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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莆田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厢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X号中福雅苑小区五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2。

负责人林某甲,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汽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莆田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城厢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被告莆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12时25分许,李文平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秀屿区医院、九五医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人民币8451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鉴定费用550元、交通费1267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闽x客车有向其投保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愿按合同约定赔偿。本事故原告的第一次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是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诉求的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提供清单印证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已经判决赔偿,二次手术应以住院时间为主,不能以原告诉求的405天计算,且应按(2008)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误工标准来计算;营养费已判决,本次不应支持;鉴定费用中照相等费用的票据是收款收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原已判决600元,现应按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莆田汽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超过规定的部份不应支持。其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其只承担免赔率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第一次判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原判决书的标准认定,已经赔偿的项目不能重复计算。

2、九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二次手术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中医生并没有建议加强营养。

3、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级,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花去鉴定费55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费中的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4、莆田市城厢区华江饲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2006年1月-2008年5月22日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1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主体确实存在,且没有工资表和工资支付凭证等佐证,不应认定。

5、车票X组,证明所花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车票的出具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且存在连号及的士费用,无法证明实际的交通费用,应以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判决情况等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手术取内固定物于2009年7月31日至8月18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109.5元,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有该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451元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的鉴定结论及伤残鉴定费500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中照相、材料费50元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客票中虽有部份连号、部份乘坐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不能反映真实的乘车情况,但其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及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267元偏高,不合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供华江饲料公司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参加社保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就业及收入情况,且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也是以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按63.3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治疗后一直持续误工,且第一次治疗的误工时间已经判决,本次治疗的误工以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计45.94元/天×(18天+60天)=3583.32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405天计算依据不足,超过合理部份不予支持;护理费为45.94元/天×18天=826.9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第一次诉讼时虽已判决营养费,但针对的是该次治疗伤情情况,现原告请求营养费是针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伤情,不属重复请求。被告主张原告系重复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是合理的,予以照准;伤残赔偿金为6196元/年×2年=x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09.5元+误工费3583.32元+护理费8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74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莆田汽运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8月24日向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2008年5月23日12时25分许,被告莆田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文平驾驶闽x中型普通客车由文甲往笏石方向行驶,在秀屿区X省道x+890M处与原告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6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秀屿区医院救治后,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取内固定物,于2009年7月31日至8月18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109.5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2009年11月18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2010年3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的经济损失。案经审理,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文平系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李文平系被告莆田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莆田汽运公司愿意承担李文平所负的民事责任,原告亦同意,故李文平应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莆田汽运公司承担。原告属被告城厢财保公司所承保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已判决全部赔偿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3583.32元+护理费826.92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24元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城厢财保公司负责赔偿,余额x.74元-x.24元=9679.5元按责论赔。因肇事闽x客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城厢财保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应赔偿9679.5×80%=7743.6元,被告莆田汽运公司应赔偿9679.5×20%=1935.9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城厢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24+7743.6元=x.84元,被告莆田汽运公司应赔偿193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4元;

二、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35.9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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