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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金马煤矿、萍乡市能发实业公司与分宜县法兴经济开发公司、安吉县煤气公司购销煤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余经再终字第4号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余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吉县煤气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安吉县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分宜县法兴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江西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萍乡市金马煤矿,住所地江西萍乡市高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矿矿长。

原审原告萍乡市能发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西萍乡市泉江。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萍乡市金马煤矿(下称金马煤矿),萍乡市能发实业公司(下称能发公司)与分宜县法兴经济开发公司(下称法兴公司)、安吉县煤气公司(下称煤气公司)购销煤炭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分宜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作出(1998)分经初字第02-X号民事判决,煤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1998)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煤气公司对终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0)余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原审被上诉人法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节,一审原告金马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能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煤气公司与法兴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月联系购销煤炭事宜,并进行了口头约定。尔后法兴公司委托萍乡市高坑胜东洗煤厂、金马煤矿、能发公司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先后六次发给煤气公司煤炭2721吨,每吨价220元,共计货款(略)元。煤气公司向法兴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尚欠(略)元未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兴公司与煤气公司在杭州补签“煤炭购销合同”,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马煤矿、能发公司分别与法兴公司补签“委托发运煤炭合同。”此后,煤气公司从九江码头运输的第二船煤1900吨到达南通天生港码头,煤气公司称该煤经化验质量不合格,被南通电厂拒收,煤炭在轮船上未卸港。煤气公司即电话通知法兴公司派人处理,法兴公司经理周某和洗煤厂负责人李某东到南通与煤气公司经理沈振平商议煤炭处理事宜,未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七日,周某、李某冬写了字条,说明煤炭因质量不合格,同意由煤气公司全权处理。周某将字条交给签定合同介绍人钟根林,要求钟将字条转交给沈振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煤气公司将煤炭从轮船上卸至南通越江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存放,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煤气公司将该批煤炭运至杭州市燃料总公司杜子桥煤库。为此,煤气公司支付了轮船延滞费(略)元,装卸费(略)元,堆存费(略)元,转堆费950元,轮船运输费(略)元。该煤在杜子桥煤库存放至今,所需费用煤气公司尚未支付(算至九八年三月三十日为(略)元)。一审据此判决煤气公司应支付煤款(略)元给法兴公司,法兴公司应赔偿煤气公司损失(略)元,两项相抵,煤气公司还应支付法兴公司煤款(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煤气公司承担(略)元,法兴公司承担3618元。一审判决后,煤气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法兴公司发出的1990吨煤炭实属质量不合格,法兴公司应赔偿煤气公司损失并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二审认为煤气公司与法兴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金马煤矿和能发公司的货款只能向法兴公司收取,煤气公司无向金马煤矿和能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煤气公司所欠货款应向法兴公司支付是正确的。煤气公司提出煤炭数量差异,因煤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兴公司提出异议,应以金马煤矿、能发公司所提供铁路货票记载的2721吨为准,煤气公司提出1990吨煤质量不合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二审认为一审以法兴公司的煤炭质量不合格为由判决其赔偿煤气公司(略)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分宜县人民法院(1998)分经初字第0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法兴公司应将煤款(略)元付给金马煤矿。二、维持分宜县人民法院(1998)分经初字第02-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法兴公司应将煤款(略)元付给能发公司。三、维持分宜县人民法院(1998)分经初字第02-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四、维持分宜县人民法院(1998)分经初字第02-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金马煤矿、能发公司、法兴公司、煤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变更分宜县人民法院(1998)分经初字第02-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煤气公司应将煤款(略)元付给被上诉人法兴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略).8元,被上诉人承担8247.2元。

二审宣判后,煤气公司不服,请求对该案提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有:1.二审认为法兴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不应赔偿煤气公司(略)元,依据为法兴公司周某和胜东洗煤厂李某冬的证词,而煤气公司与法兴公司发生质量争议的煤炭中有胜东洗煤厂的煤,李某冬与该案煤炭质量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据此认定并改判不予赔偿,证据不足;二、法兴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法兴公司应赔偿煤气公司(略)元”未上诉,煤气公司对此项判决也未上诉,二审却对此予以改判,二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煤气公司上诉请求无关的事实,主动予以审查并予以改判,二审此改判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法兴公司认为二审改判并无当,主要理由有:1.法兴公司经理周某和李某冬所写字条“我们为煤气公司发往九江西烟煤因质量不合格,同意由煤气公司沈振平全权处理”,此字条是由于煤气公司的授意以及煤气公司以拒付货款为由被迫下的,非真实表示;2.根据最高法院法发(1992)X号通知第18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二审改判并无不当;3.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中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主要理由有二审中法兴公司不是上诉人;《若干规定》并非针对再审程序所作司法解释;《若干规定》施行时间为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本案一审审结的时间是一九九八年五月,《若干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法兴公司于二○○○年三月二十日就执行二审判决制定了还款计划书,说明煤气公司对二审判决服判。为此,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庭审中,当事人对本案原审事实未提出异议,主要围绕二审判决认为法兴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不应赔偿煤气公司(略)元,此改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现综合分析如下:

煤气公司对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决法兴公司赔偿其(略)元损失,并未提出上诉,法兴公司对此也未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若干规定》由最高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发布,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施行。本案一审审结的时间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审立案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故二审应适用《若干规定》。法兴公司提出本案二审不适用《若干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兴公司认为其所写字条是由于煤气公司的授意被迫写下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法兴公司不能举出其受煤气公司的授意和被迫写字条的证据,且该字条由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并要求签定合同介绍人转交给煤气公司经理,故法兴公司认为此字条并非其直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兴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煤气公司还款计划书,煤气公司认为此还款计划书是煤气公司在其经理的儿子被法兴公司未经其家长同意而带到江西的情况下写的,同时法兴公司对此事实并未否认。本院认为煤气公司在其制定还款计划书之前已提出申诉,未撤回其再审申请,故该还款计划书并不能证明煤气公司对二审服判、放弃申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适用《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而二审在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略)元损失问题均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改判不妥,应予纠正。法兴公司对煤炭质量问题所出具的字条,无证据证明该字条系受煤气公司授意和胁迫而写,故可以认定法兴公司对其所发给煤气公司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已予以认可。

本案经本院审判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本院(1998)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原审上诉人安吉县煤气公司应将煤款(略)元(按总数2721吨计算,每吨220元,扣除已付(略)元)付给分宜县法兴经济开发公司,原审被上诉人分宜县法兴经济开发公司应赔偿原审上诉人安吉县煤气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两项相抵,安吉县煤气公司应付给分宜县法兴经济开发公司(略)元。

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原审上诉人承担(略)元,原审被上诉人承担3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军

审判员刘少敏

审判员苑宁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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