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任某某之夫),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东柳位村委会共有640余户农户,2600余名村民。村X路因资金不足曾向原告之夫李某某借款26万余元。为偿还债务,被告在2007年5月7日,召开了由村两委成员和四名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会议研究讨论了540亩荒地的承包等问题并形成一致决议,决定将540亩荒地承包给原告。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四十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47年5月3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十年的承包费。2007年5月9日,被告主管乡镇庞寨乡人民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5月29目,原被告向卫辉市公证处申请对荒地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处和5月7日与会的村两委成员和村民代表的谈话记录,再次明确了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决定将540亩荒地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公证处作出了(2007)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双方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前十年的承包费x.20元(多交纳x.20元)。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向原承包该540亩荒地的434户承包户支付了林木补偿款x元。此后,原告投资对540亩荒地上的林木进行更新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村X村民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X组推选若干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此规定,被告方村民至少应推选出四十余名村民代表。被告欲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原告承包,专门召集村两委成员和全村仅有的六名村民代表中的四名参加议事会议,一致决议将540亩荒地承包给原告,议事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原告向434户原540亩荒地承包户支付了林木补偿款。且434户农户占全村X余户农户的三分之二以上,原告在434户农户原承包的荒地上更新林木投资经营,对此被告方村民在相当长时间内未提出任某异议,故应视为对被告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事实的同意和认可。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这样的规定,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于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看,考虑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超过1年且原告已实际投入近百万元的资金,为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保护承包方的合法利益,维护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故应当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二〇〇七年五月七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任某某与我庞寨乡X村民委员会二〇〇七年五月七日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任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村X村民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X组推选若干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此规定,庞寨乡X村民委员会方村民至少应推选出四十余名村民代表。庞寨乡X村民委员会欲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任某某承包,专门召集村两委会成员和全村仅有的六名村民代表中的四名参加议事会议,一致决议将540亩荒地承包给任某某,议事程序上存在有瑕疵。但双方在签订该荒地承包合同后,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任某某通过庞寨乡X村民委员会向该村X户原540亩荒地承包户支付了林木补偿款。且434户农户占全村X余户农户的三分之二以上,任某某在434户农户原承包的荒地上更新林木进行了投资经营,对此该村村民在相当长时间内对双方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出任某异议,故应视为对庞寨乡X村民委员会将集体荒地承包给任某某事实的同意和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这样的规定,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于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超过1年和承包方已实际投入近百万元的资金,为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保护承包方的合法利益,维护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确认双方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寨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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