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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奉母镇卫生院与何某乙、武某某、杜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任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1O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生于l955年12月1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8日。

上诉人西华县X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武某某、杜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县X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上诉人何某乙、武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于1997年11月至1999年8月担任西华县X镇卫生院院长职务,在杜某担任院长期间,因公务需要杜某在何某乙的门市部赊欠烟、酒、食品款未及时结清,加上上任院长的欠款,杜某于1999年8月19日向何某乙打一欠条,注明自1992年4月至1999年8月共欠何某乙烟、酒、食品款x.80元。1999年8月至2001年10月武某某担任西华县X镇卫生院院长职务,在武某某任院长期间,因公务需要赊欠何某乙烟、酒、食品款915元未偿还,武某某向其打有欠条,并且武某某对上任院长杜某欠何某乙的烟、酒、食品款予以认可。2001年10月至2006年杜某艺担任西华县X镇卫生院院长职务,对杜某、武某某打条欠何某乙的帐予以认可,并且在何某乙的催要下对以前的欠款

偿还2000元。因何某乙租赁西华县X镇卫生院的地建房未支付租赁费,所以,杜某艺未将欠何某乙的款结清。杜某艺离任后,由何某甲担任西华县X镇卫生院院长,何某乙多次找杜某艺及奉母镇卫生院负责人催要欠款,但一直未予清偿。

原审认为,杜某、武某某在担任西华县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因工作需要赊欠何某乙的烟、酒、食品未付帐而向其所打的欠条,虽未加盖单位印章,但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西华县X镇卫生院应对杜某、武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欠何某乙的款应由西华县X镇卫生院偿还。西华县X镇卫生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华县X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某乙欠款x.80元;二、杜某、武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何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西华县X镇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西华县X镇卫生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帐上没有欠何某乙任何某项,是杜某、武某某的个人行为。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奉母镇卫生院偿还。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奉母镇卫生院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某某欠何某乙款915元,杜某欠何某乙款x.8元,已还2000元,还欠x.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武某某在担任西华县X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欠条欠何某乙经销的烟酒副食款欠款手续系其个人出据,何某乙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杜某、武某某辩称二人系因公需要的职务行为但二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欠款未经单位财务报支,所在单位又不予认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

二、杜某偿还何某乙欠款x.8元,武某某偿还何某乙欠款91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500元,由被上诉人武某某、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陶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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