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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51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现年38岁,生于1968年1月28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2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17日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泽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以获利为目的,于2003年10月与凌某(已判刑)共谋从云南运烟叶到石柱出售,由被告人冉某负责联系销售,凌某负责联系货源。尔后,凌某与云南省鲁甸县X组织当地烟农的货源,于2003年10月下旬将917担烟叶贩运到石柱交与被告人冉某联系销售到南宾镇河坝场烟叶收购点,经验收计(略)公斤,经营额达人民币(略)。65元。认定被告人冉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冉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提请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冉某对指控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冉某与凌某(已判刑)在得知石柱县不能完成当年烤烟烟叶收购任务的信息后,共谋一同到石柱做烤烟烟叶生意。约定,由凌某负责联系货源运(烟叶)运至石柱,被告人冉某负责联系出售。此后,凌某于同月与云南省鲁甸县李某某(另案)取得联系后,李某某与赛井、马某某等人于同月27日,在当地收购烟叶914担,用三辆军车从云南省鲁甸县运达至石柱,经被告人冉某与有关人员联系安排,将烟叶运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坝场收购点收购,当晚,由南宾镇政府出资预付货款人民币(略).00元交与被告人冉某,冉某再将该款全部交凌某,凌某当晚付李某某人民币(略).00元支付车辆运费后而离开石柱。烟叶验级收购完毕后,于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冉某与李某某等人在本县X镇小鸟宾馆304房结算货款时告知李,该批烟叶销售金额为(略).00元,李某该批烟叶的销售金额不符而末能接受,找凌某和县烟草公司及相关人员要求解决。经核查,本县X镇河坝场烟叶收购点以该镇X村谭地群、秦大禄等假名实际收购该批烟叶共计(略)公斤,即700余担,结算金额为(略).65元。同年12月10日,凌某向公安机关退出所裁留的人民币(略).00元交由李某某领回。被告人冉某于2006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和决定立案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冉某、凌某于2003年10月与李某某等人将烟叶运来石柱贩卖。

2、证人证言:(1)袁明权(系县烟草公司南宾烟站站长)证实:2003年10月27日晚,在南宾镇河坝场烟站收购三车从外地运来的烤烟。同时证实该批烤烟在验级过称中有一定损耗和有7300斤末级烟叶没有验级收购,烟叶己运至烟草公司复烤厂,实际验级收购烟叶(略)斤,金额为(略).00余元。(2)黎明祥(南宾镇政府烟办主任)证实:在2003年烤烟收购期间,因不能完成本镇烤烟收购任务,向主管领导汇报后通过有关人员的联系,于2003年10月27日晚,烟叶贩子从云南运三车烤烟到该镇河坝场烟站收购。当晚,副镇长陈世阳交他(略)。00元现金交被告人冉某去预付运费。同时,证实该批烤烟在验级收购中,自己在此维持秩序,期间才得知,该批烤烟系被告人冉某与凌某联系后,凌某李某某在云南收购运至石柱销售。(3)陈世阳(南宾镇政府副镇长)证实:在2003年底,为了完成县上下达给本镇烤烟任务而在本镇河坝场烟站收购了从云南运来的三车烤烟,当晚,该镇烟办主任黎明祥到镇财政所借出(略)。00元钱,先由政府垫付了烟款。

3、同案人凌某对伙同被告人冉某共谋做烤烟烟叶生意及运烟叶到石柱销售经过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涉案人李某某供述:2003年他们当地有规定在政府将计划内烤烟收购后,计划外烤烟就由烟农自己找销路。为此,他通过凌某联系,凌某石柱烟草公司未完成烤烟收购任务,同意收购外地烟叶。事后,他就与赛井、马某某、马某军、李某龙5人受本村X多户烟农委托,将914担烤烟分三车于2003年10月运达石柱,并被安排运到河坝场收购点。当晚,给凌某联系生意的冉某在河坝场烟点借出人民币(略).00元钱交凌某,凌某给他(略).00元支付了运费。第二天开始验级收购,同年11月18日上午,黎明祥和冉某通知他到小鸟宾馆304房结帐时告诉他三车烟叶共计销售金颔为(略).00元,他当时没有接受这个销售金额,认为他们有问题,他就走了。后来他给凌某打电话,因烟叶是他与自己联系的,凌某直不接电话,他才去找县烟草公司领导和政府部门要求解决的。

5、书证:(1)公安机关在收购人袁明权手提取的以本县X镇X村谭第群、秦大禄等假名收购烟叶粗码单存根12张,号码为(略)一(略)号。(2)公安机关在县烟草公司财务科提取并复印的该批烟叶收购粗码单结帐联和收购发票,共计金额为(略).65元。(3)被告人凌某在公安机关退款(略).00元交县烟草公司后,李某某出据领回此款的领条。

6、云南省昭通市烟草专卖局协查回函证明李某某、凌某、冉某等人未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7、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对2003年石柱县烟草公司违纪收购烟草有关人员的处理通报和石柱县烟草公司对违纪收购烟草有关人员的处理文件。

8、石柱县烟草公司关于2003年收购外地烤烟的情况说明,表明政府部门并没有准许收购外地烤烟。

9、本院对同案人凌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的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冉某的供述。

11、公安机关出据的被告人冉某自动投案的证明。

12、被告人冉某的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冉某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冉某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伙同凌某、李某某等人为获利而非法经营烟叶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伙同他人非法异地收购烟叶运至石柱出卖经营,且经营额达(略)。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冉某在犯罪后,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冉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中金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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