回起诉。2004年7月21日,丰县畜牧水产局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盛达公司于2004年5月起在丰县X镇和集供销社院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饲料的行为,因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茂思达公司提供的代加工生产代销协议书证明是茂思达公司为盛达公司代加工生产饲料浓缩料。和集供销社认为是盛达公司在和集供销社院内生产,但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行政机关对生产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饲料的行为进行处罚,因为是盛达公司的饲料,所以对盛达公司进行处罚,至于是盛达公司自己生产还是盛达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并不是行政机关调查的内容。印制包装袋及销售盛达公司的产品也符合代加工生产代销协议书关于茂思达公司代销盛达公司产品的约定。因此,和集供销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茂思达公司有将租赁的房屋、土地转给盛达公司使用的行为。

即使茂思达公司将租赁的房屋、土地转给盛达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也不应解除,理由是: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合同期内,乙方租赁甲方的房屋、土地不得以任何某式、任何某式转租或转作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违约,由甲方收回租赁房屋土地”的约定,从文义上理解应是仅限于本人使用,但对是否由本人亲自使用并无严格约定,从合同目的理解,茂思达公司租赁房屋、土地的目的是利用租赁的房屋、土地从事生产、经营以盈利,进行生产经营的方式有多种,可以自己生产,可以替别人加工,可以与别人合伙、合资生产,本人与其他人合资、联营、合伙等也是为了实现生产经营的目的,因此,该条款的本义应是由本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使用租赁房屋、土地,而不能为了出租营利的目的使用租赁房屋、土地。本案中,茂思达公司是盛达公司的股东,盛达公司在租赁房屋、土地上生产,茂思达公司获取分红,而且没有向盛达公司收取租金。因此,盛达公司使用和集供销社的房屋、土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对原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未予明确不当,应予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丰县和集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博

审判员王刚

审判员孙燕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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