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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被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宏宽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证人周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周某己、凌某某、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0年2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本村派早(地名)放养家鹅后回家吃早饭。约9时30分原告返回时,发现一只黑狗正在追咬自己的鹅群,于是将黑狗赶走。原告见情况不对就返回村里,叫村巡防员周某丙等七人赶到事发现场处理。等大家到现场时,又看见那只黑狗追咬鹅群。狗见人来立即跑开。原告等八人便尾随黑狗,一直跟到花周某,最后狗进入了一户人家。随后,周某丙打电话通知村委主任周某浩到场。经周某浩确认,狗进的那户人家是被告周某乙的家。见到被告后,两位村X组织原、被告到现场清点鹅群,当场被咬死的10只,咬伤的10只,失踪30只。经村干现场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并由周某丙跟被告回家取钱,被告到家却反悔。原告便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也没有能把赔偿问题处理下来。经最后清点,这次事件原告死亡的鹅有26只(当场被咬死10只,另外16只是在受伤后10日内陆续死亡)。由村干部负责监督过秤,鹅的重量平均10市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6只鹅的损失3120元及协助原告处理相关人员的误工费300元。

原告苏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隆安县X镇X村委会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乙鹅被狗咬一案,经村干周某丙、周某浩调解,被告周某乙同意赔偿原告苏某甲1000元损失的事实;2、证人周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的证言,称在狗咬鹅的事发生后,三证人协助原告处置相关事宜,一起尾随狗到被告家,经村干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后又反悔,证明原告的鹅是被告的狗咬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3、收据五份,证明原告苏某甲因处理鹅被狗咬事宜支付相关协助处理人员的误工费;4、隆安县畜产品及饲料集市价格表(2010年度),证明隆安县当地活鹅的现行市场价格。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放养鹅后没有严加看管,导致鹅被狗咬死、咬伤,原告本身有过错。被告所在屯共有3只黑狗,而被告的狗身上是干净的,这说明被告的狗没有咬原告的鹅。被告有多位证人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的狗整天都在自家的大院里,没有出过家门。原告称被告的狗咬死咬伤原告的鹅,只是其一面之词,不足以采信。被告曾答应赔给原告1000元损失,其前提是确定为被告的狗咬,因没有证据能证明是被告的狗咬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3120元、支付误工费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己的证言,称证人的家在村边,事发当天证人在家看管小孩并没有发现有什么黑色的狗由田间经过,但确实见过周某丙等几个人来村里找狗;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称当天上午证人在地里做农活,见苏某戊等几个人来找狗,但证人没有发现有狗在周某出现过;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称2010年正月初五下午,证人从外面回到家后听有人闹着要杀狗,看狗肚里有没有鹅骨,据说是周某乙的狗咬了花苏某苏某甲的鹅,而事实上周某乙的狗那天都呆在家里;4、证人周某辛的证言,称周某乙自己养有一只黑狗,但花周某共有三只黑狗;5、证人周某壬的证言,称花周某共有三只黑狗,证人跟周某乙是邻居,事发当天上午8点多钟证人在家跟亲戚喝酒,周某乙的狗还在餐桌旁找剩菜吃,没有出去过。五证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周某乙的狗没有咬原告苏某甲的鹅。

应原告苏某甲请求,本院到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有苏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苏某丁的询问笔录、鹅被咬死咬伤的现场照片,以及周某明、苏某丁、苏某戊、苏某贵、苏某林某五人联合签名盖章的《见证书》等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反映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震东村发生狗咬鹅事件,原告苏某甲的鹅被狗咬死咬伤多只,经村委调解,被告周某乙同意赔偿原告苏某甲1000元损失而后又反悔的事实。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震东村民委主任周某浩、治安员乃仁见作了调查了解。周某浩反映,狗咬鹅事情发生当天,是村巡防员周某丙报告他去处理的。周某丙说花苏某苏某甲的鹅被狗咬了,他们几个人已经跟随狗到主人的家,要他过去处理,他过去后确认狗进去的农家是被告周某乙的。他和周某丙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清点鹅的损失情况,经调解,周某乙同意赔偿苏某甲1000元但过后反悔。乃仁见反映,事情过了十天左右,苏某甲请村委去核实鹅的重量,周某浩安排他处理,他过称了两只,一只9.8斤,另一只9.5斤。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鹅是不是被告的狗咬2、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苏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相关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鹅是被狗咬了,但花周某共有三只黑狗,而且被告的狗身上是干净的,所以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狗咬的;被告曾答应赔给原告1000元的前提是确定属于被告的狗咬的,但没有证据能证明这一点,所以对原告的所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关于周某浩、乃仁见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狗咬原告鹅的事实,也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狗咬死咬伤原告的鹅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苏某甲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各证人多与被告为同族、亲戚关系,其证言明显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多个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初五)上午,原告苏某甲到其所在村X村派早(地名)的自家农田放养家鹅后回家。原告吃好早饭返回放养处时,发现被告周某乙家养的黑狗正在田里追咬自己放养的鹅群,原告随即将狗赶走。狗离开后,原告发现被咬伤的鹅数量不少,就返回村X村巡防员周某丙,周某丙接到情况后和苏某丁等几个人跟原告一道赶到现场,打算清点鹅群和寻找失踪的鹅。到达现场时,看见被告的狗又来追咬鹅群,狗见有人来又跑开,周某丙和原告等人即尾随被告的狗来到花周某被告周某乙的家。随后,周某丙通知了村委主任周某浩到场确认处理。经周某浩、周某丙协调处理,原、被告双方共同到事发现场对鹅的损失情况进行清点。经村干周某浩、周某丙现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1000元作为鹅的损失赔偿。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后,原告即在周某丙陪同下跟被告回家取钱,但被告到家后反悔。原告见索赔无望就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事发现场进行拍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就损失赔偿问题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饲养动物致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鹅的损失,因双方现场清点出鹅的死伤数量只是个大致数,且过后继发死亡的数量也不能确定,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1000元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对鹅损失的确认,故本案鹅的损失,只能以1000元为赔偿依据,超出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相关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苏某甲1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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