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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民一终字第1740号高某某、龚某甲等与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龚某甲之母),即前一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龚某乙、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睢宁县X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广大,江苏徐州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龚某甲、龚某乙、于某某,上诉人邢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同时作为上诉人龚某方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诉人高某某、龚某乙、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11月20日0时30分,龚某勇受被告邢某某雇佣,驾驶被告本人所有的、挂靠萧县交通局第六车队的皖x/X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连霍高某公路x+150M处,发生六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致使龚某勇当场死亡、其他人员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龚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死者龚某勇系高某某之夫、龚某甲之父、龚某乙、于某某之子。龚某乙、于某某共有7位子女。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50元,被告则辩称因死者在事故中负全责,不同意赔偿,并主张对原告已先行赔付2万余元,但未作举证。对于某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死者龚某勇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系死者的继承人,被告邢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但龚某勇作为被雇佣的驾驶员,应悉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车辆性能及驾驶活动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龚某勇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靠龚某勇生前实际扶养,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原告x多元的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但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龚某甲、龚某乙、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合计x.43元的40%计x.57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230元,合计6280元,原告高某某、龚某甲、龚某乙、于某某负担507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210元。

高某某、龚某甲、龚某乙、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龚某勇作为邢某某的雇员,在其指示、授权和控制下工作,事故发生时货车严重超载,龚某勇死亡前为雇主的安全和货物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雇员属于某势群体,雇主则属于某势群体,雇主作为受益人理应对雇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雇主仅承担赔偿总额的40%,显然不公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是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某案,应当适用第十一条方属正确。3、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雇员龚某勇死亡后,雇主积极对其家属进行补偿,陆续给付了丧葬等费用,后经村治保主任调解又另外支付了2万元。现在对方矢口否认该事实的存在。该笔2万元已付款项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邢某某答辩称:1、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主张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严重超载,此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事故的原因是龚某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死者应负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不公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死者给邢某某所造成的巨大损失,一审判决邢某某承担40%的赔偿比例,显属过高,邢某某最高某应承担20%-30%的赔偿比例。且邢某某保留有就死者所造成的损失向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权利。3、雇员和雇主的权利义务平等,所谓弱势强势群体一说超出了法律的范畴。在雇用劳动关系中,雇员应尽最大的注意和善良管理义务,而本案中死者显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以致给雇主造成重大损失。4、根据一审中的诉状和庭审笔录,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并未提出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邢某某的上诉理由,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答辩称: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未收到邢某某的2万元。所以,即便确有该笔钱交给了高某的某人,也是与本案无关的经济纠纷,应当另案诉讼。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邢某某的雇主责任应否减轻,以及如应减轻时的减轻比例;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计算是否正确;4、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关于某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5、邢某某是否已向对方先行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费用。

本院审理期间,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邢某某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某彬、康林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证人均陈述2004年11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邢某某委托家人给死者家属送去了2万元,死者家属先打了条子,因为对书写内容发生争执,条子又被死者家属撕掉了,双方接着发生打架并报警。关于某子,前一证人先是述称是“欠条”,待邢某某的代理人提示后,其改口称是“收条”,“欠条”是口误;后一证人明确陈述是收条。拟证明存在死者家属收到己方先行赔付2万元的事实。2、徐州市公安局潘塘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2004年11月30日17时接警,处警情况记录,在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住处发生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拟证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属实。

经质证,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2仅表明商城发生了纠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联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1、关于某据2。其内容未提及邢某某所述的2万元款项以及撕掉条子的情节,如果邢某某所述属实,对于某此关键的问题,从常理判断,该证据中应当有所反映。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赔付2万元的事实存在,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某据1。邢某某系证人邢某彬的侄子,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其关于某条的陈述存在疑点;二证人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属邢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购买有车辆保险。该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以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万元、6万元,并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但是未投保车上座位责任险。2004年11月20日凌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邢某某本人乘坐于某志勇驾驶的车辆上。

还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龚某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是,“龚某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主责任问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即属于某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述的无过错责任之一种,雇主纵无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显然,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受害人存在过失时,对其过错的斟酌应当比照过错责任情形下为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死者龚某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认定死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邢某某的赔偿责任。唯雇主责任不同于某般的民事责任,其体现了工业化下现代法治社会对于某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相对于某为劳动者的雇员而言,雇主居于某较上的优势地位,雇主比雇员更有能力通过购买保险等形式分散、转移自己的雇主责任风险。尤其在本案中,邢某某所购买的车辆保险表明,其完全有能力分散风险却并没有如此而为,体现了其对于某员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的漠视。对于某审判决减轻其60%的责任,应属过高,本院酌定为减轻比例以40%为宜。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雇主应负全责,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某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高某某一方四上诉人上诉主张,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系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规定,此项主张成立。一审判决适用该条对本案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且一审判决书在所附的法律条款中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内容引述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应当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三、关于某审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邢某某虽上诉主张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事实依据。经审查,对于某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一审判决时在所附的赔偿清单已经详细列明,除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0年、即一审判决多计算了2年之外,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应计算为2704元/年×(20-10)年÷7=3862.86元,相应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认定为x.86元,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的上述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四、关于某某某一方四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其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引述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条文内容是关于某者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故邢某某关于某审时无此诉讼请求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某案不是侵权案件,邢某某作为雇主也并非侵权行为人,且死者龚某勇对于某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于某某某一方四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某某某是否已向对方先行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费用。邢某某虽然主张有此事实存在,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报警记录,但经本院审核,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铜山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龚某甲、龚某乙、于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6元,以上各项合计x.86元的60%计x.3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230元,合计6280元,由高某某、龚某甲、龚某乙、于某某共同负担4520元,由邢某某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龚某甲、龚某乙、于某某共同负担36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

代理审判员张娅

代理审判员朱文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单雪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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