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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尹某甲、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克,河南省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荣来,河南省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尹某甲、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尹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9日撤回了对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克、被告尹某乙及其与被告尹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尹某甲驾驶被告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冀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尹某乙,该车在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损失过高,其公司愿意对原告要求车损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其数额要有相关部门的认定或评估;2、原告诉称的停运损失系意外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当赔偿;3、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对原告的停运期间应当认定为自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之日(2010年4月20日)起至原告车辆从停车场开出之日(2010年4月29日)止,应为8天。

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尹某甲系尹某乙雇佣的司机,尹某乙愿意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尹某乙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3、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尹某甲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巩义段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时,因违法左行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10年4月2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车损总值为7345元。2010年4月29日,巩义市洲际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工料费为7345元、施救费65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洛阳市迅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该车的道路运输证颁发日期为2007年3月2日,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重量为12.38吨,停运期间为18天(2010年4月12日发生事故至2010年4月29日修理完毕)。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下发豫交运字第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河南公路汽车货运运价,普通汽车的计时包车价为每吨位小时5.40元,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2406.67元(5.40元/吨×8小时×12.38吨×18天×25%)。

另查明:被告尹某甲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登记车主为邢台华晨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尹某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尹某甲驾驶被告尹某乙所有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乙系尹某甲的雇主,故尹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尹某甲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尹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尹某乙在答辩中已明确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其它损失由被告尹某乙、尹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车损7345元、施救费6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某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马某某的受损车辆系货运车辆,此损失应当认定为原告的直接的经济损失,故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损7345元、施救费650元、停运损失2406.67元,共计x.67元,以上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故该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x.67元,本案中原告遭受一般财产损害,原告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一万零四百零一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邢台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九十四元,共计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孙改军

人民陪审员赵现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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