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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因与丁某丁、丁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系丁某甲之儿子),男,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系丁某甲之二女儿),女,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针织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丁、丁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有子女五人,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为原告的长女及三女儿。2007年4月及11月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原告的五子女轮流护理原告,并共同为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原告的工资也一并用于共同的生活及原告的医疗中。原告的儿子丁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4月两被告开始停止护理原告,并也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审认为,原告因患病已丧失自理能力,其子女应互相协作共同照顾好原告的生活并管理好原告的退休工资,以使原告安度晚年。2008年4月前原告五子女尚能够互相协作照顾原告的生活,现因子女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原告4月初之前的花费3208元被告已经分担支付过,不应再行主张。2008年4月后原告所需的费用被告应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尚未发生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截至庭审原告并未请保姆护理其生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实际并未发生,五子女应消除矛盾继续互相协作共同护理原告,故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丁某丁、丁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甲支付医疗费等各1005.3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已支付过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不是事实,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每人各1646.94元。2、请求两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护理费300元,丁某丁某2008年3月1日起支付,丁某戊从2008年4月1日起支付。丁某丁、丁某戊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2、上诉人在今后所请保姆和治病用药等费用自己的退休金不能承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与姊妹五人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丁某甲所患的病情为高血压和脑梗塞病。2008年6月,丁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丁某丁、丁某戊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用。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丁某甲共子女五人,现患有高血压和脑梗塞病,生活不能自理,两被上诉人作为丁某甲之女,均有义务护理其父亲。从2008年4月开始两被上诉人主要由于家庭问题发生矛盾,未去护理丁某甲,在此之前,双方之间并无纠纷,应认定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过2004年4月之前的医疗费,且丁某甲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系不正规收据,因此,丁某甲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负担2004年4月之前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某甲上诉还主张两被上诉人应支付护理费用,因丁某甲现生活不能自理,丁某甲也不同意两被上诉人去护理,应当尊重老人意愿,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护理费用,但丁某甲请求两被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其护理费3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以实际酌定两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200元,并从2008年6月开始支付。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丁某丁、丁某戊从2008年6月开始每人每月付给丁某甲护理费200元,在每月的1日前付清。

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5元(两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25元已由丁某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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