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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行终字第171号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诉铜山县张集镇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地址在铜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徐州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武,江苏徐州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集镇审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江苏徐州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诉张集镇人民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4)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张德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系原铜山县X乡办集体企业,经过几次改制演变,尤其在1997年进行股份合作制过程中,因其改制的出售产权协议未解除,企业性质不明。2003年4月,原告向铜山县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被裁定驳回了破产申请。2003年12月8日,原告再次申请破产还债,铜山县法院于2003年12月14日以(2004)铜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宣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破产还债,后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铜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撤销宣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进入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驳回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的破产申请。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原告认为其单位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是被告张集镇人民政府操作的,侵犯其经营自主权,遂提起本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虽曾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但该宣告已被依法撤销,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精神,原告对其主张被告侵犯其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犯其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收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集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的答辩观点,说明其侵犯上诉人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主观思想是明确的,被上诉人的观点明显违反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以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铜山县法院申请破产,经徐州市中级法院裁定不允许破产,被上诉人又于2003年11月再次以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铜山县法院申请破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无端申请企业破产是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厂房及设备出租给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的租赁合同、协议及铜山县政府的答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出租上诉人的厂房及设备,侵犯上诉人经营自主权;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证人李某某、魏某丙、刘某某等六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帐册被被上诉人强行拿走,强行解散上诉人的领导班子,强行职工签字同意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运用违反了证据规则,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企业经营自主权。

被上诉人张集镇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企业经营自主权进行侵犯,上诉人仅认为部分镇党委人员出面协调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经营问题,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是错误的;铜山县X镇党委之所以派员协调该厂经营问题,是因为该厂经营不力,同意由一水泥厂收购经营,后张集镇党委再次协调由魏某甲主动让出法定代表人身份,魏某甲事实上已离开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的经营;被上诉人一直未控制上诉人的印鉴和帐册,上述物品在破产清算组,清算组与镇政府没有关系;依据破产程序的裁决,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性质不明,无法确定企业所有权的归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以证明魏某甲是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法定代表人;3、2003年4月3日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审被告张集镇人民政府侵犯其经营自主权;4、魏某甲2004年3月18日书写的《不服铜山县阀门厂破产宣告的申诉》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且徐州市中级法院已尽受理该申诉;5、李某某、魏某丙、刘某某、杨孝均、魏某、张某丁某言,以证明原审被告强行拿走了原审原告的公章、帐册,强行解散原审原告领导班子,强行让职工签字同意破产;6、铜山县人民法院(2004)铜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破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名义申请破产被法院裁定驳回;7、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8月9日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省长信箱”【2004】信转字X号来信的答复》,以证明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名义申请破产,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8、2003年10月24日《租赁协议》稿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以铜山县阀门厂的名义对外租赁企业破产。

原审被告张集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铜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铜山县阀门厂已经被宣告破产,无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10月24日铜山县X镇政府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的租赁协议、铜山县阀门厂破产清算组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的无形资产使用协议、铜山县阀门厂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11月21日张集镇政府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复印件;2、2004年3月31日张集镇政府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铜山县X镇国土管理所2003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3)徐破监字第X号决定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集镇人民政府存在侵犯上诉人经营自主权行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10月29日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已被注销,魏某甲不是法定代表人;2、1997年11月14日原吴邵乡人民政府与江苏白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售江苏白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产权协议书》,以证明铜山县阀门厂占用土地属张集镇集体所有,依协议张集镇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出售的企业;3、2002年6月6日魏某甲之子魏某与魏某伟签订的协议书,铜山县阀门厂2002年4月24日向张集镇党委、政府提交的《铜山县阀门厂关于深化改革的报告》,《2002年4月28日铜山县阀门厂召开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2002年4月29日《关于买断阀门厂的先决条件》,魏某甲2002年4月30日书写保证书及委托书,2002年5月28日魏某声明一份,魏某申等出具的《祥龙公司成立时的经过》一份,以证明张集镇政府并未强行收走铜山县阀门厂的印鉴。

本院应上诉人的申请,为核实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对铜山县盛龙阀门厂法定代表人魏某伟作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1、2、4、X号证据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证人李某某证言是关于轮毂厂问题,与本案无关,证人刘某某证言是关于审计报告不实问题,与本案无关,杨孝均证言内容不确定,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属意见性证据,X号证据无当事人签字,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证人魏某丙、张某丁某言与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基本一致,应予采信,魏某证言亦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X号证据,二审中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土地租赁协议、(2003)徐破监字第X号决定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张集镇国土管理所2003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内容表述与法律不符,不能采纳;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04)铜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采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X号证据属程序性行政文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所提交的第X号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除魏某甲2002年4月30日书写保证书及委托书,2002年5月28日魏某声明一份,魏某申等出具的《祥龙公司成立时的经过》一份与本案事实无关外,当事人对其形式上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已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系原铜山县X乡(现张集镇)乡办集体企业,后经过几次改制演变,1997年又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吴邵乡人民政府与江苏白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代表魏某甲签订了《出售江苏白龙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产权协议书》,出售包括铜山县阀门厂等八家核算单位资产,此时,魏某甲任铜山县阀门厂法定代表人,但,此后一直未办理工商管理变更登记,出售产权协议也未解除。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因经营遇到困难,向镇党委、政府提交《铜山县阀门厂关于深化改革的报告》。在张集镇党委领导的协调下,2002年4月28日,铜山县阀门厂、轮毂厂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形成“同意将两厂卖给个人经营,原董事会、监事会自行终止解除”的会议记录,当日晚,铜山县阀门厂主管会计朱友春及张集镇党委领导将该厂印鉴拿走,后交给欲买断阀门厂的徐州鹰山水泥厂负责人,该水泥厂接管约一个月左右,因故退出。在张集镇领导协调下,2002年6月6日,魏某甲之子魏某与魏某伟签订协议,同意将铜山县阀门厂、轮毂厂交由魏某伟经营,后,铜山县阀门厂印鉴也交给魏某伟。在魏某伟经营近一年期间,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铜山县阀门厂与他人债务纠纷一案过程中,将铜山县阀门厂的印鉴和帐册调走。2003年4月,铜山县法院受理了铜山县阀门厂宣告破产申请后,破产清算组从鼓楼区人民法院将铜山县阀门厂印鉴及帐册取回。后,因一债权人提出异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徐破监字第X号决定,认为铜山县阀门厂申请破产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实,且申请破产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由铜山县人民法院于7日内依法纠正,撤销宣告铜山县阀门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裁定。2003年3、4月份左右,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破产清算组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使用铜山县阀门厂商标有偿使用合同,铜山县阀门厂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了出租铜山县阀门厂机械、电力设备及交通工具的协议。2003年4月3日,张集镇党委一副书记代表铜山县阀门厂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出租铜山县阀门厂房屋的合同。2003年10月24日,张集镇政府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了出租铜山县阀门厂、徐州飞龙轮毂厂厂房、机械、及电力设备的租赁协议。2003年12月8日,原铜山县阀门厂再次向铜山县法院申请破产还债,铜山县法院于2003年12月14日以(2004)铜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宣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含徐州市祥龙阀门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因魏某甲于2004年3月18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铜山县法院后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铜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以企业性质不明,以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申请破产不妥为由,撤销宣告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进入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驳回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的破产申请。铜山县阀门厂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性质不明,申请破产是否为该厂职工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不清,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此前,张集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31日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出租原铜山县白龙阀门厂占用的土地的租赁协议,2004年11月21日铜山县阀门厂、张集镇人民政府与铜山县盛龙阀门厂签订了商标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铜山阀门厂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认为张集镇人民政府以该厂名义申请破产还债,强行拿走该厂印鉴、帐册,擅自出租处分该厂资产,侵犯其经营自主权,遂以铜山县阀门厂名义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张集镇人民政府停止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行为。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张集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上诉人所诉称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及诸行为是否属行政违法,对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铜山县阀门厂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侵权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无论铜山县阀门厂是否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的侵犯上诉人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客观存在;上诉人是在改制过程中的企业,由集体所有制改为股份合作制,就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向被上诉人汇报要求解困,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和自己名义出租厂房、设备,允许他人使用无形资产,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处分、收益、管理的全力,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申请破产,并收走企业的印鉴、帐册,侵犯了企业高层管理职权,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集镇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事实;200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曾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及2004年3月31日同意将设备出租给盛龙阀门厂,是因当时企业处于动乱状态,为稳定局面,按魏某甲意愿将企业交魏某伟经营,根据本案中证据及两次破产案件的证据,将企业管理权、印鉴、帐册委托政府协调交给水泥厂、魏某伟、清算组,与被上诉人无关;张集镇审计所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不是张集镇政府职能部门。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江苏省铜山县阀门厂原为吴邵乡(现张集镇)乡办企业,后经过多次改制,尤其是1997年进行的股份合作制改革,由于改制不规范,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铜山县阀门厂进行改制双方对改制协议也存在争议,现该企业性质不明。本院也曾认为企业性质不明,裁定驳回了铜山县阀门厂申请破产案的上诉。企业性质的不同状况,一定程度上关及本案的定性和法律使用,行政审判不能理涉。故,上诉人现提起本诉讼的请求,尚不能确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4)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铜山县阀门厂诸项起诉。

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魏某平

代理审判员张维廉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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