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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盗窃,鄢某抢劫,梁某盗窃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兴刑初字第67号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册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韦某珍,女,31岁,系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刘永祥,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1999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安某县公安某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甲,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1999年7月20日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羁押处所同上。

辩护人何某,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1999年5月26日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罗平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羁押处所同上。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起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鄢某、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册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人何某、鄢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渠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某己、刘永祥、被告人何某、鄢某、梁某,辩护人韦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何某从1998年1月至1999年4月参加盗窃6次,盗窃物资价值(略)元,参加抢劫4次,抢劫数额4320余元;被告人鄢某参加抢劫4次,抢劫数额(略)元;被告梁某参加盗窃1次,盗窃物资价值(略)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郭某某等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鄢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何某、鄢某赔偿被抢走的现金3354元,利息3080.31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386元,共计6820.31元。

三被告人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犯罪。被告人何某辩解虽带刀,但抢劫时未拿刀威胁;其辩护人以其在抢劫中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盗窃物资基本上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由为其辩护。被告人鄢某辩解抢劫唐某乙只得20元,没有带凶器;其辩护人以其是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为其辩护。被告人梁某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何某、鄢某与鄢某高(另案)、张正龙(另案)窜到册亨县X镇二十公桩公路边一烧碳工棚,何某持木棒、鄢某高持火药枪、鄢某持短刀冲入工棚内,抢得唐某乙现金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们见路边有一个小房子就商量去抢,鄢某把门踢开抢得一男的1150元钱,当时我拿木棒,鄢某高拿火药枪,鄢某拿卡子刀,张正龙在棚子外面;被告人鄢某的供述:1997年腊月20左右抢一工棚内的男人得1100元现金,我拿匕首,鄢某高拿火药枪,何某拿木棒。被害人唐某丁陈述:1998年1月10日晚11时左右,在工棚内被三个小伙冲进来抢走1200元左右,抢的人拿有木棒、枪。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鄢某与鄢某高、张正龙窜到册亨县X镇十一公桩公路边一工棚,何某持短刀,鄢某持短火药枪,张正龙持木棒抢走杨某、唐某丙现金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1998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册亨县X镇十一公桩公路边一烧碳工棚,鄢某持短火药枪,我拿短刀,张正龙拿木棒抢得两名男子20元;被告人鄢某的供述:抢唐某丁第二天凌晨,又抢了一工棚两名男青年,何某摸得20元;被害人杨某陈述:1999年1月10日晚我和唐某丙被抢,其中有一个拿火药枪、一个拿匕首、一个拿木棒、一个守在门边;被害人唐某戊陈述:当晚被四个人抢,他们持有火药枪、匕首、木棒,我被抢走340元,杨某被抢532元。上列经庭审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鄢某、张正龙窜到册亨县X镇场坝的黄厂沟丫口,抢得正在那里为册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收购玉米的韦某己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50元,逃跑时,何、都持火药枪,短刀威胁迫拦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何某的供述:当天在丫他场坝见一妇女蹲在地上,我上去拿起包包就跑,后面有人追,我拿刀、鄢某短火药枪出来吓追我们的人;被告人鄢某的供述:何某抢得钱包后,有10多人追我们,我们拿枪、刀出来吓他们,这次我们抢得3050元,张正龙在前面等我们;被害人韦某己的陈述:1998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黄厂沟丫口处收购包谷,有一个小伙把我装钱的包包抢走,跑时他们拔出刀来,被抢的包包里有3000多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鄢某、张正龙、张某某(另案)、小成元(另案)窜到册亨县X镇场坝的岩行丫口公路转弯处,抢得郭某某、安某某现金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鄢某的供述:1998年正月底,我、张正龙、张某某小成元去秧坝在一公路转弯处,张某某将一妇女装有钱包的麻袋抢走,抢得现金6900余元;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1998年2月14日上午,在岩行丫口我和安某某合伙做生意的钱包装在麻袋里被三个人按倒后抢走,内有现金7700余元;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我和郭某某在岩行丫口公路转弯处,一个小伙用手将郭某某的脖子箍倒抢走麻袋里的钱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张正龙、张某某等人窜到册亨街上东风桥边韦某庚家小卖部,被告人何某持匕首,张某某持火药枪入室抢得现金100余元及香烟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1998年3月9日凌晨,由张正龙将房门用刀撬开,我们进去,张正龙拿刀给我,我们就问主人家两口子要钱,抢得80多元钱和八条烟、四把电筒;被害人韦某庚的陈述:1999年3月9日凌晨,我们都睡了,有两个人一个拿刀,一个拿枪抢走我家黄果树、红塔山等香烟、手电筒、电池及现金15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夜时里,被告人何某与鄢某高窜到安某县X镇与马场口农行宿舍,盗走韦某宏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后二人将车骑到晴隆销赃;得赃款1910元,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1998年6月至7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鄢某高在安某街上距车站500米左右的一家房里偷走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第二天骑到晴隆,半个月左右去卖得1910元,除去用费,我分得900元。失主韦某宏的陈述:1998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停在农行宿舍内,用手铐锁起的一辆红色嘉陵125被盗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鄢某高窜到安某县X镇X路土管局宿舍盗得韦某的金轮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00元。该车在晴隆销赃时被公安某关扣留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1998年的一天我和鄢某高在安某邮电大楼斜对门一家屋里用钢条将龙头锁搬开盗走金轮100型摩托车一辆,后晴隆县莲城派出所的到我家把车提走了。失主韦某的陈述:1998年6月23日我放在家里的金轮100型摩托车被盗走,后安某县公安某出具证明由我到晴隆县公安某莲城派出所将车骑回了家。刑事照片载明了该车的特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8年8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鄢某高窜到安某县X镇X巷农行宿舍盗窃走冯世刚的红色幸福125摩托车一辆及李洪尧的绿色光阳125摩托车一辆,二车价值(略)元。幸福125销赃得400元,光阳125被晴隆县公安某关扣留,该车已被失主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和鄢某高在安某,一天晚上在菜市X巷内一间小瓦房内盗走红色、绿色125型摩托车各一辆,红色的125在骑往晴隆途中卖给一平头东风车驾驶员400元,绿色125后来被莲城派出所提走了。失主冯世刚、李洪尧分别陈述:1998年8月2日晚,冯的红色幸福125摩托车。李的绿色光阳125摩托车停在农行宿舍车库,当晚被盗走,李洪尧还陈述其光阳125摩托车已从晴隆县莲城派出所领回。刑事照片载明了光阳125摩托车的特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9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陈大昌(在逃)窜到安某县X镇X路X号,盗得汤德周的“柳州五菱”微型汽车一辆,价值(略)元。何、陈二人在晴隆鸡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某关扣留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我和陈大昌到安某县X镇,我到顶效等陈大昌,后陈大昌从龙广偷了一辆柳州五菱车开到顶效,我们开到鸡场被派出所的开走了。失主汤德周的陈述:1999年2月13日凌晨我的贵(略)号柳州五菱车在房屋旁的路上被盗走,发动机号为(略)。刑事照片载明了该车的特征。《领条》证实:汤德周1999年5月15日从安某县公安某领回发动机号为(略)的柳州五菱车一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鄢某高窜到安某县X镇X路X号,盗行王某的“柳州五菱”双排座微型汽车一辆,价值(略)元,后车被开到晴隆销赃给蒋诗义,得赃款5600元,该车被公安某关提取退回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1999年初,我和鄢某高来到安某,在公安某下面院内,将锁捅烂盗走柳州五菱车一辆开往晴隆鸡场,第三天我们将车卖成6000元。失主王某的陈述;我借来的一辆柳州五菱双排座小货车在1999年3月28日停放在公安某老办公楼门口的院坝里被盗,车牌号是贵(略)。刑事照片载明了该车的特征。买主蒋诗义证实:该车卖我5600元。《领条》证实:王某在1999年5月15日从安某县公安某领回该车,发动机号为(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梁某窜到云南省罗平县X镇X路烟草宾馆旁盗窃朱栋良蓝色“昌河”车时,被公安某关人赃俱获,该车价值(略)元,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1999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我和梁某在云南省罗平县城盗得一辆昌河面包车,我们开了十多公里到板桥时被罗平公安某干警抓获;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我跟何某在罗平县烟草宾馆边上盗得昌河车,何某开车,我推车发动后开往兴义方向,在板桥被交警队的人人脏俱获了。失主朱栋良的陈述:我的昌河面包出租车停在烟草宾馆旁边被盗,牌号为云(略)。《领条》证实;朱栋良在1999年5月4日从罗平县公安某领回该车。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列被盗车辆的价值,有安某县物价局1999(安某)字(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罗平县物价局估(99)年(06)号《特定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等盗窃韦某宏摩托车、盗窃韦某摩托车、盗窃冯世刚摩托车的作案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某、失主李洪尧、汤德周、朱栋良的姓名分别误为梁某方、李尧洪、汤德州、朱栋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实施抢劫犯罪4次,抢得现金4320余元及香烟等物;被告人鄢某实施抢劫犯罪4次,抢得现金(略)余元。被告人何某实施盗窃犯罪6次,盗窃物资价值(略)元;被告梁某实施盗窃犯罪1次,盗窃物资价值(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或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鄢某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抢劫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何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盗窃犯罪的主犯;被告梁某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盗窃犯罪的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何某、鄢某所作的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何某、鄢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抢劫中不是主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何某盗窃的物资已基本上返还失主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何某、鄢某依法应予赔偿,但所提的赔偿。数额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查实的3050元判令二被告人进行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199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199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1999年5月26日至2001年5月25日止)。

四、由被告人何某、鄢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50元,其中,何某赔偿1525元,鄢某赔偿1525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天才

代理审判员岑卫

代理审判员杨某官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家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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