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5)徐民一终字第1363号李某某与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公司、王某乙、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住所地:本市X路古彭地下商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裴保来,江苏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1968年3月生,该管理处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祥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林、王某甲,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4月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1974年3月生,无业,住(略)-2-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丁,男,1970年3月生,汉族,现服刑。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1974年3月生,无业,住(略)-2-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孟某,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乙、孙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裴保来和关某、上诉人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林、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丙、上诉人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2年4月12日,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人防工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提供租赁场所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甲方按照有偿使用人防工事场地的原则,将古彭地下商场人防工事东部地厅(详见工程平面图),租赁给乙方经营酒吧、迪吧、游艺电玩。乙方使用租赁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某律、法规,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卫生许可证、治安证、消防证、文化证等必备手续。二、租赁期限:场地租赁期限六年,自2002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四、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地下工事的正常功能。2、保证工事设备、设施的正常维护及给排水等服务。3、组织乙方学习、传达、宣传国家政策法规及人防有关某定和业务知识。4、协助有关某门做好乙方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守法经营、提高信誉的管理工作。(二)乙方职责1、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选用持有有效证件的电工、设备维修工、保安人员,确保人防工事的性能和安全及经营场所的正常经营。2、合同期内乙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防火、防盗、防爆炸及治安事件的发生。六、二次装修:1、乙方进行二次装修经甲方同意后,不得破坏工程主体结构。2、乙方对经营场地二次装修之设计和所有材料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申报消防部门准许并通知甲方,并由甲方统一安排监督检查,装修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以上事实有《人防工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孙某丁在承租场所改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某酒吧),二人在未取得徐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建施工,在装璜上使用了可燃材料。2002年9月3日,市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李某强在孙某丁等人陪同下,对永乐门酒吧改造工程进行检查,发现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施工且施工内容不符合消防要求,李某强即责令停工整改。市消防支队于2002年9月6日向永乐门酒吧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该改造工程擅自施工,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合格,责令永乐门酒吧在2002年9月18日前改正。”永乐门酒吧于2002年9月17日向市消防支队报送了整改报告,称“已全面停工,待审核后按规定施工。”

2002年10月份,王某乙、孙某丁在未得到市消防支队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再次施工,使用大量可燃材料对酒吧顶部、墙面进行装修,并多次拆除设置在永乐门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通道上的石膏挡板。

2002年12月28日21时许,王某乙安排施工人员再次拆除石膏挡板,将制作好的吧台搬入隔壁清秀佳人休闲屋过道中。当日23时后,清秀佳人休闲屋富士厅起火,继而蔓延至永乐门酒吧施工现场,火势迅速扩展,造成民工谭建峰死亡,徐严、董月胜、李某某受伤。清秀佳人休闲屋系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职工王某萍所承包,该休闲屋未办理营业执照。

2004年4月19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孙某丁在进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孙某丁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3年6月29日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火灾原因不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如下:王某乙、孙某丁负间接责任。王某乙、孙某丁作为雅帝酒吧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装修,致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停用,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板,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7月,王某乙不服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损失核定书,向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7月22日,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维持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损失核定书。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公安厅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一份、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一份、火灾损失重新核定决定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8月,王某乙不服江苏省公安厅消防局的上述重新认定,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乙的起诉。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王某乙在承租古彭地下商场人防工事东部底厅期间,将该装璜工程发包给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室内装饰业务。2002年12月17日,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墙博士装饰总汇签订粉刷涂装协议书,将内墙喷涂项目交由徐州市墙博士装饰总汇施工,墙博士装饰总汇为清包工,工程竣工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李某某为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雇佣的人员,徐严、董月胜系徐州市墙博士装饰总汇所雇佣的人员。

2002年12月29日零时左右,李某某在施工现场休息时被火烧伤,后被送往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24%烧伤(深Ⅱ度)。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医院以“病危”将李某某收入住院治疗,至2003年9月25日,拖欠医疗费人民币x.46元。为此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3年9月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至2003年9月25日为止的医疗费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李某某支付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x.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

2004年8月24日,李某某申请对其损伤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作法医学鉴定。200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4)徐中法司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江苏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35元,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乙、孙某丁作为雅帝酒吧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装修,致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停用,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扳,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对原告被烧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将人防工事用于商业经营,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对王某乙等人经营活动应尽的监督检查职责,致使火灾的发生,对原告被烧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州市万隆物业有限公司在承包该处装磺工程过程中,对施工场所及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被烧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x.46元、误工费人民币66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92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7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5元,扶养费人民币6070元,合计人民币x.9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孙某丁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96元,被告王某乙、孙某丁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孙某丁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告王某乙、孙某丁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关某原洗浴中心场地(现被王某乙取名为永乐门酒吧又名雅某酒吧)经检测其消防设施的各项功能合格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将场地交给王某乙时是符合消防要求的,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中无任何消防责任。此次火灾是由于王某乙、孙某丁在未经消防审核合格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职责是错误的。上诉人未聘用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某。即使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职责,也只能承担部分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将粉刷涂装工程转包给“徐州市墙博士装饰总汇”的负责人王某山,上诉人按照协议已经为施工人员提供了住房。上诉人不是侵害人,装潢材料由发包方提供,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乙、孙某丁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火灾是由在徐州古彭地下商场中的清秀佳人休闲屋引起的,此案应由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只能根据过错大小,按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乙、孙某丁、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以及其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如何。

第一,关某王某乙、孙某丁是否应当作为本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某乙、孙某丁作为雅帝酒吧负责人,在经消防审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装修,致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停用,采用大量可燃装修材料,拆除雅帝酒吧与清秀佳人休闲屋之间的石膏板,导致了火灾的快速扩大蔓延,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乙、孙某丁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该二人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按其上诉所称,火灾是由清秀佳人休闲屋引起,但起火与其违规装修系在同一时间、空间发生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王某乙、孙某丁仍将构成共同侵权,其责任份额并不因此减轻。

第二,关某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是否应当作为本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是消防重点单位,其将部分人防工事租赁给他人经营是可以的,但并不能因此减少其作为产权单位而产生的消防方面督促检查、谨慎注意的义务和职责。在本起火灾事故中,该管理处并未尽到应尽的职责,主要表现在:第一,租赁物所在地与管理处办公所在地距离很近,管理处在时间和空间上完全可以也应当就消防事项问题进行检查、预防隐患,并无不方便检查之处。第二,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在与王某乙、孙某丁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就有关某防问题进行了约定,说明管理处已经预见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也尽到了一定的提醒等义务,但该管理处没有很好地抓落实,对王某乙、孙某丁在装修过程中实施的种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具有安全隐患的行为疏于监督和检查,应当认定其具有过失。第三,地下商场管理处将清秀佳人休闲屋承包给本单位职工王某萍,火灾正是从清秀佳人休闲屋引起的,无论清秀佳人是否营业,地下商场管理处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检查、管理和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作为产权人和出租人,如果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完全可以及早发现、制止违规装修行为,如果行为人拒不改正,管理处也完全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因此,从其过错程度、控制行为、曾尽过一定的提醒义务但落实不力以及兼顾受害者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责任范围为损失的80%。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第三,关某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起火灾事故中,该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具有过失行为,其作为李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从本质上讲,雇主责任是在侵权责任难以弥补雇员损失时,为雇员提供的一种保障,因此,该公司对李某某的损失赔偿范围是在侵权人与管理人不能承担责任时,由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王某乙、孙某丁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46元、误工费人民币66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92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7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5元、扶养费人民币6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96元,王某乙、孙某丁之间为连带责任;

三、在王某乙、孙某丁不能承担上述债务时,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对上述债务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在王某乙、孙某丁、徐州古彭地下商场管理处不能承担上述债务时,其余额部分由徐州市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孙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晓非

审判员胡卫公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