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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行终字第192号傅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80年11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地址在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地址在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江苏徐州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某诉社会保障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05)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云龙区低保办公室是隶属于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的专门负责低保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经云龙区低保办公室审核批准,原告傅某自2004年4月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从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1月18日,原告傅某实际拥有并使用小灵通,并于2004年10月从法院领取了x元案件执行款。被告骆驼山办事处在查实上述事实后,报经云龙区低保办公室审核批准,于2005年1月7日对原告傅某作出低保金停发通知:通知傅某,因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和家庭设备已发生变化,依照《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核决定,自一月起停发低保金。该通知于2005年1月18日送达给原告傅某。在该通知的存根中,加盖了云龙区低保办公室和骆驼山办事处的公章,在送达给原告傅某的通知中,只加盖了骆驼山办事处的公章。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某收到的低保金停发通知中加盖的是骆驼山办事处的公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的规定,骆驼山办事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傅某于2004年10月从法院领取了x元的案件执行款,庭审中,原告傅某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告主张此笔款项已大部分用于还债,因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领取的这x元应计入其家庭收入,据此,原告的家庭收入明显高某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应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被告骆驼山办事处经报请云龙区低保办公室批准同意,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无不当。根据《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停发低保金的审批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云龙区低保办公室是隶属于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的专门负责低保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其在代表云龙区民政局审核批准对傅某停发低保金之后,应当以云龙区民政局的名义对外作出停发决定。然而,在送达给原告傅某的低保金停发通知中,并未加盖云龙区民政局的公章,只是加盖了骆驼山办事处的公章,该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低保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是基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提出低保金申请,可被告不予办理,造成原告少领低保金。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附带提起的此项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

上诉人傅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法院领取的一万多元是法院执行给上诉人的修房款,依据相关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即使计入家庭收入,也不足上诉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上诉人负债累累,既未修房,也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而把钱用于还债,上诉人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收入并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使用的小灵通是他人赠送无偿使用的,小灵通不属于高某消费品,故,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低保金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仅有违法收集的电话费充值发票,除上诉人向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外,其余均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违法收集的,一审法院不应采纳。3、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停发上诉人低保金前,应当由居委会逐级上报审批并公示,按照法定方式计算月人均收入后,再确定停发低保金的月数,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遵循了该项程序;4、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傅某2004年4月份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以及2005年1月低保金停发通知(存根),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享受低保金待遇以及停发其低保金都是经过云龙区低保办公室审核批准的;

2、云龙区法院2004年10月份执行款物交接清单、傅某民事申请执行书、云龙区法院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执行完毕通知书送达证,用以证明原审原告于2004年10月从法院领取了x元执行款;

3、傅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电话费充值发票及小灵通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小灵通型手机;

另提交民富园居民2004年12月20日举报信一份,以证明作出停发傅某低保金通知是根据群众举报,调查后作出的。

原审原告傅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保金停发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徐云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200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款物交接清单、执行前告知书及执行费发票,以证明其领取执行款项;

3、原告借李某平x元已还x元的借条,用以证明其从法院领取x元的使用情况;

4、证人李某某证言、刘某民证言、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贾汪区法院执行通知书及封条,用以证明其对外尚负有许多债务;

5、电信公司关于原告购买小灵通的证明两份、证人傅某强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傅某强以其名义购买了小灵通并赠送给其使用,购机费用及使用费用均由傅某强支付的事实;

6、过户费发票及电话费明细单,用以证明小灵通已于2005年1月18日过户给朱毛妮;

7、城市管理金点子获奖名单及荣誉证书、刘某某等人的通讯录、民富园筹备业主大会计划与分工、(2004)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参加了社会公益活动;

8、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4年申请享受低保金的申请书及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低保金被停发和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两被上诉人作出停发上诉人低保金的通知是否合法及上诉人提出补发低保金的请求依法是否成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傅某认为,上诉人从法院领取的x元执行款,是因上诉人所购房屋质量不合格而得到的赔偿金,上诉人需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偿还债务,该款早已用完;上诉人使用的是小灵通,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使用手机”,且小灵通是受赠的,现已归还;依据法律规定,停发低保金的审批机关是民政部门,而向上诉人送达的停发低保金通知书上没有民政部门公章,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停发低保金通知行为也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2003年已申请低保金待遇,但两被上诉人未予办理,2004年发放的低保金低于规定标准,停发的低保金应予补发。被上诉人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认为,上诉人享受低保金期间从法院领取了x元,属于其家庭收入,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小灵通属于手机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再享受低保金;被上诉人具有低保管理职责,所作出通知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云龙区民政局同意被上诉人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及第四十三条、《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X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具有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职责,均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傅某自2004年4月经审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4年10月从云龙区人民法院领取了x元执行案款,根据(200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至少有5509元属于违约金和赔偿金,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九条、《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部分赔偿金、违约金应当计入上诉人的家庭收入。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家庭收入的观点不能成立。另,该款项显不属于《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补偿金”,故,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观点,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拥有和使用小灵通是客观事实,即使属接受赠与,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也应计入家庭收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取得的家庭收入具体支出事项,根据当时徐州市低保标准150元/月/人,上诉人上述家庭收入显高某徐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据《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应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上诉人云龙区骆驼山办事处经报请云龙区低保办公室批准同意,停发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是在复议及诉讼取得,证据来源违法,无证据证明。依据该《规程》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若此后实际生活确有困难,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根据《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审核,需停发低保金的,应逐级复审,形成书面材料上报民政部门批准,并由民政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云龙区骆驼山办事处以口头形式汇报,以云龙区骆驼山办事处加盖公章、云龙区民政局下设的低保工作办公室加盖骑缝章的形式对外作出停发决定,程序上是不当,不足以构成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但两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完善和改正,以规范低保管理工作。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上诉人此前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原低保待遇审批是否合法未经依法审查确认。故,上诉人在本案中附带提起的此项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贵明

审判员魏小平

代理审判员张维廉

二OO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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