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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

被告郑州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原告进入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班,一直到2007年底某某公司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底,某某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否则就予以辞退,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而原告签订合同后,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工资收入都没有任何变化,被告某某公司既未向原告告知所谓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性质的培训、管理,被告连某某公司在哪里都不知道,直到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止,原告并没有任何社会保险的保障。后原告到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做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仅仅裁决被告郑州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对于原告对某某公司的仲裁申请,却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从1997年到现在,从没有向原告发出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关系书面通知,虽然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的安排下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始至终原告都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工资待遇没有发生变化,十几年来从没有间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2009年10月26日即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9年10月26日)起一年。故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在二被告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得到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理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判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补交1999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和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某某公司依法成立;其次,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再者,原告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是2007年12月27日,年限为2年。可以从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上看出,某某公司从未主动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而且继续履行职责和义务。原告在没有告诉任何人的情况下,没有到用工单位工作,为用工单位带来一定的损失,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递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和2008年12月16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分别载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所派遣的劳务工的劳动关系隶属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员工;期限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6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某某公司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具体工作派至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通用事业部;合同期限为二年;原告应遵守某某公司和派往服务公司的统一安排,遵守某某公司和派往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只是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又无其他工作可安排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的签字。某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自2008年1月起,被告某某公司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于2009年9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2月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原告未向某某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公司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为:“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郑州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申请人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郑州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设备操作证一份、工具押金收条一份、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光大银行对账单显示某某公司为原告发放的工资900-1600余元不等。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就业安置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在2007年12月26日建立的。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2009年12月21日社会保险信息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操作证一份、工具押金收条一份、毕业证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光大银行对账单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二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就业安置表一份、2009年12月21日社会保险信息资料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9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12月,某某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6日终止,而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针对某某公司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其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自2009年9月才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年限尚未满二年,应按照原告二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郑州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某某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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