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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南昌市X区分局治安拘留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郊行初字第3号

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郊行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工,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生,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京东乡派出所民警。

原告熊某不服南昌市X区分局治安拘留一案,向本院提起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工、陈爱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昌市X区分局于2000年3月1日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

原告起某诉称,对于民间打架纠纷,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应对纠纷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方淦国莲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在淦国莲将原告也打成轻微伤乙级的情况下,被告仅给原告拘留7天的处罚,而未给对方任何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

被告答某辩称,原告熊某强行违章搭建,引起某打架,用鞋跟将淦国莲的头打破,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熊某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南昌市X区分局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1日对余大妹的询问笔录;2.2000年3月1日对淦国莲的询问笔录;3.2000年3月1日对张菊梅的询问笔录;4.2000年3月1日张福水出具的由塘南村委会盖章并签意见的证明材料;5.原告方与纠纷对方打架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4月4日张乐辉出具的旁证材料;2.2000年4月6日张冬根出具的旁证材料;3.2000年4月6日张学军出具的旁证材料;4.发生纠纷地点及周边违章建房平面示意图及照片;5.2000年5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生律师对魏方水的调查笔录;6.2000年5月28日南昌京东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南昌市X区分局所举证据:1、2、X号证据,均是与原告纠纷的对方指控原告方单方殴打淦国莲、张菊梅致伤,不是纠纷的双方互相扭打致伤,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是与原告纠纷的对方张福水指控原告一家人将他的女儿张菊梅、儿媳淦国莲打伤,该证据被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三日后违法收集,且所证明的与本案有关事实不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是被告对纠纷双方受伤人员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双方互有损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熊某所举证据:1、2、X号证据中,张乐辉、张冬根、张学军证明,原告与纠纷的对方是互相扭打,并非原告单位殴打对方。且纠纷的对方淦国莲先脱皮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地上捡起某淦国莲的皮鞋将淦国莲打伤的事实,可以认定。X号证据,证明原告搭建摊棚的地址距离纠纷对方房屋30余米,且没有将毛竹栽在对方的菜地上,可以认定。X号证据,证明被告收集提交的X号证据中塘南村委会签的“情况属实,请严肃处理”的意见,是村委会会计魏方水没有经过调查事实所签,签后又未经村领导审查,可以采信。X号证据,佐证了被告收集提交的X号证据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三日后违法收集的,可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00年2月29日晚约11时许,原告的儿子张国洪在距张福水家房屋30余米处属于本村村委会所有的空地上栽了毛竹做摊棚架子。次日早晨约5时许,张福水的妻子余大妹将张国洪栽的毛竹拔掉。当日10时许,原告同儿子张国洪挖坑重栽毛竹时,遭到余大妹的干涉,引起某双方女人互相扭打。在打斗中,淦国莲脱下皮鞋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后,在地上捡起某淦国莲的皮鞋打淦国莲的头部。这起某纠纷,经被告对双方受伤人员进行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及其女儿张国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乙级,儿媳黄某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对方淦国莲、张菊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乙级。对这起某民间纠纷,被告认定因余大妹制止原告在其家门口违章搭建,原告就纠集女儿、儿媳殴打余大妹的女儿张菊梅,儿媳淦国莲,将张菊梅、淦国莲殴打致轻微伤乙级,应负主要责任,并对原告熊某作出了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同儿子张国洪在距纠纷对方家门前30余米处属于本村村委会所有的空地上搭建摊棚,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妨碍,对方不向本村村委会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处理,却采取不当方式进行干涉,引起某双方女人打架斗殴。被告在处理这一民间纠纷中,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应负主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对原告作出了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决定。该条规定了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有七项,第一项是“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原告违反了其中哪一项或哪几项,被告在作出的处罚裁决书中没有适用。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应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殴打他人是指一方一人或数人殴打一方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原告与对方是打架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并非单方行为,也没有其他侵犯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且原告方的损伤大于对方,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应负主要责任不能成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显然错误。被告对双方都有过错的民间纠纷,只处罚一方,也显失公正。被告2000年3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昌市X区分局2000年3月1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尚通

审判员冯闽清

审判员胡武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唐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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