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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武),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村委会同意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由原告有偿使用被告7.5亩责任田建厂,原告每年支付被告小麦玉米每亩各750斤;2006年被告刘某乙以刘某甲自2003年秋季以来不支付其粮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支付小麦玉米(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4.78亩土地),该案经审理,(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刘某甲应当返还刘某乙土地4.78亩;期间,刘某甲共支付刘某乙x斤小麦、x斤玉米。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部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签土地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几年来原告占有使用了被告的土地,对被告也造成了损失,现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小麦玉米,显失公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经双方所在村委会同意于2000年10月1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由刘某甲有偿使用刘某乙7.5亩责任田用于建厂,并商定刘某甲每年支付刘某乙小麦、玉米每亩各750斤;2006年刘某乙以刘某甲自2003年秋季以来未按约定支付其小麦、玉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支付小麦、玉米(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4.78亩土地),该案经审理,二审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土地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判决刘某甲返还刘某乙转包的土地4.78亩;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部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土地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甲虽已支付刘某乙x斤小麦、x玉米。但其几年来也占有使用了刘某乙的土地,刘某乙也有相应的损失,故原审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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